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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25號 上 訴 人 蘇豐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1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豐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 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 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上 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黃偉鈞(桃園市政府資訊中心科長) 、李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資訊人員)、陳 思敏(工務局人員)、張志偉(群瑞實業有限公司資訊工程 師)之證言,工務局監視器系統日誌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 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判斷上訴人於 工務局服替代役,進入工務局主機房內,輸入監視器系統最 高權限密碼,無故以格式化方式變更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而 無法調取監視器影像,致生損害於工務局之犯罪事實。並說 明何以案發時監視器系統主機內儲存之電磁紀錄無法以遠端 連線方式變更,僅有進入監視器系統所在機房,輸入最高權 限密碼登入監視器系統主機,以人為格式化方式除去主機內 所儲存影像檔案之可能。又依李昊、陳思敏之證言及其他卷 內事證,詳敘上訴人擁有監視器系統的最高權限密碼,而經 比對工務局監視器系統日誌畫面截圖與桃園市政府監視器畫 面截圖之結果,監視器系統主機遭格式化時間,只有上訴人 進入機房,因而不採上訴人所為在機房維護電子看板管理系 統等辯詞,業已逐一剖析、論述其理由及所憑。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等違誤。 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 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採用李昊所述與事實相符而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詞, 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就此特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擷取李昊之部分證言,指摘原判決就此對其有利之 證言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另原判決綜合案內事證為整體判斷,既已根據工務 局監視器系統日誌畫面、桃園市政府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分別與實際時間相互比對約少20分鐘、4 分鐘等情,認定監 視器系統主機遭人為格式化時間前後,僅上訴人身處於機房 內,尚無其他擁有最高權限密碼者進行格式化主機之可能, 縱使監視器系統開機或登入系統時間,與上訴人進出機房時 間相隔數十秒,此屬上開監視器系統時間與實際時間些微誤 差,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 訴意旨徒執上開監視器系統時間誤差,以其進出機房時間與 登入或開機時間不符等節,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係割裂證據,擷取利己之事證,而為爭辯,同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 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