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紜
被 告 劉興昌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513號
,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劉興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
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
幫
助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之
心證理由。
三、幫助施用毒品係幫助犯,係對於有施用毒品犯意之人予以物
質或精神之助力,使其易於施用毒品;至於轉讓毒品,係指
將所
持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無償或非基於營利意
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有償讓與他人,至於轉讓他人後,
他人是否施用該毒品並非重點。二者除主觀犯意不同外,犯
罪類型一為幫助犯,一為
正犯,亦有區別。因此,於具體個
案,究竟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自應從
以上各點予以判別。原判決已敘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惟被告係將裝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予彭德鈞,待彭德鈞施用後,再
將該吸食器返還被告,彭德鈞就該吸食器及其內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未取得處分權,無轉讓之問題,因認被告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予彭德鈞,幫助其施用,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而非轉讓禁藥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見原判決第5頁第8至
18行),所為論敘,雖較為簡略,但於法尚無違誤。且被告
係於彭德鈞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後,才將吸食器(內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彭德鈞吸食,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移轉吸
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德鈞之意,檢察官
上訴意旨稱被
告既將吸食器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彭德鈞施用,自係
轉讓提供彭德鈞當場施用之量的毒品予彭德鈞云云,尚有所
誤會。況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依憑己
見,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所不
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