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曾靖雅
被 告 葉明宗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0年 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
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99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宗無繳納機車分期付
款之真意,竟分別與㈠邱泰瑋、邱宇泓、陳楷諺(3 人與下
載吳柏翰,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㈡邱泰瑋、吳柏翰、李家
尊(已歿,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
所載時間,以陳楷諺或李家尊
名義,向所示機車行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
融公司)之特約廠商,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各1 輛,
致仲信資融公司承辦人
陷於錯誤而依約撥款,
詎被告取得機
車後,拒未繳納分期款項,仲信資融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2 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
第一審 2罪
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無罪,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泰瑋、邱宇泓、
李家尊就部分陳述固略有瑕疵,但指證被告參與詐欺
犯行之
主要供述則始終一致,且邱泰瑋、邱宇泓與陳楷諺間之證述
亦屬相符,原判決就上開一致性之陳述、證人曾富榮供證無
法確定有無人陪同簽約者到場之真意,
暨第一審判決認定有
罪之理由,均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
豐楙工程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下稱豐楙公司)出具之在
職證明書,未能反映被告工作之真實地點,無從排除其於民
國106年8月31日現身屏東縣之可能,原判決逕採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亦有未當。
四、惟查,原判決就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已載明:被告始終否認上
開犯行,而
共同被告邱泰瑋、邱宇泓、李家尊就被告有無陪
同前往機車行、填寫資料等節,前後供述齟齬,且證人即本
件機車分期付款買賣之實際承辦人曾富榮證稱:其於交易過
程均在場,不認識也未曾見過被告,因會核對身分證,不可
能由陳楷諺以外之人代簽文件等語,
堪認邱泰瑋等人之指證
非無瑕疵可指,並欠缺
補強證據,另依豐楙公司出具之在職
證明所載,被告於
起訴書所指購車日(106年8月31日、同年
9月6日)均為上班日,應無休假前往屏東地區,無從徒憑共
犯之供述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理由甚詳,核其論斷說明,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其主觀之推測,從
形式上觀察,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俱屬無違,無檢察官所
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數共犯之
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致
,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
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
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指述堅決
與否、有
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
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
為真實之
證明力。本件原判決除說明邱泰瑋、邱宇泓、李家
尊不利被告之陳述具有瑕疵,不能逕予採信外,並以卷內無
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等及其餘共犯之供述,足為不利於被告
認定之補強證據,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無採證違法
情形。至於吳柏翰、李家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同屬共犯
之自白,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原判決縱未同時說明
渠等
及其餘共犯前後供述一致部分暨無誣告、偽證之動機,如何
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無礙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
參互
審酌剖析,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本件共犯指訴始終
及
彼此一致、被告所辯出勤情形不可採,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
,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之
被告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