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
上 訴 人 王譽喬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
上 訴 人 黃令騰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4
00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7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王譽喬、黃令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罪係處
罰行為,無行為即無責任,無責任即無處罰。共同
正犯之參
與類型,以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限。其中
,事先同謀之共謀
共同正犯,係於犯罪行為實行前,基於自
己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為
意思聯絡,故雖僅由其中一部分人為實行犯罪之行為,其未
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仍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之責任。
至
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
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
而言,即學說所謂的「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
犯」;事中共同正犯是否須就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
擔責任,須視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有「互相利
用、互相補充」之關係者為限,始應令事中參與者對他共同
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如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皆已完成之事後,
其未參與行為之分擔者,因已無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目的之可能,自亦無形成「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餘
地,因此我國刑法無「事後共犯」。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並指明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之行為(見原判決第5 頁);於事實欄認定上訴
人等之行為分別係「王譽喬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
大臺北地區某處,載運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前往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黃令騰明知
王譽喬
所載之本案廢棄物非乾淨土方,不得任意傾倒,仍與
王譽喬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准許王譽喬將
本案曳引車駛入本案土地,並由黃令騰駕駛挖土機,將本案
廢棄物自本案曳引車之車斗挖出,傾倒在本案土地而堆置」
(見原判決第1、2頁)。則:
⒈王譽喬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將廢棄物
收集後運輸至終局目的地且全部卸下,不再運輸時止,始得
謂其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已全部完成。如黃令騰對王譽喬
之收集、運輸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前之行為並不知情,係於運
抵後、傾倒前,始與王譽喬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有成立事
中共同正犯之可能。然就黃令騰有無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
且有利用王譽喬上開前行為以遂行整個收集、運輸之清除廢
棄物犯罪目的,而與王譽喬取得意思聯絡,進而參與實行未
了之構成要件行為者,方須就參與前王譽喬所為之前行為負
共同責任。此事中參與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判斷,攸關黃
令騰有無本件
犯行之認定,自應遵守
嚴格證明法則。
⒉原判決雖稱黃令騰明知王譽喬所載之本案廢棄物非乾淨土方
,不得任意傾倒,仍准許王譽喬傾倒在本案土地而堆置。然
就黃令騰如何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有利用王譽喬之上開前
行為以遂行整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目的,而同意王譽喬
傾倒、堆置,雙方因此就收集、運輸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等情,並未據其詳為認定及說明,
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黃令騰受進安府委託,知悉應使用乾淨土方作
為回填本案土地之用土,且為確保他人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
之土方品質,符合進安府之要求,會先行檢視他人所載運至
本案土地之土方是否可供填土使用,如土方品質合於進安府
所要求之標準,才會允許對方車輛進入本案土地下土,如未
達標準,就會要求對方離開」(見原判決第12頁),並認定
黃令騰已先行查看王譽喬本件所載物品之內容(見原判決第
14頁)。則何以黃令騰明知王譽喬所載之物非乾淨土方,卻
未要求其離開,反而放行同意其駛入並傾倒於本案土地?其
中轉折之原因如何,事涉黃令騰有無與王譽喬共同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未見原判決依據卷內
證據資料,詳敘
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採信
證人盧福傳之
證言,認黃令騰於案發當天在本案
土地上挖一個很大很深的洞,並將王譽喬所載廢棄物以挖土
機挖出後傾倒、散置於坑洞之一側(見原判決第15、16頁)
。並認定:王譽喬自大臺北地區駕駛載有本案廢棄物之曳引
車出發時,尚未確定可以傾倒的地點,係駕車上路後,在新
竹香山附近與同業司機即證人鐘季州會車時,以無線電問鐘
季州哪裡有可以倒土的地方,經鐘季州告以雲林進安府附近
好像可以,才開往本案土地(見原判決第11頁);且認定上
訴人等互不相識;王譽喬未加入黃令騰徵求土方之LINE通訊
軟體群組;其2人平日持用之行動電話,自民國108年11月10
日起至108 年12月10日止,查無任何聯絡之紀錄(見原判決
第18頁)。上訴人等既互不相識、未事先聯絡,王譽喬未事
先告知黃令騰將於案發當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
則:
⒈黃令騰如何可能於108 年11月24日案發當日清晨5 時40分以
前,即預見王譽喬將載運廢棄物前來,而預先在現場挖坑洞
供王譽喬傾倒?
⒉依卷附相片顯示,王譽喬駕駛之曳引車所掛子車,有舉高讓
車斗傾斜,以傾倒車斗內物品之機械裝置,此與一般單純車
斗,須靠人力或其他機械力挖掘,方能卸下車斗內物品者有
別(見警卷第66、68、71頁)。王譽喬所駕曳引車既已靠近
該大坑洞(見原判決第13頁),如黃令騰確有同意王譽喬傾
倒,何以王譽喬不使用該車舉高車斗之裝置,使車斗傾斜,
即可於短時間內將全部載運之土方傾倒於坑洞內,
嗣再用挖
土機整平即可,何以反用挖土機之方式挖掘車斗內之物?原
因為何?
⒊王譽喬於案發當天警詢時稱:其輾轉聽朋友說進安府附近有
需要土回填,因此想來問問看可否傾倒這些碎磚塊等。現場
挖土機司機(即黃令騰)說不行。沒有人委託其將本案碎磚
塊等載運至進安府旁空地,是其自己想說看進安府旁空地這
裡能不能收我這些碎磚塊等(見警卷第6 頁)。則王譽喬係
如何進入本案土地,該土地與馬路之間,有無柵欄?有無可
能未經攔檢即可直接駛入?黃令騰係於何時發現王譽喬之曳
引車而予查看?
⒋上開各節,因涉及黃令騰有無在王譽喬曳引車駛進本案土地
之前,即為檢查後並放行,同時允許王譽喬傾倒本件廢棄物
等之判斷,攸關黃令騰有無本件共同犯意與犯行之認定,對
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
,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且屬得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
釐清,尚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原判決依警卷第61至63、65至68、71、73頁所附現場照片顯
現之客觀情狀,認王譽喬所駕駛重達30至40噸之曳引車通行
經過本案土地後,僅產生甚淺之輪胎壓痕,且全車輪胎也都
清楚可見,因認該車並無陷落埋沒土中之情況,而不採信證
人林萬憲於第一審所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言,並認黃令騰無
協助王譽喬脫困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4、15頁)。然:
⒈依卷附筆錄記載,黃令騰於警詢及
偵查中係稱:其有跟王譽
喬說這些東西不能用,不可以卸在這裡,請他走開,但因曳
引車太重陷入土中無法動彈,其便駕駛挖土機將車斗內混合
物挖一點置於坑洞內,總共挖了4 次約2至3米,其再駕駛挖
土機推王譽喬的曳引車,幫助他脫困;後來王譽喬脫困後,
其準備要將挖起的混合物放回他車斗時,就有民眾看到並阻
止,且通知警方到場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35頁)
。王譽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其聽朋友說這邊有在收土,
就想說載來看看人家要不要收;現場司機說不行;對方不收
,當時其車子陷進去(土中),因此挖土機司機協助其脫困
,駕駛挖土機用推、拉的方式,幫助其曳引車脫困等語(見
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37、38頁)。
⒉如上訴人等所述屬實,則卷附相片應係曳引車脫困後所拍攝
,能否以曳引車脫困後全車輪胎清楚可見、未見陷落埋沒土
中之照片,即謂該車未曾受困,尚非無疑。另依警卷第62頁
上方相片所示,該曳引車所在之處,確屬潮溼、鬆軟之地,
輪胎痕較深,前後亦似有土地高低落差。原判決謂本案土地
尚有王選民及其兒子曾經駕駛車輛載運土方進入本案土地,
因認難以證實該輪胎痕跡係王譽喬之曳引車所留下(見原判
決第17頁),然王選民及其子駕車進入本案土地之時間為何
?所留輪胎痕跡,是否能保持如相片所示之溼潤、新鮮?均
未據原審詳予調查、究明;原判決亦未說明上訴人等
所稱:
該曳引車曾受困,經其2 人協力始脫困之辯詞,如何不足採
之理由;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王譽喬於案發當日警詢時稱:「(問:該KLA-2029號曳引車
車斗內載有碎磚塊、碎石塊、碎水泥塊等是由何處運至進安
府旁空地?)從台北運來的。是從忠全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
場(下稱忠全處理場)運來的」(見警卷第6 頁);於同日
偵查中稱:「我是從忠全處理場載出來的」、「我知道我載
的是磚塊,他們有分類過」、「(問:為何車上有一些廢木
柴〈材〉?)可能沒辦法分那麼清楚,那應該只是一些些小
的木柴(材),我載的不是廢棄物,我覺得我載的是營建剩
餘土球」、「他們(指忠全處理場)處理出來的東西,一定
要清理掉。……忠全是經過分類,把塑膠、木板都已經分類
了,分類後再請我們把這些廢棄物載去可以處理的地方。」
、「因為在分類這些的都是用機器分類,不是人工挑選,所
以有一些小木柴(材)沒有被挑選到」(見偵查卷第36、38
頁)。嗣檢察官
勘驗王譽喬所駕AB-078號子車上面的本件廢
棄物結果,認王譽喬所載之物「有營建的土石、磚塊並夾雜
少量廢木材」,關於夾雜之廢木材數量,原記載為「微量」
,
嗣後修正為「少量」,未見記載有「廢鐵條」或「布袋」
等。隨同勘驗之環境保護局人員則表示:「均是營建混合物
,因為沒有過濾乾淨,需要請行為人運回原出處忠全公司,
行為人表示同意」。有勘驗現場筆錄
可證(見偵查卷第51頁
)。如果
無訛,則:
⒈王譽喬係稱其所載運之物出自忠全處理場,
而非至帆登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登公司)在新北市○○區○○路 ○○○
號拆除工程之工地(下稱蘆洲工地)載運。原判決以帆登公
司上開工地主任嚴奇祥、承包該工地拆除工程之承
諭工程行
負責人林福祥及負責該拆除工程所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之忠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全公司)負責人練佳榮等人,
所為關於自蘆洲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之車輛、司機與管制流
程等證言,認王譽喬並非忠全公司所指派駕車前往蘆洲工地
載運廢棄物之人(見原判決第6至8頁),似與王譽喬上開「
是從忠全處理場載出來」之辯解無關。
⒉王譽喬於警詢時提出之忠全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
見警卷第57頁),經檢察官提示後,練佳榮表示該文件上公
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見偵查卷第117 頁);而該進場運送
文件,是否只能憑以載運外面拆除工地之廢棄物進入該場分
類、處理?抑或也能憑該文件,進入該處理場,將已分類、
處理過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出場至合法之收容處理場
所?如後者亦有可能時,佐以檢察官上開勘驗現場筆錄之記
載,王譽喬所稱:其所載之物係來自忠全處理場,該場有先
以機器挑選過、非人工挑選,所以有一些小木材沒有被挑選
到,其所載之物非廢棄物,而是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辯詞,是
否全無可採?即值研求。
⒊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之「營建的土石、磚塊並夾雜少量
廢木材」,關於夾雜之廢木材數量,客觀上是否足以讓一般
人清楚辨識係營建事業廢棄物,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事涉
上訴人等主觀上有無本件廢棄物之認識,亦有查明必要。
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並為辯解,係其
訴訟權之行使,法院應予
尊重,甚且應予保障。尚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即認其毫無
悔意,或有受刑罰矯治之必要。依黃令騰上開警詢供述及檢
察官勘驗筆錄所載,王譽喬載運之本件廢棄物,僅據黃令騰
以挖土機挖取4 次約2至3米,其餘仍置於車斗內,尚未傾倒
於本案土地,則本件犯罪情節與一般長期、大量非法清除、
任意傾倒、棄置廢棄物者,尚屬有別;對自然環境之危害程
度,亦明顯不同。得否謂王譽喬之犯罪情節嚴重,殊值商榷
。況王譽喬事後已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擬定廢棄物處置
計畫書並完成清理,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19日雲環
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211
至216 頁)。
乃原判決以王譽喬之犯罪情節嚴重,且於警詢
、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始認罪坦承,因認其仍
有受刑罰矯治之必要(見原判決第23頁),尚有未合。
四、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