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
上 訴 人 黃聰榮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13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9
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聰榮
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
併科罰金新臺
幣3 萬5,000 元,並
諭知相關
沒收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
之
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
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
二、
上訴意旨乃謂:其因交通違規為警欄查時,主動交出口袋中
非法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之子彈3 顆,
嗣
又於派出所內主動供出身上另藏有如附表編號1 、3 之改造
手槍1 把及子彈9 顆,自符合
自首要件,惟原審未依上開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
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
第62條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 1
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
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給予犯罪行為人自首報繳「全部
」槍械減、免其刑之寬典,雖主要係為鼓勵自新,然依目前
實務見解,對於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首一部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行為人,藉本條例自
首規定僅報繳「部分」槍械,一方面享有減、免其刑之恩典
,另一方面卻仍持有未報繳之槍械,潛藏繼續危害社會治安
之風險,且事後若被查獲,尚得再利用訴訟技巧主張為前案
自首與
既判力效力所及,藉此逃避法律制裁,自非當初立法
之原意。故立法院於民國86年11月11日修
正本條第1 項並增
列第3項(於同年11月24 日公布施行),規定犯罪行為人必
須報繳其「全部」槍械,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若有報
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換言之,立
法者對於犯罪行為人於犯罪
未被發覺前僅報繳「部分」
而非
「全部」槍械時,即認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而
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
在
科刑上
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
偵查機關發覺之部
分犯罪事實,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稱「未發覺
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
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
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上開條例第
18 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為本院已統
一之見解。反之,若輕罪部分自首於前,重罪之犯罪事實發
覺在後,即行為人於自首輕罪時未報繳「全部」(即重罪部
分)之槍械,原即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免其刑
適用之餘地,倘認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條
例之特別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於此情形亦不得適用一般自首
之規定,始符法理。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在警方盤
查尚未懷疑其持有系爭槍、彈下,自動取出如附表編號2 所
示子彈3 顆,供警方查扣,然其所持有其餘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槍、彈,卻是警方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後,懷疑其既持
有子彈,亦可能藏有槍枝,而於拍打上訴人衣褲時自行查獲
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㈣、⒉)。原審因而認定上訴
人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之要件,且無刑法第62條一般自首規定之
適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
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其於原審審判
期日,因另犯毒品案件,
不想連累家人,便離家到處打工,居無定所,無法收到原審
傳票,故未到庭為自己辯護,請求給予機會等語,並非不到
庭之正當理由,原審踐行之
辯論程序及
缺席判決,亦無違法
。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