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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5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 上 訴 人 陳岳天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0 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岳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所述有瑕疵而不可採: 甲女於製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指稱上訴人表示要買半小 時檯。其因喝酒無力反抗含了兩下上訴人之生殖器,上訴人 射精後,其即離開包廂;於警詢時稱上訴人生殖器進入其口 腔,其不知上訴人有無射精;又稱上訴人僅手碰其嘴、舌頭 ;於偵查、第一審、原審時則均稱其雖喝酒,但意識清楚, 上訴人壓其頭部靠近生殖器,但未將生殖器塞入其口,未買 其檯各等語,所供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原審未釐清甲女 陳述何以不一,即予採擷,採證違法,並有調查未盡、理由 不備之違法。又甲女於原審證稱其覺得沒有什麼傷害等語, 顯與遭性侵害之情形不符,況甲女拒絕精神鑑定,觀諸甲女 作證時並無心理負面反應,並對於證人王信又證稱甲女指述 不實,亦未反對或爭執;復希望法院對上訴人從輕量刑等行 為舉止,甲女應未遭上訴人性侵害,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被迫簽立和解書,並非因性侵而和解: 王信又於原審證稱甲女經紀人夥同黑道兄弟圍在櫃檯,「武 哥」稱甲女經紀人係由其圍事,要好好處理事情。上訴人因 黑道來公司且打電話恐嚇,想花錢了事;證人鄭雅萍於原審 證稱甲女經紀人帶一些貌似可怕、兇兇的男孩子來KTV ;甲 女於第一審時證稱其與經紀人平分和解金,因經紀人每月要 花錢請保全圍事,和解書是經紀人擬稿給其看各等語。參酌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所載,白衣男子帶領一群人進入 大廳與櫃檯人員交談等情足證甲女之經紀人偕同黑道對上 訴人施壓,且和解書為事先撰擬,非雙方協議,又未記載雙 方因上訴人強制性交行為而成立和解,上訴人被迫簽立和 解書,該和解書應無證據能力,不應認為上訴人係自白性侵 犯行。原審竟以和解書有證據能力,並予採擷,違反證據法 則。 ㈢上訴人確買甲女坐檯,此由甲女稱上訴人有買半小時坐檯; 王信又證稱點酒單記載「依依」(甲女藝名)簽名並於結算 費用,上訴人有支付半小時檯費;鄭雅萍證稱其見「依依」 從包廂出來,問上訴人要不要補檯各等語,及點酒單在卷可 證。原審竟採甲女於報案時所指上訴人未買其檯之說詞,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㈣原審以甲女之診斷證明書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惟甲女驗傷 距本案案發已11小時,且甲女自陳其常跌倒受傷,其於案發 當日尚有服務其他客人,其於7 月4日早上9時,有與其前男 友發生性行為等語,則甲女傷勢難認係上訴人所造成。原審 採證認事均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 被害人甲女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上訴人與甲女簽立之和解書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 定上訴人確有上揭強制性交未遂之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其未掏生殖器 要求甲女為其口交,亦未以手強壓甲女頭部,甲女於警詢、 偵訊及法院之證述不一,有重大瑕疵而不可信;且甲女拒不 接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鑑定,顯然甲女心虛,甲女指 訴不實。王信又、鄭雅萍之證述足證上訴人並無強制性交犯 行。和解書係甲女之經紀人帶同黑道人士強迫上訴人和解, 且甲女與經紀人平分和解金,顯見甲女之指訴,乃自導自演 ,對上訴人勒索敲詐,和解書無證據能力,不得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甲女固提出驗傷診斷書,然甲女於報案前,與 其前男友發生性行為,甲女自承容易跌倒,案發前亦有服務 其他客人,不排除甲女傷勢乃其自己或他人所造成,不能作 為本案之證據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說明如何 認定甲女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關於其遭強制性交之主要情 節之陳述均屬一致,及甲女警詢筆錄如何依法無證據能力之 理由,並甲女於製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時,關於生殖器 插入部分之陳述,應如何取捨,亦敘明甲女之驗傷診斷書、 和解書如何為本案佐證之理由,復記載證人王信又、鄭雅萍 之證詞,及甲女未至醫院接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鑑定等 節,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係合 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 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 執甲女所述有瑕疵而不可採;上訴人被迫簽立和解書,並非 因性侵甲女而和解;甲女未至醫院接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 神鑑定,足證其心虛;甲女之診斷證明書不能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證人王信又、鄭雅萍之證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另上訴人是否買甲女坐檯,與其有無對甲女為性侵 害,係屬二事,上訴意旨爭執其確有買檯而指原審違法,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 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 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 法,予以排除之法則。乃用以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 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 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而私人不法取證係 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兩者有別,為發現真實,私 人取證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 以不正方法如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 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 度可能性,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說明,經勘驗上訴 人所提口香糖KTV 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當日有多人進入口香 糖KTV ,與在場人士對話,因監視錄影光碟並無聲音,無法 得悉在場人士談話內容,然進入口香糖KTV 之人並無粗暴之 動作,亦未對上訴人作出任何暴力脅迫之舉等情,難認上訴 人有何因遭脅迫而簽立和解書之情事,因而認定該和解書有 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核不違證據法則,乃 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任指為採證違法云 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事證已經 明確,且敘明如何取捨甲女證詞之理由及依據,核不違證據 法則,上訴意旨猶任指原審未釐清甲女證詞,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內明白論斷之事項,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