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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8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 上 訴 人 黃明仁       李俊寬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上 訴 人 李志中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 訴 人 王雅康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 訴 人 連文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6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3、17855、2922 2號,105年度偵字第9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外)部 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戊○○、丙○○、乙○○ 、甲○○、丁○○(下稱上訴人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下稱貪污條例)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戊○○(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丙○○(有罪)、丁○ ○(無罪)部分,及甲○○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之 判決,改判適用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甲○○部分)、第 11條第5項(丁○○部分)、第12條第1項(戊○○之部分 科刑及甲○○部分)、第12條第2 項(丁○○部分),及 刑法想像競合犯(戊○○部分)等規定,論處戊○○犯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 條、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 益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0年6月、5年2月及3年10月,褫奪 公權分別為5年、2年及2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6年);論處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 年 );論處丁○○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不正利益罪刑(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褫奪公權1 年);論處甲○○犯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 );並對戊○○、甲○○部分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有 關乙○○部分,則維持第一審適用貪污條例第11條第5 項 後段、第12條第2 項規定,論處其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共2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5 月及6月,褫奪公權均為1年)之判決,駁回乙○○關於此 部分之上訴。有關㈠景美溪右堤防整建案,丙○○、戊○ ○被訴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行賄、受賄,及戊○○被訴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起訴事實一㈠3.部分;㈡興隆 路涵管改善案,戊○○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起 訴事實一㈡3.部分;㈢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監造案及堤防 美化4 標監造案,甲○○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 起訴事實二㈠1.2.部分。以上經原審審理後,均不另諭知 無罪。又起訴事實一㈠4.戊○○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後, 已告確定;甲○○被訴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部分, 第一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及甲○○撤回此部分之第二審 上訴,亦已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人等上訴理由: 1.戊○○部分 ⑴王振興指其經丙○○之手分3 次交付款項予戊○○。然其 中之102年12月20日(以下關於12月20日之記載,均指102 年)部分,依卷內資料,可認係交付予臺北市政府(下稱 市府)之公務員陳碧誠。足見王振興所述不實。況戊○○ 是否確向丙○○索取交際費乙節,王振興表示其不清楚; 且王振興明指其未行賄市府其他公務員,但曾以此名義向 林欣葦騙錢(本院按:依王振興之警詢陳述,林欣葦係其 女性友人,2 人合資成立茂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圓公 司〉,林欣葦掛名公司負責人,負責出納及保管公司之帳 戶存摺、印鑑);據此,除可認王振興之陳述不實、瑕疵 外,亦可印證林欣葦帳冊上有關交付賄款之記載不實。原 判決採認王振興該等陳述及帳冊,為不利戊○○之認定; 對以上有利戊○○之證據則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⑵戊○○提出其配偶之證券存摺,以證明103年1月9日及2月 14日(以下所載之1月9日及2月14日,均指103年)存入之 現金並非賄款,原判決未予注意,於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 定有違。 2.丙○○部分 ⑴林欣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下稱存摺 內頁),關於1月9日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旁之註記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要件,不 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論斷之依據,有違採證法則。其 次,林欣葦表示前述存摺內頁之註記係交際費云云,然其 並未循例製作支出證明單,可以反證103年1月29日(以下 所載1月29日,均指103年)之支出證明單並非基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應不具證據能力。 ⑵王振興指其經丙○○之手交付賄款予戊○○。然王振興所 述行賄細節閃爍,係意圖寬免刑責或袒護陳碧誠而拖丙○ ○下水,自白不可採信。且依卷內資料,王振興與戊○○ 頗有交情,並有自己行賄之管道,甚且曾行賄市府之其他 官員,無假手丙○○徒增事跡敗露風險之理。原判決依王 振興之自白,推論其無構陷丙○○可能,有違經驗法則。 ⑶關於1月9日交付15萬元部分,林欣葦雖於同日提領20萬元 ,然並未交付丙○○;且林欣葦就其是否親手交付丙○○ 支吾其詞,其亦未當面與丙○○點清;王振興就此則未參 與,可見王振興之供述不足以擔保林欣葦之陳述為真。又 戊○○於1月9日上午10時12分至47分約半小時內之電話基 地臺在木柵即本標案之工務所,其時王振興亦在工地,若 須行賄,王振興自己交付即可,其與林欣葦行賄戊○○, 自與丙○○不相干。至於當日上午8 時許丙○○與戊○○ 之3 次通話,均在討論工程,原判決未查明通話內容,所 認事實與證據不合;細閱通話譯文,亦未見交付款項之相 關內容,原判決憑空推論與交付賄款有關,於司法院釋字 第146號解釋有違。 ⑷關於1 月29日交付10萬元部分,依王振興、林欣葦須大費 周章地於同月28、29日從自動櫃員機分多次提領(合計24 萬元)之事實,可知有急迫需求。且林欣葦所製作之1 月 29日之支出證明單,科目為交際費,事由則為:「處長: 80,000 、明哥100,000、謝副總20,000、蔡股長20,000、 林股長20,000」,總額恰為24萬元。足見係王振興行賄以 上官員,且戊○○係親自向王振興拿取,而非透過丙○○ 。又王振興所述其取24萬元中之10萬元給丙○○,其餘則 以上開處長等名義向林欣葦拿取,供其過年使用等語,有 違經驗法則。蓋若有急用,豈會分多次提領?所謂拿10萬 元予丙○○更毫無佐證;依林欣葦之陳述,並可知前述支 出證明單事由之記載係聽(王振興)命行事,並無補強價 值。至於丙○○與王振興103年1月28、29日之通話,亦無 關行賄,同不能為不利丙○○之認定。 ⑸景美溪右堤防整建案,係由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東佶公司)承攬,且係因王振興不具投標資格而向東佶公 司借牌投標,可見其係東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而非該公 司之員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有誤。惟因東佶公司 仍係總承包商,該公司才是工程之實際獲利者,丙○○單 純受僱茂圓公司,領取月薪,無從獲知王振興意欲行賄戊 ○○,且與東佶公司無關,自無幫王振興行賄之動機。至 於王振興表示工程完工後會給丙○○分紅,縱無不實,亦 僅口頭說說,未訂立書面,不能據此認丙○○有行賄動機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況分紅 有無,端看王振興、林欣葦如何作帳,若虛列支出,即無 盈餘,何來分紅?王振興更坦承曾虛構支出向公司領錢花 用,公司之記帳方式更均由王振興決定,非丙○○可過問 ,其亦未曾檢閱或收受分紅,足見丙○○未參與本工程之 決策,不可能、亦無動機幫王振興轉交賄款。 ⑹原判決就丙○○於何時、地及如何與戊○○聯繫交付賄款 等重要事項,均未具體交待,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釋字 第146號解釋之違法情形。又戊○○配偶之銀行帳戶於1月 9 日存入7萬8千元,少於「賄款15萬元」;戊○○銀行帳 戶於2 月14日存入14萬元,則多於「賄款10萬元」,其間 之關連如何,何能自圓其說?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 則。 3.乙○○部分 ⑴興隆路涵管改善案監造廠商(本院按:即思源國際工程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思源公司)於得標後依約提送用人 計畫前,業主(本院按:即市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同 )並未支付任何費用,故戊○○向乙○○表示可先用人頭 報核(本院按:係關於監造品管工程師部分),開工前再 換人即可,並無違背職務之處。原判決認可上情,卻又認 戊○○未於相關簽到表、監造會議紀錄及鋼筋抽查紀錄表 上註記(使用人頭或人頭是否在場執行職務),進而簽核 監造服務費之請領事宜,係違背職務,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 ⑵戊○○每週到現場,無從查核監造人員是否每日到場,業 主其後亦已扣罰,思源公司並已如實完成監造服務,驗收 合格在案。原判決認係違背職務,然就授受賄賂雙方就賄 賂之對價行為,達成如何意思上之合致,戊○○已踐履如 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或未記載其事實,或未敘明所憑之依 據及認定之理由,有事實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況 乙○○於偵查中陳稱其係因完工而招待戊○○,而非使用 人頭不被扣罰。原判決任意臆測,擬制推測係戊○○主動 索求,違背採證法則。 ⑶102年12月10日第5 次監造會議記載:本工程預定於102年 12月1日開工等情。原判決援為依據,認工程已預定於102 年12月1 日開工,而為不利於乙○○之認定,有違卷內證 據資料。 ⑷有關河濱公園疏散門2標監造案及堤防美化4標監造案,卷 內並無乙○○「知悉甲○○用意」之證據,乙○○亦無要 求甲○○違背職務之故意及行為。原判決不依證據,臆測 李、王2 人已就乙○○交付不法報酬與戊○○應為之違背 職務行為達成合致。且103年11月6日(以下所載11月6 日 ,均指103 年)之飲宴,係友人間之一般往來,不涉行、 收賄;若乙○○意在行賄,何以會被林霆璋搶去買單?戊 ○○當日已醉酒,更不可能因此允諾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至於其後至另一酒店飲宴,乙○○係於迷糊中買了單,臨 時起意支付餐費,非意在行賄,不具對價關係。 ⑸依業主之函文,可知業主對於監造人員未確實到場之扣罰 ,並無期限之規定;按例係於監造商完成勞務驗收合格後 辦理。原判決以另一事件之扣罰方式,認甲○○未立即扣 罰係違背職務,即屬率斷;其進而為不利乙○○之認定, 於前述函文意旨有違,而與卷內證據不符。 4.甲○○部分 ⑴依前述3.⑸之業主之函文,可知甲○○對於監造人員未確 實到場之扣罰,僅須於監造商完成勞務驗收合格後辦理即 可;提前完成,則屬甲○○之行政裁量。且本案爆發後, 業主已依法完成對監造商之扣罰。 ⑵案發時本標案(本院按:即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監造案及 堤防美化4 標監造案)尚在進行中,未達前述驗收、扣罰 期限。原判決無視前述函文及甲○○之裁量權,認甲○○ 須於發現違約時立即簽辦、扣罰,顯然違法。原判決另舉 戊○○於另案辦理扣罰案例,認扣罰時機未必於驗收合格 後辦理等情。然此係戊○○之裁量權行使,原判決逕推論 甲○○應比照辦理,理由顯有矛盾;原判決認甲○○於發 現違規後之數月均未扣罰,而認其有於思源公司請款時不 予扣罰之意云云,更係任意推測甲○○未來之犯罪。原判 決另舉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中之勞安問題之罰款為例, 認甲○○於發現後之一週即簽辦。然該案係甲○○被動接 受市府其他單位之舉發而依公文時效辦理,且屬一次性違 規,並非甲○○發現。原判決引用乙○○之相關陳述,認 甲○○就監造人員未到場執行職務之罰款,亦應比照辦理 ,理由顯屬矛盾。 ⑶依市府內規,監造廠商違規事項,並未要求應記載於監造 報告書內。本案案發後,市府持續辦理思源公司相關之結 案監造報告書,報告書內亦無任何監造廠商違規之記錄, 但業主仍然扣罰。顯見監造報告書之記載與扣罰之簽辦無 因果關係。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與機關函釋有違。 ⑷依賴芝宇之陳述,可知甲○○於發現思源公司未依約派遣 人員到場執行職務後,曾多次告誡,要求改進,甚至揚言 於結案時一併扣罰。原判決就此有利甲○○之證據未敘明 不採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⑸11月6 日甲○○與乙○○之聚餐,與前述工程之進度及瑕 疵無關,亦無對價關係。因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整建工程 歷6 次複驗始合格,賴芝宇乃於驗收證明書用印、送陳後 邀宴、慰勞。甲○○認已無利害關係,且認為邀約者為林 霆璋,基於常情而赴約,不知餐費支付情形,且每人不到 700 元。其後另至他處唱歌,每人平均亦不到3000元,尚 在一般人消費習性所能接受之範圍,顯非不正利益,況甲 ○○亦支付聚餐、唱歌總消費金額中之2000元;原判決並 援用乙○○之陳述,認甲○○、乙○○前此之聚餐,前者 有買單之紀錄。可見11月6 日之聚餐係朋友間之相互邀宴 、輪流付款,為禮尚往來。原判決認有逾越,理由矛盾。 ⑹原判決依乙○○與某女子間之監聽譯文,認乙○○於11月 6 日原有意邀甲○○至另家酒店接受性招待等情,進而為 不利甲○○之認定。然偵、審中均未詢問乙○○譯文之真 意,譯文中亦未提及甲○○其名,原審竟認係為甲○○安 排性交易,並推論甲○○在嘉麗寶酒店喝花酒係基於違背 行為而受賄,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⑺依賴芝宇之陳述,可知甲○○於本案案發即103年12月4日 之前一天,仍向其表示要執行違約扣款等語。乃原判決竟 認乙○○係擔心甲○○於前述兩個標案之監造報告書審查 會上提及違約情事且有扣罰權限,才於會議前為前述之邀 宴,而認有對價關係。顯然無視於甲○○之扣罰期限之裁 量權,其判決理由不備。 ⑻第一審未援用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12條之規定減刑, 判處甲○○有期徒刑3年;原判決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2 項 規定,卻量處同一刑度,判決違法。又原判決認甲○○之 犯罪所得為3,033 元,卻未適用貪污條例第12條規定,同 屬違法。 5.丁○○部分 ⑴南建國下水道結構修補乙案,因某議員額外交辦非屬工程 範圍內之工項,丁○○意欲推卻才邀宴戊○○,非原判決 所認定之有對價關係之交易。 ⑵以上邀宴屬平常且可受公評之社交接觸範圍;點工工資實 經業主召集設計監造各單位共同認可,非戊○○所可決定 ,自無貪污之事實。 ⑶本件為單純商業活動,未妨害社會善良秩序,豈可剝奪公 權。 四、惟查: ㈠戊○○、丙○○關於景美溪右堤防整建案上訴部分 1.林欣葦名下存摺內頁關於1月9日提領20萬元旁之註記,及 1 月29日支出證明單,原判決認得為證據,已敘明其理由 ,略以:前述存摺及支出證明單,均係調查人員依法搜索 取得;且存摺內有多筆手寫支出用途之記載;除1 月29日 支出證明單外,並同時扣得多張林欣葦手寫之證明單,可 見林欣葦身為茂圓公司股東兼會計,長期在該存摺及相關 支出證明單上記帳,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其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整理記錄,誤差之 機會極少,且記錄當時並未慮及可能會作為訴訟上使用, 作假機會甚微,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等語(見原判 決第20頁)。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見104 年度偵字 第29222 號卷第28頁以下)。丙○○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 摘,係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並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原判決認王振興與丙○○為求東佶公司承攬之景美溪右堤 防整建案工程能順利辦理變更設計、工期檢討、結算等事 項,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先於1月9日上午,由王振興指示林欣葦提款20萬元 交付丙○○;林欣葦經丙○○開車載送提領後隨即交付丙 ○○,再由丙○○於同日將其中15萬元轉交戊○○;以及 王振興偕同林欣葦於103年1月28、29日,分數次提領合計 24萬元後,王振興於1 月29日後某日,交付其中之10萬元 予丙○○,丙○○收受後,於同年2 月14日前之某時,轉 交給戊○○等事實,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 由;就戊○○否認收賄,及丙○○所辯:⑴王振興自有私 下接觸行賄戊○○之管道,毋須假手丙○○,王振興係因 不想咬出其他官員,而將所有行賄款項之流向賴給戊○○ ;⑵林欣葦與王振興乃情侶,具高度利害關係,其等事先 勾串;丙○○受雇茂圓公司、領固定薪水,無動機幫王振 興轉手賄款;王振興雖口頭表示將來要給分紅,但迄未給 付;⑶1月9日當天丙○○只拿到林欣葦給付之仲介整地酬 勞,並未拿到15萬元賄款,且林欣葦於審理中支吾其詞, 泛稱把錢放在車內就下車、未當面清點款項;⑷林欣葦前 述銀行存摺內頁之1月9日雖註記「明哥15萬元、寬哥5 萬 元」,但難認該15萬元有交到丙○○手中,衡情應係由王 振興直接行賄戊○○;⑸王振興雖稱其於1 月29日有在停 車場交給丙○○,但此為片面之詞,無補強證據各語,如 何不可採信,或不能為有利其等之認定,亦逐一指駁、說 明(見原判決第21至42頁)。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 並無不合。其次,除前述1月9日及1 月29日交付款項予丙 ○○部分外,王振興固指其另於12月20日偕同林欣葦提領 20萬元並於其後之數天將之交付予丙○○,供後者與戊○ ○交際之用等語。然原審調查後認為王振興係將該20萬元 親手交付陳碧誠,但可能為袒護陳碧誠或為掩飾自己行賄 犯行,而諉稱交付予丙○○,認王振興此部分所述不可採 信(見原判決第101至104頁對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亦即關於王振興所述部分可採,部分不可採,已敘明其 取捨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且關於前述1月9日及1 月29 日款項之交付,原判決係以丙○○坦承於1月9日載送林欣 葦前往領款並收受林欣葦所交付之金錢;除併依憑王振興 、林欣葦之指述及上開存摺、支出證明單暨其上之註記, 為其證據外,並以戊○○本人及其配偶之銀行帳戶於相近 時間內之存入記錄,並輔以1月9日戊○○與丙○○有6 次 通話,及當日戊○○手機通話顯示基地臺移動情形,以及 103年1月28、29日黃、李2人間更有高達13次通話及1次訊 息記錄,而與林欣葦之提領時、地及其所述交付丙○○之 地點相關,因而認王振興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可採。又王振 興自白其行賄戊○○2 次,確已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原判 決認其無構陷丙○○之動機及必要,所為論斷,於常情亦 屬無違;更並無戊○○所指僅憑王振興、林欣葦之指述, 或漏未審酌戊○○所提其配偶存摺存入之情形。再者王振 興、林欣葦提款之目的在交付丙○○,使之轉交戊○○, 交付予丙○○之金額、時間,以及黃、李2 人之相關通話 ,乃至戊○○及其配偶帳戶內存入之款項及其時間等,均 已明確,雖因丙○○、戊○○均否認被訴授受前述款項, 致其等間聯繫之具體內容,及款項之實際交付時間、地點 ,不能特定,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依上說明,戊 ○○、丙○○上訴指摘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以上事項,依憑己意 ,重為指摘,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 之違法情形,均難認係合法之上訴之理由。 ㈡乙○○、戊○○關於興隆路涵管改善案上訴部分 1.原判決認戊○○就此部分工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乙○○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係以戊○○明知委外監造之 管理為其職責,應確實查核監造公司人員有無實際執行監 造工作,竟圖索取不正利益,於102 年12月11日、17日查 核時,明知劉志倫為思源公司報核之人頭,卻未於相關簽 到表上註記劉志倫未到場執行監造工作;其後於103年1月 13日簽陳辦理思源公司請領監造服務費用核撥事宜時亦未 表示有前述應依約扣罰情事;直至同年5 月29日參加本標 案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時,就上情亦未予糾正或表示應依 約扣罰;即於翌(30)日主動邀約乙○○前往有女陪侍之 酒店飲酒作樂;乙○○為求公司標案能順利結案請款,不 被扣罰,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之犯意,應允赴約,並支付酒店消費,而對戊○○交付 不正利益2,480元;戊○○於103年6 月11日發文同意核定 監造報告書,並於同年6 月24日擔任本標案書面驗收之協 驗人員時,仍未提具意見或簽辦扣罰,使思源公司得以順 利驗收,取得監造服務費等情(見原判決第7至9頁)。係 以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知悉劉志倫係人頭,其有 查核不實等情,並依憑乙○○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以 及戊○○、乙○○間之監聽譯文、蒐證紀錄表、照片、酒 店之排班表、消費單等,為其論據;除併就乙○○於原審 所辯:提報用人計畫時因尚未動工才暫用人頭,正式動工 後已更換為許朝明;戊○○每週到場一次,無從查核監造 人員是否每日到場;飲宴係完工後之慣例,非意在避免罰 款;人頭乙事,市府已於事後扣罰等語。指駁、說明如何 不可採信或何以不影響於事實認定之理由外,有關戊○○ 前述查核不實、未予扣罰係違背職務行為,且與乙○○支 付酒店消費(不正利益)間有對價關係,亦詳述其理由( 見原判決第49至65頁)。核其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 料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及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以上事項,再為爭執,自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查思源公司於102年10月3日得標後,於同年月31日向業主 陳報劉志倫為本工程之品管工程師,工程於同年之12月11 日正式開工,但12月11至13日,及15至19日之「工程委託 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以及相關「監造會議紀錄」(11 月12日至12月10日)、「鋼筋施工抽查紀錄表」(12月18 、19日),均有「劉志倫」之簽名(見非供述證據卷㈡第 70至79、90至91頁);經「更換」之品管工程師許朝明則 於同年12月20日起始有簽名紀錄等事實,已經原判決認定 明確(見原判決第50、51頁)。亦即「劉志倫」不僅於開 工前,即12月11日開工後至許朝明於同月20日開始有簽名 之前,仍多有簽名情形,乙○○所指開工後已更換云云, 與事實不符。其次,監造報告書須經業主審查通過後始可 報驗、請款;思源公司提送之監造報告書,業主於103 年 5 月29日召開審查會議,結論略以:請監造公司依審查意 見修正後函送本(水利)處審查同意後簽報核定等語(見 非供述證據卷㈡第96、97頁),戊○○於次日即主動邀約 乙○○,且指定時間、地點至酒店喝酒,進而於同年6 月 11日發文同意核定監造報告書;於6 月24日書面驗收擔任 協驗人員時,亦未指出上述應扣罰情形(見非供述證據卷 ㈡第94、95頁)。原判決認監造報告書之審查與工程之驗 收、請款至關重要,戊○○卻於審查後即主動邀宴,二者 高度密切相連,其併依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認為戊○ ○前述查核不實、不予扣罰係違背職務,進而認與前述「 喝花酒」之授受間,有對價關係。核其論斷,並無乙○○ 所指違法情形。又本工程原預定102年12月1日開工,但開 工日因挖掘許可證尚未核發,待確認後再行辦理,此經10 2年12月10日第5次監造會議紀錄記載明確,對照12月11日 開工之事實,亦無矛盾(見非供述證據卷㈡第79頁會議紀 錄、第105 頁監造報告書〈修正版〉)。原判決援為論據 ,並無乙○○上訴意旨⑶所指之違法情形。 3.此部分工程,戊○○之上訴,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戊○○、丁○○關於南建國下水道結構修補案上訴部分 原判決以本件工程係文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銓公司) 負責施作,因業主通知該公司辦理會勘,以確認變更設計 範圍;公司負責人丁○○概算後認為無利可圖,即與戊○ ○商討,請後者幫忙爭取合理工程款(預算),戊○○應 允後即基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建議負責變更設計之廠商予 以適度考量;待文銓公司取得部分工程之估驗款後,丁○ ○為答謝戊○○之幫忙,即招待其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 ,而交付不正利益予戊○○之事實,已經敘明其所憑之依 據、證據取捨及其形成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6至74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戊○○及丁○○ 均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如何違 法情形;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㈣甲○○、乙○○關於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監造案及堤防美 化4標監造案上訴部分 1.原判決認甲○○有其判決事實欄貳.所載接續2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乙○○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乙○○則有 對於甲○○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係以乙 ○○、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賴芝宇、呂沄曄、林 霆璋之陳述,以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除併 就乙○○、甲○○其後否認犯行,辯稱甲○○並無違背職 務之行為,其等亦無授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等語,如何 不可採信,逐一指駁、說明外,有關:⑴甲○○於發現呂 沄曄未實際擔任監造工作後即多次告知乙○○,要求換人 並警告要扣罰,嗣因本案爆發而不及辦理;⑵業主實際上 已辦理扣罰;⑶甲○○前此曾於聚餐時買單;⑷卷內業主 函文表示:本件情形之扣罰,並無期限之約定,依一般作 業慣例於廠商請領尾款前均可辦理等情。何以非有利甲○ ○、乙○○之證據,或不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等,亦 均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74至93頁)。亦即,原判決係 據甲○○、乙○○之自白及前述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 斷後,認為甲○○之未如實查核、不予扣罰,係故意為違 背職務之行為,與不正利益之授受間並有對價關係(詳後 述),核其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 2.有關甲○○違背職務之行為與不正利益之授受,乙○○與 甲○○間有意思之合致並有對價關係,原判決已詳述其理 由,略以:⑴甲○○發現呂沄曄係思源公司所陳報之人頭 ,實未執行監造工作、參與會議等情形後,於相關之表件 上均未予註記;其後於103 年11月13日及21日召開相關標 案之監造報告書審查會議,以及同年月26日辦理核定思源 公司所提具之監造報告書時,亦未提出糾正,直至本案調 查人員於103年12月4日開始約談相關被告、證人前,仍未 辦理扣罰;但甲○○於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監造案,在發 現相關勞安問題後約一週即辦理扣罰;戊○○於另案發現 監造人員未到場執行職務,亦多次辦理扣罰;⑵監造報告 書須通過審查才得辦理驗收;而乙○○招待甲○○前往酒 店飲宴之11月6 日,正在11月13日、21日召開上開二標案 審查會議前不久,酒店飲宴與標案驗收、請款間有高度緊 密配合關係;⑶乙○○自白稱:招待甲○○至有女陪侍酒 店飲宴,目的是為了疏散門2標及美化4標工程順利進行, 違反契約的部分請甲○○能多通融不要罰錢;甲○○亦稱 :「(你於103年5月30日、11月6 日接受乙○○等人至有 女陪侍酒店飲宴之招待,使乙○○未派人員至疏散門2 標 及堤防美化4 標之工區執行監造職務,並未依契約規定裁 罰,並做不實查核紀錄,涉犯刑法偽造公文書及貪污治罪 條例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你是否認罪?)認罪」、「 (你先後以偽造文書及洩密之方式,便利乙○○及思源公 司,乙○○也招待你前往有女陪侍之場所飲宴並對你免費 招待,整體來看,罪名可能會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 利益,是否認罪?)認罪」各等語;⑷乙○○於103 年11 月6 日當天原有意在另家酒店提供甲○○與同行某人性招 待,其於交涉過程中對於性交易、開酒、包廂等費用均清 楚詢問、錙銖必較,可見並非十分樂意付款,非大方好客 之人;加以乙○○與甲○○並無私交,如非對甲○○有所 請求,當不會同意支付性交易費用,所為已逾越公務或朋 友間輪流請客、禮尚往來(見原判決第82至93頁)。亦即 ,原判決認定乙○○與甲○○對於甲○○違背職務之行為 有授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合致,且具對價關係,係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判斷所得,並無甲○○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情形。甲○○割裂證據為個別之觀察,進而指摘原判決有 如何之違法情形,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所 援引之乙○○與不詳姓名女子間於103年11月6日之監聽譯 文(見證據資料卷第359 頁),乙○○於偵查中已表示對 話中之「S」是打炮之特別服務(原判決第90、91 頁)。 且原審已就乙○○之偵查中之陳述及前述監聽譯文依法調 查,使甲○○有辨明之機會(見原審卷㈣第249、250、28 4、287、289 頁)。甲○○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與卷 內資料不符,亦難認合法。 3.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甲○○犯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第一審於適用 貪污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後,量處甲○○有期 徒刑3 年(見第一審判決第4、117、118、161頁);原審 除認甲○○合於貪污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外,亦 認有同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對於第一審適用 刑法第59條部分則認為適用不當(見原判決第118 頁)。 亦即,原審係適用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 項減 刑規定後,量處同於第一審之有期徒刑3 年,並無甲○○ 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所指第一審及原審未適 用貪污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語,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 4.依上說明,甲○○、乙○○上訴指摘各節,或係就原審證 據取捨之判斷及心證形成之理由,依憑己意,重為爭執; 或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如何之違法;或所指違法情形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 判決之結果,而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除以下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外,上訴 人等關於以上各該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之程式,俱應予 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110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348 條規定」)。乙○○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 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因此,除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外,原判決關於乙○○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共3罪),應視為其均已上訴。 二、乙○○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3 罪部分,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乙○○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律所 不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