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王登榮
被 告 洪柏聰
參 與 人 冠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富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李思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0 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4號,
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45、74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柏聰於檢察官
偵查時
自承:其每日工作日報表沒有註
明每日有多少肉品由冷藏轉冷凍,只有貼臨時標籤,以有效
日期當作批號,並未能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
證人唐
浩元於偵查中證述:有冷藏肉雖然過期1 、2 天,但因肉品
外觀還可以使用,被告還是交待要使用。足認參與人冠泓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有使用過期冷藏肉,且就未使用完之冷藏肉
在到
期日前送冷凍庫之品管,未完全落實稽核與管理。原判
決未就唐浩元前後不同之陳述,說明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之理由,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莊貴
惟於調詢中證稱:若知道吉富公司有使用逾期前腿
肉製造香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當然不會
購買;縱然生菌數未超標,依家福公司收貨標準,超過7 天
的冷藏肉品就是不收;依雙方契約,參與人不得販賣過期商
品,否則家福公司有權拒收;家福公司固函復
原審法院,稱
其未因本件被告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此不影響家福公
司於本案之被害人地位,且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
參與人35次製造香腸之日期,已違反契約應於醃製後第4 天
製造之約定,原判決未詳敘參與人之各項違約情形,遽認家
福公司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尚嫌速斷。
㈢被告有無使用逾期冷藏肉製造香腸,是交易上重要事項,有
告知家福公司之義務,竟未告知,係
不作為之詐欺犯,且被
告是否逾越交易上所容忍之限度,應讓家福公司具體表明,
原判決就此未加論述,遽為被告無罪
諭知,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及參與人因被告與陳弘邦
(
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及
諭知緩刑確定)行為而取得之
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及參與人之財
產不予沒收。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並對下列事項,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㈠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弘邦、黃文慧、黃國勝、杜螢杰之證
述,及卷附財團
法人中央畜產會CAS 優良農產品驗證檢驗審
查總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足認附表二除編號
33②、34②、35②以外之香腸,其製造原料之冷藏肉,都是
在未逾7日之冷藏保存期限前轉為冷凍肉;保存期限不只7天
,非逾期食品;依證人莊貴惟之
證言,可知家福公司接受上
開冷藏轉冷凍,使用前再解凍之肉品所製造的香腸。
㈡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唐浩元、李坤原、杜螢杰、黃文慧之證
述、信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冷凍(藏)出貨品質確認紀錄表
等,足認附表二編號33②、34②、35②之香腸,其使用之冷
藏肉,係逾保存期限1 日時,轉為冷凍肉;因參與人編號41
之解凍庫,溫度為攝氏零下2 度至正5 度,冷藏室平常都保
持在攝氏零下2 度,則保存在該解凍庫或冷藏室之肉品,其
保存期限較冷藏溫度維持在攝氏0 至7 度之間者,可略延長
;參與人冷藏室之溫度保存條件,既較原定冷藏標準為佳,
則本件置於41號解凍庫逾7 日保存期限1 日之肉品,於其轉
為冷凍肉品時,是否逾期,尚有可疑,難認被告有明知肉品
逾期仍予製造、販售之詐欺
故意。
㈢依黃文慧、唐浩元及證人蔡貴華之證言、家福公司致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函,足認被告係把還沒過期之冷藏肉放到冷凍
庫內冷凍,要用時再拿出來放到41號解凍庫解凍後再使用,
非逕以冷凍肉製造香腸,符合以冷藏肉製造之契約條件,且
本件香腸經品管檢驗合格,品質正常,符合家福公司收貨標
準,家福公司收貨後全數銷售完畢,未因本案受有金錢損害
,難認被告有銷售逾期肉品之詐欺行為。
㈣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尚屬不能證明,亦難認參與人有因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弘邦之
行為而有犯罪所得。
四、唐浩元雖於偵查中證稱:「(問:在你任職
期間,有無使用
超過7 天保存期限的冷藏肉,直接去做絞肉,然後做香腸?
)曾經發生過。次數不會很頻繁一直這樣,如果有超過一、
二天的,上面主管洪柏聰還是會叫我們拿去做絞肉」。然其
同時證稱:「(問:印象中有無豬肉在解凍庫使用快逾期了
,將它放到冷凍庫冷凍?)有。次數不會很頻繁,……印象
中次數很少」、「(問:你們做香腸的肉都是從41號解凍庫
取出?)是。如果有轉冷凍的話,是將豬肉先放到44號冷凍
庫,之後再轉冷藏,放到41號解凍庫之後再使用。」(見偵
字第5845號卷二第51頁);
嗣於偵查中另證稱:「(問:要
做香腸絞肉的前腿豬肉進來都是放在冷藏室或冷凍庫?)都
是放在冷藏室」、「基本上都是由我和黃文慧負責去取冷藏
室的肉品出來做加工。」、「(問:如果冷藏室的肉品要拿
去冷凍庫放的話,會由何人負責去處理?)如果上面有交待
下來的話,是由我和黃文慧負責將原料豬肉推去冷凍庫。」
(見同上偵查卷第155 頁)。足見依唐浩元所述,放至冷凍
庫之肉品,係在「快要逾期之前」;從41號「解凍庫」取出
之肉品,係從44號冷凍庫取出轉冷藏,放到41號解凍庫解凍
後使用,與始終放在冷藏室者不同。另依
起訴書記載,製作
香腸之肉品,係黃文慧或唐浩元自41號解凍庫領取者(見起
訴書第3、4頁)。則原判決認製作本件香腸所使用之肉品,
大部分係在未逾保存期限之前轉為冷凍,即與卷內資料相合
,並無違誤。
五、參與人就未使用完之冷藏肉在到期日前送冷凍庫之品管,有
未完全落實稽核與管理之缺失,及其與家福公司之履約過程
中,有無違約行為等之認定,皆與被告有無本件被訴加重詐
欺犯意與
犯行之認定無關,原判決未逐一論述,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
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
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