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
上 訴 人 林信利(原名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
上 訴 人 林盈福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靖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3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
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72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信利(原名林志龍)個別
上訴意旨略稱:事發當時
,我正接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盈福之子返回案址住處,在門
口無端遭被害人宋宜昆攔阻,我先將林盈福之子送進1 樓屋
內,交談數語後,即未再理會,被害人便持不明鐵器攻擊我
頭部,並將我壓倒在地,後有一男子(事後知悉是名員警)
走出來,我就進入屋內,根本不知道發生何事,
嗣因聽聞現
場有人說被害人有槍,又聽到屋外林盈福之妻顏曉君遭毆打
、尖叫,為求自保並慮及友人安全,才持刀防衛,持刀之際
實無殺人之犯意,
祇因被害人滯留在外,執意衝向我,才在
不得已的情況下持刀亂揮,而於被害人跌倒我欲收手之際,
劃傷被害人頭部,若我有殺人之意,以40公分長的開山刀砍
向被害人頭部,豈可能僅造成1 公分深之撕裂傷,又怎麼可
能在被害人負傷滯留現場時,僅持刀與之對峙,未追逐,而
任由被害人自行離去,可見我確無殺人之犯意;至於被害人
手部其他傷勢當係在與我第1 次衝突所留下。原審未能
審酌
上情,又不採納對我有利的各種情境
證據,自有判決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云云。
三、上訴人林盈福個別上訴意旨
略以:
㈠我並未參與林信利與被害人間之首波衝突,業經原審
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白;而我係自行駕車載林信利到警所製
作筆錄,並在警所內被當場
逮捕,有
證人A2(真實姓名詳卷
)之
證言及逮捕
通知書可佐,當
可證明我在事發現場未曾被
警壓制、逮捕,或被剛好在場的證人即士林警分局
偵查隊小
隊長洪名章推入屋內防阻衝突之事,更何況其他員警到場時
,現場已無打架情事,亦未扣得任何刀械,可見證人洪名章
所證與事實不符,不應採為認定我犯罪的證據。
㈡其實,我在林信利與被害人發生第二波衝突時,正攜幼子至
二樓避難,此觀諸證人A2、顏曉君所陳在樓梯間避難之情節
,均未提及本人幼子之所在,即明。原審未傳訊證人顏曉君
等人究明、釐清,遽逕不採我此部分的辯解,
猶然依憑證人
A1(真實姓名詳卷)所言及被害人之指述,為我有持刀殺人
之認定,其事實認定顯然違反採證法則並與卷內證據不符,
而有判決事實證據理由矛盾並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的違誤。
㈢此外,被害人在林信利持刀前,即持金爐蓋子不斷向前衝撞
,試圖進入屋內,其意在攻擊,非防禦,而其頭部所受傷害
深度僅1 公分,可見林信利所辯係在揮舞刀械時劃傷正衝撞
前來的被害人,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詎原審不採,仍
為我與林信利有殺人
犯意聯絡的認定,亦與卷內證據不符,
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
四、上訴人等相類上訴意旨略為:
㈠林信利部分:證人A1於偵查中固證稱:他們持刀亂砍被害人
,有看到被害人左右手臂、胸口都有刀傷等語,然當時天色
昏暗,衝突點又地處彎曲巷道,且有車輛停阻在前,證人A1
僅是探頭一瞥如何能清晰辨認人臉及其他特徵?尤以,其目
睹現場刀械之情,前後證述不一,復對前稱「他們」究係何
人,亦未詳明,豈能憑此有瑕疵之證言,為我不利認定的依
據,原審不察,遽認我犯有殺人未遂的重罪名,自有證據調
查未盡的違失。
㈡林盈福部分:被害人係駕車停在我住處門前的窄巷內,根據
證人A1所在位置,事發經過理當無法全程目擊,更何況其
所
稱「有人進屋拿兩把刀出來」的情節,與被害人所述不符,
原審未至現場勘驗,亦未進一步發覺有無其他目擊證人,遽
為我共犯殺人未遂事實的認定,自有判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五、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
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共同
正犯成立
與否),均屬
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
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既已
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合理、客觀判斷的
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單憑
當事人之主觀,任意指摘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
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惟此所稱補強證
據,並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
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殺人未
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
意之存否,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
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
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
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
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
宿怨
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
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
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
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
劣,
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
主觀之犯意。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分別坦承:我林
信利為林盈福的員工,有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16時許,在
林盈福的住處前,持開山刀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致被害人
受有頭、臉、頸、胸部、左右手臂多處撕裂傷併血管、神經
、肌肉受損,以及右肩撕裂傷併骨折等傷害(但辯稱祇有傷
害
故意,沒有殺人犯意),
斯時在場查案的小隊長洪名章有
出面、居中攔阻,被害人負傷後自行前往就醫;林信利為我
林盈福的員工,確有持刀在前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當時洪名章及退休警官蔡進福剛好在我住處內就
另案連家偉
遭毆打之事進行查訪,洪名章有出面居中攔阻,被害人受傷
自行前往就醫(但辯稱我沒有持刀追逐被害人,被害人所受
之傷害不是我造成的)各等語的部分
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宋
宜昆於偵查中,堅指:當天去找林盈福,在門口碰至林信利
先與其發生爭執扭打,後來林信利去拍林盈福家的門,洪名
章就開門出來,林信利進去屋內拿刀子,林盈福也跟著出來
,兩人就輪流砍我的手部、頭部、脖子、胸部,林信利是拿
開山刀,林盈福拿「武士刀」砍,洪名章有擋在我前面,我
身上的血是用噴的,手受傷比較嚴重,肌腱都斷裂,頭部右
邊及脖子都有傷口,右肩削掉一塊骨頭,當天有低血容性休
克,到醫院就沒有意識了,醫生說我差一點死掉等語之證言
;證人洪名章、目擊者A1
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實被害
人遭上訴人等分持刀械追砍受傷之上情,證人洪名章並證稱
:上訴人等都有持刀,從我後面衝出去,追砍被害人,我就
在中間擋,有看到被害人右手臂流血;A1亦直言:上訴人等
皆有持用刀械揮砍被害人,其中有一支刀比較長,類似武士
刀,
期間有(身材)壯碩男子橫阻在被害人與上訴人等中間
各等語;顯示與被害人指述受傷情形相符的新光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及被害人傷勢
照片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犯殺人未
遂罪刑(各宣處
有期徒刑7年6月;林信利構成
累犯,但不
加
重其刑),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復對於上
訴人等僅承認
上揭部分自白,而
矢口否認有前揭殺人(未遂
)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避就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外,並於理由欄貳─一─㈢內,就林盈福未持刀追砍被害人
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的理由,詳為析述:⒈依證人A2、顏曉
君於偵查中所證,事發當時係蔡進福護送顏曉君至林盈福住
處2樓,並非林盈福所為;⒉被害人、證人A1 及洪名章分別
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為前述之證言,證實上訴人等均有持
刀揮砍被害人之事,證人洪名章於原審審理中更直言:我抓
住林盈福手的時候,親眼看到他曾經拿著刀子,當時衝突還
沒結束,林盈福也有掙扎、掙脫等語之證言,足認林盈福所
為未持刀追砍被害人之辯解,顯屬飾卸之詞;⒊林信利所為
伊與被害人第二波衝突完後,遭洪名章壓制後,林盈福才從
住處2 樓下來並制止伊不要再拿刀傷害被害人,沒看到林盈
福持刀追趕被害人之證詞,不僅與前述證人所言不符,亦與
林盈福於偵查中
自承:不知林信利有持刀衝出去,伊從頭到
尾都在家裡,沒有參與林信利與被害人後續的衝突等語有間
,自難採為有利於林盈福有利認定之證據等旨。另就上訴人
等何以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的理由,於其理由欄貳─一─㈣內
,載敘:⒈頭部、頸部為人體器官中樞及動脈所在,持刀械
朝人之頭部砍殺,均足以產生大量出血而致人於死,乃一般
常人所得預見;上訴人等分別持開山刀及似武士刀之長刃揮
砍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臉有自耳朵上方至臉頰長達10公
分、寬1公分、深2公分之傷口,頸部有長3、6、10公分、寬
、深各1公分之3處傷口,前胸有長9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
傷口,左前臂長各6、7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2處傷口,右
前臂長6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傷口,並造成顏面神經斷裂
、肌肉損傷、6條伸指及手腕肌腱及2條伸腕肌腱、1 條肱橈
肌肉損傷等重要器官組織受損之傷勢,以此肌腱、神經、血
管斷裂,深可見骨,併右肩骨折等傷害,創傷深且鉅,可見
上訴人等下手力道非微,且多集中於頭、頸、肩、胸、上臂
處;佐以林信利既先於屋外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扭打(臉部受
傷),雖經排解制止,然林信利進入屋內後,猶因聽聞顏曉
君在門外尖叫與被害人拉扯,上訴人等必認被害人一再登門
挑釁,情緒當甚激憤,且依證人A1、A2所見上訴人等係持刀
「亂砍」、將手高舉「往被害人頭部揮砍」,以及證人洪名
章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伊架著林信利時,林盈福就衝過去
要「追砍」宋宜昆,因為林信利有繼續攻擊的動作,才想要
制止他,不然傷勢會更嚴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8至232頁
),可見上訴人等於此情狀出手,絕非單純教訓、傷害或擊
退被害人而已。⒉林信利自屋內持刀衝出發動攻擊,揮砍被
害人,林盈福猶立即跟上持刀追砍,且在證人洪名章居間阻
擋時仍輪番上前攻擊,足見上訴人等實施加害行為時,應有
使人喪失生命之殺人
直接故意及犯意聯絡(
公訴意旨認上訴
人2 人為殺人之間接犯意聯絡,尚有誤會)。並說明:縱使
上訴人等於前開行為後,在洪名章在場之情形下,任由被害
人駕車離去,而被害人或因不願事端擴大或另有考量而拒絕
洪名章提供救護之協助,然此均無礙於上訴人等係基於殺人
之犯意下手實施之認定。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
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
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㈡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固有調查之義務,然仍以與
待
證事實有關,復在客觀上具有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者為限;
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或
事證已臻明確
,在客觀上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者,法院縱未加以調查,亦不
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所為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前揭證人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相關證述,佐以卷附前開各項相關證
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又
上訴人林盈福於原審
準備程序迄至審理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要求傳訊證人A2及顏曉君(見原審卷第195 頁),且原審
於110 年1 月27日審理
期日,經審判長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訊問上訴人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均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374 頁),迄原審
辯論終結前就是否勘
驗現場及發覺其他證人等事項,均未有任何請求。原審因認
本件事證已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人林盈福於上訴
法律審之本院後,始於前述上訴意旨
內指摘原審未勘驗現場、傳訊、調查其他證人,以究明本案
實情為不當云云,同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林盈福
於原審所提出之林福盈住處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勘
驗,該光碟內容僅止於林信利與被害人首波衝突之情形,對
於林信利所自承有持刀再次衝出屋外及其後續,則付之闕如
(其實該錄影光碟畫面下方顯示,尚有屋內監視器分割畫面
,林盈福就此於原審未一併提出),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91 、192 頁),當無從為林盈福是否始終
在家或曾攜幼子至二樓避難之證明,上訴人林盈福刻意截取
部分證據,自作演繹,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顯
然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的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未確實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
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自作主張,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