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上列
上訴人因侵入住居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 年2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
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建宏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
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5 分許,因聽聞其妹林伯櫻
訴說甫與王慧珠發生爭執受傷之經過,竟無故進入彰化縣○
○市○○路○○○ 巷○ 號屬王慧珠(原名王沛珊)住處之騎樓
(下稱本案騎樓),與王慧珠理論之無故侵入住宅
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
以侵入住宅罪,量處
拘役3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上訴人侵入住宅後,另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發交執行,見原審卷第209
、211 頁),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
上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騎樓雖設有鐵門,然鐵門內另設
有鋁製拉門,須穿過鋁製拉門方能進入住宅內部,且上述兩
扇門之間堆滿雜物,房屋門面左方柱子上亦掛有花卉等物品
,致鐵門根本無法放下,殊難認其有所謂與外界道路或路人
「隔絕」之效。況林伯櫻亦曾於案發當日進入本案騎樓,其
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原審卻認上訴
人同一行為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
顯有違法。再本件案發當
時在場之鄭朝雄證稱:我記憶中莊主科沒有在住處外等語,
林伯櫻亦證稱:其當時並未進入王慧珠家裡,係站在他們家
騎樓等語,足認依當地居民之普遍認知,鋁製拉門內始屬王
慧珠住宅之範圍,原審認為本案騎樓屬於住家之一部,與一
般人民之認知不符,違背
經驗法則。況上訴人之所以進入本
案騎樓,係因見林伯櫻與王慧珠爭吵受傷,為保護林伯櫻之
法益俾免受侵害,方進入本案騎樓與王慧珠爭執理論,應符
合社會相當性,並非無故侵入,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無故侵
入住宅罪,亦有未當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306 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
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
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
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
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
1 項
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
當理由」,並不限於
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
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
與否,應以客觀之
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
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
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
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
故意;且該罪係保
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
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原判決已說明:本案騎樓係供王慧珠
住家使用,與毗鄰同巷0 號之宜琳髮型工作室並不相通,且
同排房屋騎樓間係以磚頭、水泥圍起,前面則設有鐵門可拉
下而與道路隔絕
等情,除據王慧珠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在卷外
,復有卷附google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第107 、109 頁),
本案騎樓顯非路人可隨意經過或進入之開放空間,顯然已與
主建物合一而成為不受他人干擾之居住空間,自難認本案騎
樓處非屬住宅之一部分。又上訴人係因聽聞其妹林伯櫻訴說
受傷經過,欲找王慧珠理論始侵入本案騎樓等情,
業據上訴
人供承在卷。此項理由既非法律所明文允許,且觀諸上訴人
其後推倒聞聲前來之莊主科,復出手毆打王慧珠,對其2 人
身體造成傷害,益見其主觀上係為尋釁而侵入該處,自非正
當事由,是其未經王慧珠同意即擅自侵入本案騎樓,與侵入
住宅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等旨。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侵入
住宅罪,以及其所辯何以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綦詳(見原判決第8 至9 頁)。核其
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再林伯櫻於本
件案發當日同一侵入王慧珠住宅行為雖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
分,惟其理由係認本案騎樓區域不具隱私之合理期待而為立
論(見108 年度偵字第593 號卷第132 頁),惟其此項立論
未慮及本案騎樓實際上已與主建物合而為一,而成為不受他
人干擾之居住空間,尚非任何人可隨意進出,上訴人未經該
處使用人之許可而擅自進入,已侵害該處使用人決定何人可
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權利,原判決因而論斷上訴人所為成立
侵入住宅罪,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