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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0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86號 上 訴 人 陳威成 上列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0 年3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04 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13、1071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陳威成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基盛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基盛公司)、安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 安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叡公司)所有如其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空白支票後予以偽造及行使之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分別就其偽造如其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 支票部分及如同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部分犯行,均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4 張支票部 分犯行,先依接續犯包括論以1 罪),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及3 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 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積欠證人杜美賢債務一時無 力清償,杜美賢透過一位自稱為「林先生」之人屢向上訴 人施加恫嚇催討,致上訴人因擔憂自己及家人安全而不得不 偽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以代清償。杜 美賢固否認上情,然證人傅國豪則證稱確有「林先生」其人 ,並有原審勘驗傅國豪與杜美賢間之電話錄音檔案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可證,足認上訴人上揭辯解係屬實情。而該位「林 先生」究竟是否有對上訴人實施恐嚇犯行,自應傳喚調查以 明實情。上訴人既已於原審陳報「林先生」即「林順平」及 其住居所,原審未予傳訊調查,自有可議。 三、惟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有於第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及於發票人 欄盜蓋基盛公司、安叡公司及基盛、安叡公司負責人張朝翔 之印章而予以偽造之後,再分別交付予杜美賢指定之人或透 過沈忠聖向王月容調借現金行使之自白,核與證人張朝翔之 證述及卷附如同上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支票、台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基盛公司及安叡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 關證據內容相符,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之心證理由。復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說明關於上訴人指述遭 「林先生」恐嚇之電話錄音內容一節,究竟上訴人於何時與 何人通聯,均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且其中雖有恐嚇言 詞,但對方並未指示上訴人須偽造有價證券以代清償。又傅 國豪固證稱其曾陪同上訴人前往向「林先生」取回4 紙支票 ,但上訴人並未曾向傅國豪提及其遭「林先生」恐嚇而偽造 支票等情。另依上訴人偽造支票當時之情節觀之,其人身自 由並未受限制,得以自行決定支票金額及張數;而上訴人既 稱其遭恐嚇清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卻僅偽造總金額 不及200 萬元,且分別填載46萬、52萬、43萬、47萬、43萬 等易於流通、貼現之小額支票;且為避免偽造支票而造成公 司損失,復故意蓋用非銀行約定印鑑以遭退票;而其交付支 票予「林先生」以後,又能取回自行保管,並自行持如同上 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向王月容調借現金;及上訴人遭「林先 生」恐嚇長達數月之久,非但從未報警協助,且於本件因銀 行退票而三度至警局接受調查,亦均查無遭恐嚇之辯解等各 情,資以論斷上訴人偽造支票並無意思不自由之情形。對於 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因遭杜美賢及杜美賢所委託之「林先 生」以電話恐嚇、威脅,在意思自由遭到壓制之下,不得不 偽造本件支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認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採信。復敘明本件上訴人偽造支票既無意思不自 由情形,因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傳喚「林先生」或「林順 平」到場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2 至6 頁)。核其所 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 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 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重 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無從為實 體上審理,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業務侵 占輕罪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原審係維 持第一審有罪判決,並無初次被判有罪之情形,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