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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 上 訴 人 黃聰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13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9 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聰榮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 萬5,000 元,並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 二、上訴意旨謂:其因交通違規為警欄查時,主動交出口袋中 非法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之子彈3 顆, 又於派出所內主動供出身上另藏有如附表編號1 、3 之改造 手槍1 把及子彈9 顆,自符合自首要件,惟原審未依上開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 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 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 1 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 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給予犯罪行為人自首報繳「全部 」槍械減、免其刑之寬典,雖主要係為鼓勵自新,然依目前 實務見解,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首一部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行為人,藉本條例自 首規定僅報繳「部分」槍械,一方面享有減、免其刑之恩典 ,另一方面卻仍持有未報繳之槍械,潛藏繼續危害社會治安 之風險,且事後若被查獲,尚得再利用訴訟技巧主張為前案 自首與既判力效力所及,藉此逃避法律制裁,自非當初立法 之原意。故立法院於民國86年11月11日修正本條第1 項並增 列第3項(於同年11月24 日公布施行),規定犯罪行為人必 須報繳其「全部」槍械,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若有報 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換言之,立 法者對於犯罪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報繳「部分」而非 「全部」槍械時,即認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 在科刑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 分犯罪事實,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稱「未發覺 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 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 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上開條例第 18 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為本院已統 一之見解。反之,若輕罪部分自首於前,重罪之犯罪事實發 覺在後,即行為人於自首輕罪時未報繳「全部」(即重罪部 分)之槍械,原即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免其刑 適用之餘地,倘認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條 例之特別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於此情形亦不得適用一般自首 之規定,始符法理。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在警方盤 查尚未懷疑其持有系爭槍、彈下,自動取出如附表編號2 所 示子彈3 顆,供警方查扣,然其所持有其餘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槍、彈,卻是警方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後,懷疑其既持 有子彈,亦可能藏有槍枝,而於拍打上訴人衣褲時自行查獲 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㈣、⒉)。原審因而認定上訴 人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之要件,且無刑法第62條一般自首規定之 適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 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其於原審審判期日,因另犯毒品案件, 不想連累家人,便離家到處打工,居無定所,無法收到原審 傳票,故未到庭為自己辯護,請求給予機會等語,並非不到 庭之正當理由,原審踐行之辯論程序及缺席判決,亦無違法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