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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0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宗耀 被   告 林瑞華       鄧淑慧 共   同 選任辨護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華、鄧淑慧(下稱被 告等)係夫妻,分別為告訴人林碧燕之胞弟、弟媳,與告訴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鄧 淑慧並為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0 號之「竹南蛇窯 文化工作室」負責人。被告等於民國108年5月間,經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下稱竹南稽徵所)函請其等提供承 租上址房屋之契約及付款證明,明知其等於103年至107年間 ,並無支付任何租賃費用予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復 未事先詢問告訴人,即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 林瑞華偽簽告訴人之簽名、蓋用告訴人留在上址房屋內的真 正印章,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款證明」(收款新 臺幣〈下同〉6萬元)各1份,由被告鄧淑慧於108年5月20日 ,送交竹南稽徵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財稅機關 業務執行之正確性。經竹南稽徵所人員查對,發現上述「 收款證明」所載內容與扣繳憑單數額不符,遂電洽被告鄧淑 慧補正。被告等竟承前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林瑞華偽簽告訴人之簽名、蓋用告訴人上述真正印章,書立 「收款證明」(收款1萬9,2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 、1萬2,000元、1萬2,000元)1份及「說明書」1份,由被告 鄧淑慧於108年5月23日送交竹南稽徵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財稅機關業務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 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等均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 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 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㈠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 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 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 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 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 不實之文書,且固須符合「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之 要件始得成罪,惟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 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 原判決雖說明:告訴人自98年至106 年均有申報自被告鄧淑 慧擔任負責人的「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分別獲得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之租賃所得,且其租賃所得自10 2年度起,由24,000元(即每月2,000元租金)降為19,200元 (即每月1,600元租金),又自104年度起,由19,200元(即 每月1,600元租金)降為12,000元(即每月1,000元租金), 係告訴人向協助「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辦理報稅業務之杜 蓮珠要求逐年調降租金所致。足認告訴人對於101年至106年 間,每年均有自「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獲得租賃所得清楚 知道,當亦知悉其與「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間係存有租賃 關係。對於財稅機關之業務執行而言,被告等製作並提出起 訴書所指「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收款證明」2紙,係用 以證明「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與告訴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 在,告訴人亦從「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獲得租賃所得,以 核定「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與告訴人各該年度應課之稅額 ,被告等製作並提出上述私文書,實質上並未造成財稅機關 業務執行之損害;對於告訴人而言,既與「竹南蛇窯文化工 作室」確有租賃關係及附表所示租金給付約定,則「竹南蛇 窯文化工作室」申報附表所示租金之扣繳憑單,並無錯誤, 相關私文書實質上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不符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自不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告訴人自98 年4月23日起至103年4 月22日止與「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 訂有租賃契約,租期期滿告訴人又無任何終止租約之表示, 並且於103年1月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竹南蛇窯文化工作 室」繼續使用至108年12月31日止(參見原審卷第113頁)。 而不定期租賃關係,不以是否有書面契約為必要,被告等於 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製作上開文書並未經告訴 人授權或同意,而由其等自行製作、簽署告訴人姓名,並蓋 用告訴人留存的真正印章,且告訴人實際並未收取如「收款 證明」書所載租金數額,而係提供價值更甚於租金數額的陶 藝藝術品代替等語。則被告等自行製作未經告訴人授權的上 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款證明」等文書,並持以向稅 捐機關證明與內容不符的支出,自難謂對於稅捐機關及告訴 人未生損害之危險。原判決以實質上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而不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依前述說明 ,尚嫌速斷,難認法。 ㈡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 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 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 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為人誤信已得他人授 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 罪。 查被告等因為前已與告訴人簽立自98年4月23日起至103 年4 月22日的5年定期租約,且告訴人尚於103年1月1日另出具同 意書,同意「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繼續使用至108 年12月 31日止,並於103年至106年,每年均有申報「竹南蛇窯文化 工作室」之租賃所得等客觀情形,參以若不諳租稅法律實務 ,經稅捐機關要求補正證明,是否因而誤以為必須提出書面 的租約及收款證明,主觀上認為與告訴人間因有不定期租賃 契約關係,始預料告訴人應不致為反對意思表示,自行以告 訴人交付保管多年用於前述相關文書的印章,而製作相關「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與先前約定租金相符的相關「收款證 明」(103年度19,200元,104年度至107年度,每年均為12, 000元,參見108年度他字卷第5376號卷第25頁),進而持以 向稅捐機關行使?事涉被告等主觀上有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故意,攸關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有調查、審究之 必要。原審未加調查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 、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又 原判決上述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行判決,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