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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 上 訴 人 吳勝緯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62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4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勝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製造槍枝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 ,經比較新舊法,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再者,被告所作先後不同之供述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之證據而為取 捨,如其判斷不違經驗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 綜合上訴人於偵、審中曾為之自白及其他供述,證人湯喬偉 (傑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傑國模型館〉八德店負責人)之 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扣案槍枝,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之認定。並就湯喬偉所證本件扣案 槍枝係由臺南「捷豹公司」製造,與扣案槍枝同型號之槍枝 不具撞針、撞針孔,欠缺打擊底火功能,其槍管材質為實心 之鋅鋁合金,且出廠時槍管有缺口,無法直接改造使用等詞 ,如何與上訴人於偵審中所陳購入時需貫通槍管、該槍枝之 說明書記載為鋅鋁合金材質等語相互佐證,足認湯喬偉上開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可以採納,已詳述其理由。又佐以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槍枝等證據資料,敘明扣案槍枝係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並有撞針結 構,經以具底火之測試彈殼測試,仍可擊發,功能可正常運 作,具有殺傷力,而為上訴人非法改造槍枝犯行之認定。所 為論列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本於其證據取 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於審理時翻異 前詞而否認犯行之供述、證人胡家禎所為證言、及胡家禎與 傑國模型館店員之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如何不足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業已翔實論述其據,並非單憑上訴人自白、 或湯喬偉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且本件之主要事證已臻明確, 縱未扣得製造槍枝工具,仍無礙上訴人成立本件犯行。上訴 意旨漫詞爭執湯喬偉之證言不可採信、或指摘未扣得貫通槍 管工具、欠缺補強證據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或已說明取捨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證人 蔡依庭(刑事警察局技士)於第一審到庭具結後所為證詞, 業據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㈢載明屬傳聞證據而未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而蔡依庭製作關於扣案槍枝是否經換裝槍管 之刑事警察局函文,亦未據原判決援引作為論斷上訴人犯罪 之證據。上訴意旨以蔡依庭之證詞屬傳聞證據,且此證言 與上開刑事警察局函文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等項,泛言原判 決違反證據法則,顯未依卷內事證而為指摘,難謂適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