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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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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 上 訴 人 林依媄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7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 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98、 8615、10020、10296、11117號、104年度偵字第556、920號、10 5年度偵字第6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林依媄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甲、乙、丙)所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及洗錢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 想像競合犯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 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 以及知相關沒收,已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 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詳為論駁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將附表甲編號1、6、9 所示之詐欺 犯罪所得,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往大陸地區之犯行,於理由 中未有任何論述;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前之犯行(即附 表乙編號1 至18之匯款),僅係偶發性協助友人,而未從 中獲取任何匯差或手續費之利益,竟認定上訴人辦理地下 匯兌業務,亦成立犯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潘義隆、李建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存入附表乙所示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有所 預見,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成立洗錢罪,有違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三)上訴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未詳加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犯罪情狀,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 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 之自白,並佐以證人即提供帳戶之陳順強、邱玉山,以及 證人即將詐騙取得之金錢存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之李建璋、 邵松甫、何賢龍、林彥昌之證述,復參酌上訴人自行提出 之相關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有前述犯罪事實。至上述匯款是否在上訴人自承接受 詐欺集團成員潘義隆委託的103年4月17日之前陸續詐騙所 累積而來,仍無礙於上訴人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 以及附表乙之(一)甲帳戶其中編號1 至18所示之金額係 屬詐騙所得。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無 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顯有誤會,且與卷證不合,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 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 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 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 ,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 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 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原判決說明:1.依據上訴人與李建璋自103年4月28日起至 同年7 月30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內容可知,李建 璋曾提及不能從帳戶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必須提領現金 以免出事;告知上訴人因銀行察覺有異,帳戶被凍結,致 其內餘額不能提領等情。依一般生活經驗,合法經營之公 司當無不能直接利用帳戶匯款,必須迂迴提領現金,以及 隱匿真實匯款人身分,再以上訴人或其指定名義「現金存 入」上訴人帳戶之理,更無可能正常貨款無端遭銀行凍結 而無法領取。2.李建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於 103 年7月11日16時8分許,與李建璋以行動電話通話的內容, 就是李建璋必須向上訴人借用人民幣1 萬元補上詐騙款之 差額,在大陸地區的詐欺機房才會繼續出單給李建璋去提 領金額。上訴人在所屬詐欺集團之工作性質俗稱「水商」 ,負責收取臺灣地區在各處車手團所提領詐欺贓款,再轉 匯至大陸地區給幕後主嫌;上訴人也是詐欺集團重要幹部 之一,職位在其之上,一定很清楚其拿給上訴人的是什麼 錢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李建璋於 偵查中並證稱:曾經帳戶出問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我 會用微信或LINE告訴上訴人,所以她應該知道這些錢的來 源有問題,而且上訴人會跟上頭的人聯絡,賺的利潤也比 車手還要多,上訴人曾經用LINE傳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的匯 率給我看,上面有顯示扣除4.92﹪匯差之後,還可以從中 賺取利潤,而且上訴人的帳戶有全臺各地的車手集中匯入 等語。3.上訴人前即曾因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97號為 不起訴處分。且上訴人與潘義隆之相關對話,談及李建璋 因詐騙被抓等情。上訴人自承不知委託者之真實年籍資料 ,亦不知各該公司之名稱、規模,其對於如此密集且持續 將大額金錢匯兌至大陸地區之需求,以及附表乙所示款項 為重大金融犯罪之所得,實已有所認識及預見。就LINE對 話紀錄中關於提領現金以避免遭查緝、帳戶凍結、其他地 區金額等節,均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分工模式相符, 以上訴人曾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有一定社會經驗,當無不 知詐騙集團為避免查緝而慣用地下匯兌方式以洗錢之理, 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認定,尚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上訴人有洗錢犯意之認 定,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上訴人既 未承認其有洗錢之犯意,而僅自白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 ,自難認其有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而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 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 ,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 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 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 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載敘:上訴人從事非法匯兌、掩飾他人犯罪所得, 犯罪期間長達約1 年,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47,538,501元 ,對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交易秩序有重大危害,其犯罪 情節嚴重,且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難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並審酌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為貪圖私 利而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妨害政府金融政 策之運用及匯兌之管理,將臺灣地區之詐欺所得匯兌至大 陸地區,致遭詐騙之被害人陷於難以求償之境地,其犯罪 期間非短、匯兌金額甚鉅,僅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坦承犯行 ,且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之犯後態度,以及家庭狀況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並無違 法、失當或違反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量減輕 其刑,以及量刑過重等語,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