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宗耀
被 告 林瑞華
鄧淑慧
共 同
選任辨護人 黃賜珍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華、鄧淑慧(下稱被
告等)係夫妻,分別為
告訴人林碧燕之胞弟、弟媳,與
告訴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鄧
淑慧並為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0 號之「竹南蛇窯
文化工作室」負責人。被告等於民國108年5月間,經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下稱竹南稽徵所)函請其等提供承
租上址房屋之契約及付款證明,明知其等於103年至107年間
,並無支付任何租賃費用予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復
未事先詢問告訴人,即基於共同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
林瑞華偽簽告訴人之簽名、蓋用告訴人留在上址房屋內的真
正印章,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款證明」(收款新
臺幣〈下同〉6萬元)各1份,由被告鄧淑慧於108年5月20日
,送交竹南稽徵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財稅機關
業務執行之正確性。
嗣經竹南稽徵所人員查對,發現上述「
收款證明」
所載內容與扣繳憑單數額不符,遂電洽被告鄧淑
慧補正。被告等竟承前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林瑞華偽簽告訴人之簽名、蓋用告訴人上述真正印章,書立
「收款證明」(收款1萬9,2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
、1萬2,000元、1萬2,000元)1份及「說明書」1份,由被告
鄧淑慧於108年5月23日送交竹南稽徵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財稅機關業務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
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
間
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
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
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㈠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
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
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
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
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
不實之文書,且固須符合「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之
要件始得成罪,惟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
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
原判決雖說明:告訴人自98年至106 年均有申報自被告鄧淑
慧擔任負責人的「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分別獲得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之租賃所得,且其租賃所得自10
2年度起,由24,000元(即每月2,000元租金)降為19,200元
(即每月1,600元租金),又自104年度起,由19,200元(即
每月1,600元租金)降為12,000元(即每月1,000元租金),
係告訴人向協助「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辦理報稅業務之杜
蓮珠要求逐年調降租金所致。足認告訴人對於101年至106年
間,每年均有自「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獲得租賃所得清楚
知道,當亦知悉其與「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間係存有租賃
關係。對於財稅機關之業務執行而言,被告等製作並提出
起
訴書所指「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收款證明」2紙,係用
以證明「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與告訴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
在,告訴人亦從「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獲得租賃所得,以
核定「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與告訴人各該年度應課之稅額
,被告等製作並提出上述私文書,實質上並未造成財稅機關
業務執行之損害;對於告訴人而言,既與「竹南蛇窯文化工
作室」確有租賃關係及附表所示租金給付約定,則「竹南蛇
窯文化工作室」申報附表所示租金之扣繳憑單,並無
錯誤,
相關私文書實質上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不符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自不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告訴人自98
年4月23日起至103年4 月22日止與「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
訂有租賃契約,租期期滿告訴人又無任何終止租約之表示,
並且於103年1月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竹南蛇窯文化工作
室」繼續使用至108年12月31日止(參見原審卷第113頁)。
而不定期租賃關係,不以是否有書面契約為必要,被告等於
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製作上開文書並未經告訴
人授權或同意,而由其等自行製作、簽署告訴人姓名,並蓋
用告訴人留存的真正印章,且告訴人實際並未收取如「收款
證明」書所載租金數額,而係提供價值更甚於租金數額的陶
藝藝術品代替等語。則被告等自行製作未經告訴人授權的上
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款證明」等文書,並持以向稅
捐機關證明與內容不符的支出,自
難謂對於稅捐機關及告訴
人未生損害之危險。原判決以實質上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而不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依前述說明
,尚嫌速斷,難認
適法。
㈡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
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
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
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
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為人誤信已得他人授
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
罪。
查被告等因為前已與告訴人簽立自98年4月23日起至103 年4
月22日的5年定期租約,且告訴人尚於103年1月1日另出具同
意書,同意「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繼續使用至108 年12月
31日止,並於103年至106年,每年均有申報「竹南蛇窯文化
工作室」之租賃所得等客觀情形,參以若不諳租稅
法律實務
,經稅捐機關要求補正證明,是否因而誤以為必須提出書面
的租約及收款證明,主觀上認為與告訴人間因有不定期租賃
契約關係,始預料告訴人應不致為反對意思表示,自行以告
訴人交付保管多年用於前述相關文書的印章,而製作相關「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與先前約定租金相符的相關「收款證
明」(103年度19,200元,104年度至107年度,每年均為12,
000元,參見108年度他字卷第5376號卷第25頁),進而持以
向稅捐機關行使?事涉被告等主觀上有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故意,攸關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有調查、審究之
必要。原審未加調查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
、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
綜上所述,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又
原判決上述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行判決,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