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
上 訴 人 周哲宇
葉海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
適庸
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
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
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周哲宇、葉海瑞(下稱上訴人等)明知被害人羅詹足妹、陳
秀蘭、陳登科、林麗花、王
乃云、康林鳳、陳文輝(下稱羅
詹足妹等人)對於上訴人等製造假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社區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所為,提起涉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等罪之刑事
告訴(下稱前案A ,上訴人
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共同犯刑法第216、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詐欺部分則於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無罪
諭知確定),並無虛構事實,上訴人等竟於民國 102
年8 月16日具狀對於羅詹足妹等人提起
誣告罪之告訴(下稱
前案B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
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均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誣告
犯行,事
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均共同犯刑法第 169
條之誣告罪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述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以:
(一)
證人陳仲明於前案A 第一審證稱:其就假債權之事,並不知
情,蔣炳正亦未向其提到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
公司)簽發本票假債權之事等語,與其前於
偵查中證稱:我
知道他們手法,柏美公司開票給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海天公司),海天公司再以柏美公司未付款去聲請查封,
蔣炳正在不經意中也告訴我此事等語,前後矛盾。佐以,證
人蔣炳正於
另案葉瑞祺被訴
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第一審(臺北
地院108年度易字第242號)證稱:「(問:在本票偽造文書
案件一審判決前,你也沒有告訴陳仲明該案的債權是假債權
嗎?)我沒有跟陳仲明接觸,已經沒有聯繫,我不可能告訴
陳仲明」等語,亦否認告知陳仲明關於假債權之事。則陳仲
明關於假債權乙節之證述,究係親自見聞,抑或聽聞他人所
述或個人臆測之詞,即有可疑。況陳仲明並未代表柏美公司
與葉海瑞或海天公司接洽保全事務或參與其事,其根本無從
知悉葉海瑞或海天公司與柏美公司間是否有保全契約或其他
法律關係,益證陳仲明不具有「證人能力」,其證詞無
證據
能力。原判決竟採取陳仲明上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
事實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
(二)陳仲明非柏美公司股東,且不曾進入柏美公司設在長春路之
營業處所,則其於前案A 第一審證述:其曾以股東身分參與
柏美公司股東會議,並在長春路及農安街之咖啡廳,聽到上
訴人等及蔣炳正討論假債權
等情,即非事實。況陳仲明此部
分證詞,未經上訴人等於本案
對質詰問,依法不得採為認定
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判決不察,竟以陳仲明上開證
述補強蔣炳正證述之
憑信性,並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其採
證認事與
證據法則有違。
(三)證人蔣炳正於第一審證稱:我在前案A 說要給葉海瑞新臺幣
(下同)2,000 萬元是脫罪的講法,我因參與周哲宇對於不
配合住戶與柏美公司股東趕盡殺絕的過程,林家幾乎家破人
亡,自知對不起這些人,才寫107年4月24日
自白書,我從來
沒對葉海瑞說要給他2,000 萬元保全費,這是假的,我沒有
承諾。我簽發的本票是100 年間開的。規劃假債權的事是葉
瑞祺告訴周哲宇,當時葉瑞祺、我、周哲宇經常在徐州路市
長官邸的咖啡廳,在席間談話時得知此事等語,與其於前案
A 第一審證述:系爭本票之債權為真,其曾向劉子立陳述積
欠葉海瑞2,000 萬元等語,前後證詞矛盾,且與證人彭上華
於另案(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23號返還借款事件)證
稱:原告(按指蔣炳正)答應我,如果順利把柏美公司股份
賣出,就給我500 萬元的報酬等語,及葉海瑞供稱:蔣炳正
答應出售柏美公司股份後,要給葉海瑞2,000 萬元等語之情
不合。
考諸蔣炳正與葉瑞祺間105年7月3 日對話錄音略以:
「葉瑞祺:你沒事去引(臺語)那什麼彭律師500 、什麼海
瑞2,000 …。蔣炳正:我若沒有成事,我咧瘋子,幹咧,我
咧瘋子…」,及蔣炳正並非都更業主,其出售柏美公司股份
可向林添順拿到1億5,000萬元,可見葉海瑞所述蔣炳正承諾
出售股份後要給葉瑞祺報酬為真。原判決依憑證人蔣炳正之
本案證述,認定上訴人等製造2,000 萬元不實原因債權,卻
不採上開錄音及彭上華、葉海瑞之供述,復未說明理由,有
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原判決依憑證人蔣炳正之第一審證詞及葉海瑞之偵查、第一
審供述,認定所謂假債權,係源自陳仲明叫葉海瑞不要管事
,要給葉海瑞2,000萬元之情。然蔣炳正及葉海瑞為前案A之
共犯,原判決以共犯自白互為補強,已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之違誤。且就陳仲明叫葉海瑞不要管事,要給葉海瑞2,
000 萬元乙節,證人蔣炳正證稱:是陳仲明當著他的面跟葉
海瑞講的,葉海瑞則供稱:是陳仲明跟他講的,所供情節不
同,陳仲明是否確有要給葉海瑞2,000 萬元之情,非無可疑
。原判決此節關於假債權之認定,不惟理由不備,且違反證
據法則。
(五)發票人填載發票日之目的,在於表彰付款期限,自不得
祇憑
票據號碼之順序,作為判斷本票簽發日期之唯一依據。原判
決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號碼與發票日期,非依票號順
序開立為由,認定系爭本票係倒填日期虛偽簽發,其採證認
事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六)原判決依憑證人陳仲明之前案A第一審證詞、證人即前案A之
共犯蔣炳正之第一審證詞及107年4月24日自白書等證據,認
定上訴人等製造不實假債權。然上訴人等與蔣炳正、陳仲明
關係不睦,蔣炳正、陳仲明所供是否出於挾怨報復,自有可
疑。原判決就蔣炳正、陳仲明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未調
查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依據,
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均援
引蔣炳正之第一審證詞、陳仲明之前案A 第一審證詞,惟原
判決理由載敘:「前案A 之共犯蔣炳正於原審證稱:…我從
來沒親自對葉海瑞說要給他2,000 萬元保全費,這是假的,
我沒有承諾。我簽發的本票都是往前1年開,是100年間開的
本票」、「證人陳仲明104年10月13日於前案A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我聽到周哲宇、葉瑞祺、蔣炳正在討論假債權的事
超過3 次以上,在長春路及農安街的咖啡廳」等旨,均為第
一審判決理由所未載。原判決與第一審援引上開相同證據,
卻未說明何以其理由與第一審記載有前開不同,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七)上訴人等係因懷疑羅詹足妹等人於前案A 所提告訴,有以刑
事逼迫民事之動機,才提起前案B 之誣告罪告訴,並非全然
無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有誣告之
犯意聯絡,而具狀
虛偽指稱羅詹足妹等人捏造上訴人等製造假債權之事實,惟
理由內對於上訴人等究於何時、何地、如何基於共同誣告犯
意之意思而參與誣告?如何產生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參與全部犯行?抑或僅為共謀共
同
正犯?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論述明白,不但事實記載失
所依據,復未就上情詳加詰問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等
防禦
權及
辯護權之保障不足,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等
違法。
(八)羅詹足妹等人既有對於上訴人等提起前案A 告訴之事實,則
上訴人等提起前案B 之告訴,即非捏造虛構事實。至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虛偽指稱羅詹足妹等人『捏造』上訴人等製
造假債權之事實」乙節,祇是雙方就相關法律行為評價及法
律效果看法有異,無關乎製造假債權之事實。又上訴人等提
起前案B之告訴時,前案A並未起訴,足認上訴人等應無誣告
犯意,
嗣上訴人等復經前案A 判處罪刑,則羅詹足妹等人更
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上訴人等自不構成誣告罪。原判決不
察,竟對上訴人等論處誣告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九)依證人蔣炳正及陳仲明之證述,上訴人等以柏美公司名義簽
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製造假債權,騙法院拍賣系爭房屋
,足見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又票據行為並
無民法總則有關意思瑕疵規定之適用,不問系爭本票之簽發
原因為何,均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效力。原判決理由竟載敘柏
美公司基於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及相對人明知
此情,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本票因票據行為無效而
不生票據效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理由內復未依憑卷
內證據說明其認定,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十)本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略謂:「…刑法第214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另謂:「所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必該不實事項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即予採取並為登載,且該登載有以公務員職掌予以確認,使
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者,
始足當之。如該公文書所載
內容不具上開意涵,僅具公務員轉知或公告申請者意思之性
質者,即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法院就本票所為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並非擔保債權人請求原因(即實體上權利義
務關係)存否之客觀事實證明,自無獲法院擔保、證明其內
容為真正之作用,亦無使一般人就依本票文義所記載事項信
為真實之公示意涵,則所記載事項
縱有不實,亦不該當使
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製造假債權之所
為,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諸多裁判
認定不構成此罪之法律見解不同,倘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上訴人等對於羅詹足妹等人提起告訴,即無誣告犯意
可言。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等所為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致認定上訴人等有誣告之犯意,
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
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關於證人之適格要件
,並無年齡或能力上之限制。倘對於事實之知覺、記憶及表
達能力並無欠缺,則任何人於審判中所為關於自己親自見聞
經驗事實之
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
共同被
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
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
刑
事案件之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
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
,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種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倘經被告請求對於原供述
者為對質詰問,法院固不得未經踐行包含對質詰問在內之
調
查程序,而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惟此項被告之
對質
詰問權,並非絕對權利,倘被告未有請求而消極不行使
,法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尚難執此指摘
事實審法院不當剝奪
對質詰問權之行使。
1.原判決就證人陳仲明之前案A 第一審證述,關於上訴人等如
何共同謀議製造假債權,利用法院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
序,逼迫○○○○社區部分住戶出售系爭房屋,係其實際親
自在場見聞事項乙節,理由內載敘:陳仲明就附表所示本票
部分雖未實際參與,惟原審所援引陳仲明之證述,係用以證
明周哲宇因○○○○社區都更建案有以製造假債權進而聲請
強制執行之方式,逼迫不同意戶同意壓低價格出售之計畫,
陳仲明依其所證係實際在場親身聽聞,並非傳聞等旨(見原
判決第2至3頁)。因認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陳仲明之供述係
屬
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乙節,難認有據。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至陳仲明所述是否可信,乃其供述
證明力之取捨評價問
題,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不得執為指摘。上訴意旨(一
)
猶執陳詞,泛稱陳仲明欠缺證人能力,其證述可疑是聽聞
他人所述或個人臆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或係擷取陳
仲明、蔣炳正之片斷供述,執為爭執,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
說明之事項,任持己意再事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2.證人陳仲明於前案A 所為之第一審證詞,業經上訴人等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該案對於陳仲明充分行使詰問權(見104 年度
偵續字第754 號卷第31至37頁),上訴人等及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均未聲請
傳喚陳仲明到庭作證,原審審判長於
審判期日
提示陳仲明上開供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等及原審辯護
人仍祇爭執該證言之證明力,
嗣經原審審判長詢問:「尚有
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等及原審辯護人復均答稱:「無」
(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1、201 頁)。顯見原審所踐行包含
證據調查在內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等之訴訟防禦
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二)主張陳仲明於前案A 之
第一審證述,未經上訴人等行使對質詰問權,不得採為本案
判斷之依據云云,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難認是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二)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
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
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
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而
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
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
當事人任憑己
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且法院
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
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
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
彼此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
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
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採取
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並非法所不許,且法院採
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
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
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詞之理由,於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間。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
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且補強證據之種
類,並無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1.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誣告犯行,
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包含前案A )之部分供述、證人即
前案A之共犯蔣炳正之第一審證詞、證人陳仲明於前案A之第
一審證詞、證人葉瑞祺之第一審證詞、上訴人等102年8月16
日聯名具狀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柏美公司與地主林建成簽訂
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系爭本
票、本票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柏美公司98年6 月17
日委任書等證據資料,互為勾稽相符,資為認定。
2.就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不實假債權,及上訴人等於原
審所辯原因債權為真乙節如何不足採,其理由欄貳、三載敘
:⑴證人蔣炳正於第一審證稱:我簽發的本票(按指附表編
號1、2)是100 年間開的,規劃假債權的事是葉瑞祺告訴周
哲宇,當時葉瑞祺、我、周哲宇經常在徐州路市長官邸的咖
啡廳,在席間談話時得知此事等語,與證人陳仲明於前案 A
第一審所述其在長春路及農安街之咖啡廳,聽到上訴人等、
蔣炳正及葉瑞祺討論假債權等情之製造假債權原因相同。雖
其等所稱之地點不一,但陳仲明聽聞是99年間,當時尚無假
債權之具體細節,依蔣炳正所述係100年間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當時已擬定具體計畫,是蔣炳正、陳仲明所
指時點不同,無礙於就基本事實之憑信性。⑵蔣炳正所簽附
表編號1、2所示本票,其發票日均為99年10月15日,票號分
別為00000、00000,周哲宇所簽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其發
票日為100年5月1日,票號為00000。兩者之發票日期相差半
年多,惟發票日在後之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之票號,竟在附
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前,與一般依票號順序開票之習慣有
違,
可徵蔣炳正所述於100 年間倒填日期開本票乙節,
核屬
有據。蔣炳正與上訴人等為前案A 之共同被告,其等於該案
中均否認犯行,該案業於107年1月31日判處罪刑確定,蔣炳
正以107年4月24日自白書坦承製造假債權,無從獲輕判,反
有礙聲請刑事
再審暨停止執行,其猶坦承上情,且有各該證
據補強,
堪信其所述應屬真實。⑶上訴人等主張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係柏美公司98年6 月17日委任書
,惟合約
期間為1年,對價高達2,000萬元,理應具體約定葉
海瑞應提供之給付內容,或至少載明報酬,然竟付之闕如,
且其上記載與一般表明具有代理或受託處理事務權限之委任
書或授權書相同,是蔣炳正證稱因要與周哲宇談判,為找葉
海瑞、彭上華一起去談判,葉海瑞負責維持場面,而由柏美
公司簽上開委任書乙情,應屬可信。⑷上訴人等主張如附表
編號4 所示本票之債權,是周哲宇為柏美公司墊付依安全顧
問合約書應給付海天公司之費用,惟該合約期間自100年6月
1日至102年5月31日,價金2,000萬元(每月100 萬元,含稅
2,520 萬元),與柏美公司、海天公司間之長期保全合約(
101年12月1日至103年9月1日),每月18萬元(含稅18萬9,0
00元),縱有特殊情事亦僅41萬餘元相較,價格明顯過高。
⑸柏美公司係次月才給付海天公司前1 月保全費用,上開合
約總價高達2,520 萬元,約定每月報酬,柏美公司竟於合約
開始不到2個月之100年7 月間,付清全部價金,顯悖於常理
。參以葉海瑞於100年8 月16日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蔣炳正證述其於100 年間倒填日期開立
本票等節,
足證安全顧問合約書為雙方通謀虛偽約定之假債
權,周哲宇所稱其為支付保全費用而對柏美公司享有借款債
權,亦屬虛偽。⑹證人葉瑞祺於第一審證稱:其曾向周哲宇
稱上開委任書如有報酬,可以對柏美公司的房屋強制執行,
葉海瑞所持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周哲宇指示其向葉海
瑞拿本票,由其寫書狀,查封標的則是周哲宇決定等語,與
葉海瑞於第一審
結證:葉瑞祺來找我拿系爭本票,建議我拿
去強制執行,查封柏美公司的房子等語相符。依海天公司與
柏美公司間當時有業務合作關係,葉海瑞竟在葉瑞祺建議下
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嗣
於受強制執行住戶同意出售房屋給柏美公司後,即撤回強制
執行聲請,並同意將1,800萬元本票債權與柏美公司以850萬
元
和解。益證本案係在周哲宇主導下,透過葉瑞祺與葉海瑞
合謀製造假債權進而聲請本票裁定據以強制執行查封房屋,
逼迫羅詹足妹等住戶同意低價出售產權。⑺證人劉子立於第
一審證稱:其曾聽聞蔣炳正說事情辦完要給葉海瑞2,000 萬
元等語,及蔣炳正與葉瑞祺間對話錄音略以:「葉瑞祺:…
你沒事去引(臺語)那什麼彭律師500、什麼海瑞2,000…。
蔣炳正:我若沒有成事,我咧瘋子,幹咧,我咧瘋子」,既
無法彈劾蔣炳正證述之憑信性,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
認定。
堪認周哲宇為假債權之主導及共謀者,葉海瑞亦參與
製造假債權,所辯不知系爭本票為假債權云云,均非可採等
旨(見原判決第5 至15頁)。已依卷內證據,詳加說明其判
斷之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既非單憑證人蔣炳正之第一審證詞、陳仲明之前案
A 第一審證詞及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資為論據,亦無單以
蔣炳正及葉海瑞之供述互為補強證據之採證違法。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原
判決綜合勾稽上開證據資料,採取蔣炳正之第一審供述,不
採上訴意旨所指蔣炳正、葉海瑞之其他相左供述,及彭上華
之供述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依據,毋寧乃證據綜合
取捨評價之當然結果,縱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二)稱陳仲明之供述不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
事違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三)稱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不採
上開錄音對話、彭上華、葉海瑞之供述,其理由欠備;上訴
意旨(四)指原判決祇憑前案A 之共犯蔣炳正與葉海瑞之供
述認定2,000 萬元為假債權,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
違誤;上訴意旨(五)謂原判決以系爭本票非依票號順序開
立,認定虛偽簽發系爭本票,而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各云云,或係擷取陳仲明供述之片斷,任持己意,
就同一證據異持與原審相反之評價,或係棄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原審關於證據取捨評價之職權合法
行使,漫指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
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3.又上訴意旨(六)所指原判決理由載敘:「前案A 之共犯蔣
炳正於原審證稱:…我從來沒親自對葉海瑞說要給他 2,000
萬元保全費,這是假的,我沒有承諾。我簽發的本票都是往
前1年開,是100年間開的本票」、「證人陳仲明104年10月1
3日於前案A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周哲宇、葉瑞祺、
蔣炳正在討論假債權的事超過3 次以上,在長春路及農安街
的咖啡廳」等旨,有證人蔣炳正於第一審證稱:「這2000萬
元的事,…我跟劉子立說有這個事實,但實際上我從未答應
葉海瑞要給他2,000萬元…。(問:98年6月17日你跟劉子立
一起去被告葉海瑞辦公室這天,你們談完出來後,你有無跟
劉子立說這件事辦完後,你會給被告葉海瑞2000萬元?)我
有跟劉子立講,但我沒有對葉海瑞講,因為這是假的,我沒
有承諾2,000萬元要給葉海瑞。…我的本票往前開,…99年1
0月間開的本票還有第3張是100 年開的本票,等於是都往前
推,我必須要道出這個事實,我簽發本票的時間其實是往前
1年開…」等語(見第一審卷六第180、183至184頁),及證
人陳仲明於前案A 第一審證稱:「(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有
說98、99年蔣炳正、周哲宇、葉瑞祺在討論假債權的事情,
是否屬實?)屬實,確實有這件事,我也差點參與其中。(
問:是在何時、何地他們3 人在討論製造假債權?)我們時
常在開會,地點是在長春路及農安街的咖啡廳…。(問:你
剛才證稱周哲宇跟葉瑞祺、蔣炳正在討論假債權的事情,地
點是在長春路及農安街的咖啡廳,你聽到他們在討論假債權
的事總共幾次?)次數很多,超過3 次以上」等語(見偵續
字第754 號卷第33頁正面、34頁反面),可資為據,並無理
由與證據不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上訴意旨(六)泛指原判
決未說明援引相同證據卻載敘與第一審不同之理由,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
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
偽申告之犯罪。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
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
,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
1.揆上,上訴人等既均參與系爭本票之簽發及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之謀劃並付諸實行,衡情自均明知羅詹足妹等人前案
A 申告事實所指製造假債權乙節,並無捏造虛構事實,竟於
刑事告訴狀載稱:「被告等(按指羅詹足妹等)為免
渠等向
柏美公司購買之房屋為法院拍賣,竟在渠等所提起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敗訴後或審理中,以刑事逼迫民事,
意圖告訴人(
按指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而捏造告訴人製造假債權之事實
,向鈞署誣指告訴人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情(見102 年度
他字第8311號卷第3 頁),申告羅詹足妹等人捏造上訴人等
製造假債權之事實,所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亦與單純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有別。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等誣指羅詹足妹
等人「捏造」上訴人等製造假債權,而積極虛構具體事實,
使羅詹足妹等人因而接受刑事偵查,有受刑事處罰之風險,
構成共同誣告罪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7頁)。所為論斷說
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
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核此乃原審採證認事、判斷
證據證明
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2.再
稽之葉海瑞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關於提誣
告這件事情,你有無跟周哲宇私下確認過?)有確認過,他
的意思也是要提告」等語(見第一審卷六第171 頁),證人
葉瑞祺於第一審證述:「(問:方才蔣炳正亦稱你曾勸周哲
宇不要這樣胡搞瞎搞下去,有無此事?)我有勸周哲宇不要
再提誣告,我說這事情這樣告來告去,事情也無法解決。(
問:所以此份誣告告訴狀紙不是你代替周哲宇或葉海瑞擬定
的嗎?)誣告告訴狀是周哲宇決定要告之後,我幫他們寫的
,我有幫他們擬狀」等語(見第一審卷六第207至208頁),
及前揭上訴人等共同具名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足認上訴人等
就提出前案B 之告訴,有事前之意思溝通及事中之
行為分擔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等就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論以
共同正犯,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等究係何時、
何地及如何共謀實行上情,則屬構成要件以外之過程枝節,
原判決縱未調查認定,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等及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問:「尚有證據請求
調查?」上訴人等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
原審卷二第190至191、201 頁),理由內並說明周哲宇於原
審準備程序固請求與蔣炳正對質,惟證人蔣炳正已於第一審
到庭作證,並經周哲宇及其辯護人對其為詰問,並賦予對質
機會,因認無再傳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7頁)。顯見原審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等之訴訟防禦權,自
無調查未盡之可言。上訴意旨(六)泛指原判決未查明蔣炳
正、陳仲明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意旨(七)指摘原
審就如何認定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等情,或未調查論述明白
或未詰問上訴人等,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上訴意旨(八)主張上訴人等主觀上欠缺誣告犯意,客觀上
亦無使羅詹足妹等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不該當於誣告
罪各云云,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
就同一證據,任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係不影響判決本旨
之事實枝節,指摘調查未盡,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3.羅詹足妹等人本於上訴人等製造不實之原因債權及持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客觀事實,向
偵查機關提出告訴
指稱上訴人等涉偽造文書及
詐欺罪嫌,則其本票之發票行為
,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是否因意思表示瑕疵而無效?持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要屬該案
件行為之法律評價,均無從憑以認定羅詹足妹等人所指訴之
客觀事實出於虛構,自與本案應否成立誣告罪之事實及法律
上之判斷無涉。上訴意旨(九)主張民法總則有關意思瑕疵
之規定,均不適用於票據行為,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不
生票據法上之票據效力,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十)主張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是否構
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攸關上訴人等有無
誣告犯意之認定各云云,核係就非關本案判決結果之民事法
律關係或他案審判對象,依憑己見執為爭執,均非合法的上
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同一證據,異持與原審相左之取捨
評價,或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顯不影響原判
決本旨之枝節或其他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辯,均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持原因債權不實之系爭本
票,聲請法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乙節,乃前案A 之審判對象,尚非本案採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見解。上訴人等另主張上訴人等之前案A 所為是否構成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攸關本案有無誣告犯意之認定,具有
原則重要性,聲請本院裁定向刑事大法庭提案統一見解云云
,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