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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6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紜 被   告 劉興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51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劉興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幫 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幫助施用毒品係幫助犯,係對於有施用毒品犯意之人予以物 質或精神之助力,使其易於施用毒品;至於轉讓毒品,係指 將所持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無償或非基於營利意 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有償讓與他人,至於轉讓他人後, 他人是否施用該毒品並非重點。二者除主觀犯意不同外,犯 罪類型一為幫助犯,一為正犯,亦有區別。因此,於具體個 案,究竟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自應從 以上各點予以判別。原判決已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惟被告係將裝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予彭德鈞,待彭德鈞施用後,再 將該吸食器返還被告,彭德鈞就該吸食器及其內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未取得處分權,無轉讓之問題,因認被告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予彭德鈞,幫助其施用,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非轉讓禁藥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見原判決第5頁第8至 18行),所為論敘,雖較為簡略,但於法尚無違誤。且被告 係於彭德鈞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後,才將吸食器(內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彭德鈞吸食,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移轉吸 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德鈞之意,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 告既將吸食器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彭德鈞施用,自係 轉讓提供彭德鈞當場施用之量的毒品予彭德鈞云云,尚有所 誤會。況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依憑己 見,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所不 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