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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9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 上 訴 人 謝開麒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 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軍上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6756、9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㈣即其附表﹙原判 決誤載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開麒於本件行為當時係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下稱海巡署)警衛隊第五中隊上士而為現役軍人, 擔任海巡署東南沙分署後勤科辦事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⑴、有其事實欄一 之㈠所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國立臺灣大學大氣科學系系 主任林博雄及助理許維華與黃鏡芸(下或合稱臺大大氣系林 博雄等人)詐欺得手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接續施詐要 求匯款32萬元未果之犯行。⑵、另有其事實欄一之㈣所載, 變造海巡署東沙指揮部岸巡第一中隊伙食團鄭千景匯款予味 橋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橋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匯款人收執聯後,拍照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謝震英而行使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就上揭⑴所示部分, 改判仍依接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1年9月,褫奪公權2年; 另就上揭⑵所示部分,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變(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 3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且宣告上開扣案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收執聯)」1張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其理由之說明與主文之記載, 必須此互相合,方為合法,倘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其理由 之論敘或與主文之記載互相齟齬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卷內尚有其他攸關待證 事實之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查本件原判決有如下述之違法 : 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 查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為鼓勵被告自新而設,其所稱自白,係指被告 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對臺大大氣系林博雄等 人詐欺 4萬元得手及32萬元未果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上 訴人於偵查中僅自白其中詐欺得手 4萬元之部分,對於另詐 欺32萬元未果之部分則予以否認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第 1 至2 及22至23行)。果爾,上訴人就其所犯同條例第5條第1 項第 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並未承認全部犯罪 事實,甚且否認其中金額較高,然未得手部分之犯行,則其 於偵查中僅坦承得手金額較低之財物部分,是否仍屬供承自 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而自白犯行?非無研酌餘地。原判決 未詳為剖析釐清,遽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本件被訴犯行,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4萬元匯還予被害人,因認符合上 揭減刑規定而據以減輕其刑,理由尚嫌欠備。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 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萬以下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以犯同條例特定罪名,除須情節輕微 外,尚須具備「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5萬元以 下」之要件始得減刑。而所謂「所得財物」,指實際取得之 財物;至「所圖得財物」,則指意圖取得(包括實際取得以 外之尚未實際取得)之財物。於行為人所得財物即其所圖得 財物時,判斷是否符合「在 5萬元以下」之要件,固無疑義 ,然倘行為人所得財物與所圖得財物之間有落差,而其一逾 5萬元者,因不符合「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之要 件,縱屬情節輕微,亦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刑。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臺大 大氣系助理許維華詐稱委託外島運補船舶載送研究設備之費 用合計為36萬元,並得手該學系系主任林博雄陷於錯誤而指 示助理黃鏡芸匯付之 4萬元,並接續向林博雄等人施詐要 求匯付尾款32萬元,然因林博雄等人察覺可疑始未付款等情 (見原判決第 2頁第22行至第3頁第3行),似認為上訴人「 所得財物」係 4萬元,而「所圖得財物」,則係行為初始所 擬圖得之36萬元,或尚未取得之尾款32萬元,惟卻於理由內 說明上訴人「所圖得財物」為 4萬元(見原判決第20頁第12 至13行),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洵然互歧矛盾。再 上訴人所圖得財物既為36萬元或32萬元,均已逾 5萬元,雖 所得財物僅4萬元,而在5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符 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關於「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5萬 元以下」之減刑規定,縱情節輕微,仍不得依前揭條項規定 據以減刑。原判決以上訴人此部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 財犯行之情節輕微,而所圖得財物在 5萬元以下為由,遽依 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即其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⑴、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真正 文書之非本質部分加以竄改而言,若竄改之結果已變更原真 正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或改變文書之同一性者,則屬 偽造而非變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變造鄭千景匯款予味橋公 司之郵政跨行匯款單匯款人收執聯(下稱「原真正郵政匯款 單收執聯」),而將其上關於「解款行(受款行):華南商 業銀行籬仔內分行、代號0000000,收款人帳號:000000000 *** ,戶名:味橋食材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玖萬肆仟 捌佰玖拾元,匯款人姓名:東沙指揮部岸巡第一中隊伙食團 鄭千景、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電話:0000000000, 匯款額94,890(匯費30)合計94,920,匯款代理人:周冠廷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電話:0000000***」欄位 之記載,塗改為「解款行(受款行):新光銀行竹北分行、 代號0000000,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戶名:莊美珠 ,匯款金額:捌萬元,匯款人姓名:謝開麒、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匯款額80,000(匯費 30)合計80,030(匯款代理人周冠廷之相關個人資料則未 塗改)」(下稱「塗改後郵政匯款單收執聯」)之內容等情 (見原判決5頁第6至17行),似認為上揭「原真正郵政匯款 單收執聯」所表彰之內容,原略為:由周冠廷(按為海巡署 東南沙分署東沙連絡組行政兵)代理海巡署東沙指揮部岸巡 第一中隊伙食團承辦人鄭千景將9萬4,890元,匯入味橋公司 於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戶等旨,經上訴人竄改後,該 「塗改後郵政匯款單收執聯」所表彰之內容已更易成略為: 由周冠廷代理上訴人將8 萬元,匯入莊美珠於新光銀行竹北 分行帳戶等旨。如果無訛,本件「原真正郵政匯款單收執聯 」與「塗改後郵政匯款單收執聯」所表彰之制作名義人是否 同一?且後者相對於前者之內容差異,是否具有創設性,亦 即二者是否仍為具有本質同一性之私文書?設若「塗改後郵 政匯款單收執聯」形式上係上訴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私 文書,然關於表彰代理人周冠廷代上訴人為匯款手續意旨之 不實部分,上訴人是否仍涉有不法?顯有疑義。上開疑點攸 關上訴人本件被訴塗改「原真正郵政匯款單收執聯」之行為 ,究係變造文書抑偽造文書之認定,苟未釐清究明,顯不足 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有調查釐清並詳論析明之必要。乃 原審對於上述重要疑點未予調查釐清,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理由,遽行判決論上訴人以變(偽)造私文書(另詳下述) ,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而有塗改變造「原真正郵政匯款單收執聯」並 持以行使之犯行,理由內亦說明應論上訴人以「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乃其主文卻諭知上訴人犯如其附表編號 4「主文 」欄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見原判決第5頁第5至21行 、第17頁第14至15行及第26頁),其主文之記載與其事實之 認定及理由之說明顯然不相一致,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於理由內一方面說明上訴人本件被訴所 為,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認為扣案「塗改後郵政匯款單 收執聯」係上訴人所變造之私文書,另方面卻又謂該等扣案 「塗改後郵政匯款單收執聯」係上訴人所偽造之私文書,前 後論述互生齟齬,同有失當。再刑法第38條第 2項關於與犯 罪具有直接關係之犯罪物沒收規定,其中所稱「供犯罪所用 」者,指對於犯罪之遂行具有推進、促成或減少阻礙效果之 物;至所稱「犯罪所生」者,則指因犯罪之結果而產生之物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原真正郵政匯款單收執聯」竄改成 「塗改後郵政匯款單收執聯」,並論處變(偽)造私文書罪 刑,則該等扣案「塗改後郵政匯款單收執聯」之性質,似應 係上訴人變(偽)造犯行所產生之私文書,而為犯罪所生之 物,惟原判決認為該等扣案「塗改後郵政匯款單收執聯」, 係供上訴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上訴人所有,而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23頁第5至 13行),其論斷亦有可議。 ㈢、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 於事實之認定與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則當 否之審斷並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 1 、4所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如其事實欄一之㈡、㈢即其附表編 號2、3所示)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 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 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 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身為現役軍人且係公務員,有其事實 欄一之㈡、㈢即其附表編號2、3所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共 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接續 犯關係論上訴人以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未遂)共 2罪(其中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 重處斷),分別處如其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 、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上揭共 2罪犯行不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關於上開共 2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嘉麟營造 有限公司經營者蔡志祥及郭慧娟夫婦詐欺20萬元得手(即如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然伊於案發後已將贓款如 數返還被害人,犯罪情節非鉅,對國家法紀之危害尚屬輕微 ,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關於在偵查中自白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減刑後,倘量處減刑後之最低處 斷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可憫 情形。原審疏未考量上情而未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 減其刑,自屬失當。再第一審判決以伊並無犯罪前科,且自 白被訴之全部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 虞,而就伊包括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共 2罪在內 全部犯行之宣告主刑,均諭知附條件緩刑,實屬妥當。乃原 審卻認為伊貪贓枉法,以權謀私,嚴重危害國軍及公務員廉 潔形象,認為不宜宣告緩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含上 開共 2罪部分均改判處以重刑,且未宣告緩刑,洵有不當云 云。 三、惟關於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再 上述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法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 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如原判決事實 欄一之㈡、㈢所示,身為現役軍人且係公務員而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共 2次之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自動繳交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之全部所得 財物而返還予被害人(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未遂犯行 並無所得財物),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減輕其刑,其中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未遂犯行, 並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因認上訴人所犯上 開罪名之法定刑(即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度(即處有期徒刑 3 年6月以上,得併科500元以上罰金)已非嚴峻,且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以上訴人本件所為貪贓枉法, 以權謀私,嚴重危害國軍及公務員廉潔形象,因認其上開共 2 罪犯行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按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關於「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而未諭知緩刑, 均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21頁第7 至10及15 至29行),核未逾越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暨其 暫緩執行與否之權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上揭共 2罪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泛 詞指摘其刑罰裁量失當,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上開共 2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