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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邱垂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94 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邱垂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游竣聖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 沒收知。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 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 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原判決 已說明游竣聖於警詢之陳述,部分與其於第一審證述內容不符 ,審酌其於第一審供稱:「(你於警局有無受到不正訊問,警 察有無逼你或強迫你一定要說什麼?)沒有,警察問我大概, 我就大概跟警察講」,可認其警詢陳述出於自由意識,且當 時復無上訴人在場之壓力,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 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等旨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查警員詢 問游竣聖時,有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復詢問是否 請親友、家屬或辯護人到場、是否聲請提審,待確認其無聲請 提審及委任辯護人或通知親友、家屬到場之意後,始就本案相 關案情為詢問;且警方詢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並於筆錄製作 完畢後,經游竣聖閱覽無訛再簽名捺印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再參以游竣聖於偵查作證時,亦未曾表示其警詢所言 ,係遭警方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致 之情,益徵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使用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 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明同意或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經法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並無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 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而認為適當時,因無 損及被告訴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 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 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 法目的無法達成。原判決所引蘇佳緯警詢之陳述,上訴人及其 原審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卷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原審乃認非屬爭執事項,是縱未就其證據能力說明如何 審酌,亦不影響其判決本旨。從而,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從 游竣聖、蘇佳緯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客觀環 境或條件,說明其等警詢陳述何以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況,又 未敘明與其等審判之陳述如何不符,而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必要 性之理由;且所稱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自由意識下所為一節 ,更係將供述證據之任意性,及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應具之 特別可信性,混為一談。原審認其等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顯然悖於證據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 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以游竣聖警詢所述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深刻,執為認定其警詢筆錄具備可 信性之理由乙節,縱有未盡周延之處,惟仍無礙該審判外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認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 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 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 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 述,佐以游竣聖、蘇佳緯之證詞,及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販賣毒品犯行,並說 明游竣聖於警詢數度明確供承:本次以新臺幣(下同) 1,300 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等語;雖其於第一審改稱: 交付上訴人之1,300元,僅其中1,000元是購買毒品之價金,另 300元,則係委請上訴人代為購買稍晚至KTV歡唱時吃的食物云 云,惟其所陳與上訴人相約至KTV 之時間、地點及同往歡唱之 人數,與上訴人所述均不吻合;復佐以2 人若已相約當日稍晚 同至KTV ,當無另先在本件案發地交付毒品,徒增遭查緝風險 之理等情,認定游竣聖嗣後翻異之詞,係與上訴人串供之虛偽 陳述,應以其警詢所述為可採之得心證理由。且就如何認定上 訴人有營利之意圖,以及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 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 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情事。而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以上訴人及 蘇佳緯之陳述,前揭證據資料,作為游竣聖指證之補強證據 ,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游竣聖之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並非僅憑游竣聖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無 違。上訴意旨,執陳詞,以其與游竣聖係合資購買毒品;且 游竣聖交付之1,300元,其中300元係委請其購買食物,與毒品 交易無涉。原審逕採游竣聖警詢之證言,且別無補強證據,而 為對其不利之認定,自有採證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並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 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或法院具結之陳述,如有先後未盡相符或 互有矛盾之情事,究以何者為可採,乃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警詢所言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因此證明力較高;同樣地 ,亦不得僅以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有偽證罪處罰之疑慮,即 謂其所言較可採。有關游竣聖交付之1,300 元,是否均為本次 毒品交易之價金,游竣聖於警詢及第一審所述不一,原判決已 於理由內敘明何以其警詢之證述較為可採之原因(見原判決第 5至7頁),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原判 決既已說明游竣聖警詢所述可採之理由,縱未就游竣聖於偵查 中所為與其第一審相同陳述內容之證詞,贅為說明何以不可採 之理由,於判決本旨及結果均不生影響,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摘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 既已說明上訴人確有前述販賣毒品犯行之理由,是其中所謂合 資購買毒品,必先籌足相當資金,始能與上手接洽購毒數量, 上訴人先幫游竣聖出錢購買毒品違反常情部分之推論,有未盡 周延之處,惟除去該部分之論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第三審上訴之 適法理由。 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 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 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 以認定。原判決已敘明由上訴人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及自其 住處至本案毒品交易地點距離約5 公里,若至購買毒品之藥頭 處,騎車則約需2、3分鐘等情以觀,其若無從中賺取利得,自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花費時間、油資,與游竣聖交 易毒品之理。況上訴人係以8,000元,購買8包愷他命,並將其 中1包以1,300元轉售予游竣聖,其進價與售價有相當之價差, 因認上訴人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等旨甚明(見原判 決第7至8頁)。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 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審判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由700萬元,提高為1,000萬元,並自同 年7 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 訴人之行為時法,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