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游景郁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3
2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景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
2 罪罪刑(均
累犯)及相關
沒收、
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
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
由。
三、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前案紀錄僅是施用毒品,
乃自殘行
為,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罪質不同,原審竟據以論處上訴人為
累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亦異於他案判決結果
,顯然違法。且上訴人販毒所得僅新臺幣2 千元,
情堪憫恕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經查:
㈠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
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
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
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先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
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
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惟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且所量處之
有期徒刑均輕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亦未宣告併科罰金,自難指
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併科罰金部分最
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
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
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另執他案判決結果,指摘原
判決論其累犯為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
,方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
危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於客觀上實不
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宗旨,是
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詞指
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執陳
詞,再為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