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
上 訴 人 林錦興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錦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
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辯護人曾向第一審法院
聲請傳訊
證人張碧
玲與林麗娟到庭作證(見第一審卷第89頁),第一審法院業
已依其聲請傳訊上開2 位證人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且於審理
時,第一審之審判長並特別詢問上訴人有無問題欲詢問證人
或與之
對質,上訴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184
、237 頁)。茲第一審既已
傳喚張碧玲與林麗娟到庭作證,
原審未再重覆傳訊其2 人進行調查,自難遽指為違法。何況
,原審
審判程序,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均未再聲請傳訊張碧玲與林麗娟到庭作證,有原
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19、429、430 頁)
。
乃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方以原審未傳訊張碧玲與
林麗娟到庭詰問,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為
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主張其已與林麗
娟
和解,並已先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足部分出監後
再付清云云。惟其所提出之證據,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板簡字第2262號民事
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49
頁),
而非和解或調解筆錄,其稱已與林麗娟在庭上和解云
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再者,依
上揭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及
理由要領記載,上訴人僅陳述願以存放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提存所內之20萬元賠償林麗娟,不足部分願全力籌款,亦非
如上訴人
所稱其已先付林麗娟20萬元(
按宣示判決筆錄之主
文第1 項係記載:上訴人應給付林麗娟30萬元及相關之利息
。)上訴人於法律審提出上開新證據,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於警詢曾承認未得張碧玲之同意
,簽發票號CH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證人林麗娟、張碧玲、盧星亮、林連櫻之證詞,及
卷附張碧玲身分證彩色影本、系爭本票、張碧玲與上訴人間
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張碧玲與暱稱「
蔡子宣」之人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審
勘驗筆錄
、張碧玲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蓋有「
張碧玲」印章印文之切結書及收據證明、旺靈國際有限公司
登記事項抄錄資料
節本、國貿局辦理進出口中英文整合登記
資料卡影本、林麗娟收款明細表、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匯款憑
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跨行
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已詳述其憑據,並說明上訴人辯稱有經過張碧玲同意授權才
簽發其名義之本票,林麗娟同意伊拿張碧玲授權簽發之本票
借款30萬元,另張碧玲支付的利息,伊亦有匯給林麗娟,本
案係張碧玲與林麗娟合謀陷害伊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
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8行至第16頁第21行)
。凡此,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亦
未違背經驗與
論理法則。何況上訴人於警詢時曾承認簽發系
爭本票時未得張碧玲之同意。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敘
於不顧,
猶執陳詞,謂於簽發本票前有經過張碧玲之同意及
授權,本件係屬民事糾紛,原判決認定其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有誤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
為不同評價,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本件第一審判決
審酌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
在交易市場具有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為求順利向林麗娟借
得款項使用,而冒用張碧玲名義簽發本票,向林麗娟詐得款
項,對林麗娟財產
法益造成損害,且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有害被偽造人張碧玲與持票人之權益,並擾亂社會交易
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並非可採,兼
衡上訴人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
有期徒刑2年6月。原判決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18頁第16行至第19頁第28行),
於法尚無不合,且此係
事實審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云云,係對事實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
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
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
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
諭知
緩刑,自無從審酌,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