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
上 訴 人 劉彥辰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 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
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劉彥辰有其
事實欄
所載之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
科刑判決(處
有期徒刑18年),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證據取捨及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
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
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事實審採
證及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
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尚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
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
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
綜合歸納之觀察,佐以間接事實及經驗法則,對於事實所為
之證明,倘已達確信之心證,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
之
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是若證據之調查已
屬充分而達
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就事實審未予爭執之枝
節事項,且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部分,縱未贅予無益調查或
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或稱
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
、未必故意),其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乃個人內
在之心理狀態,唯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
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三、原判決主要依憑
證人林昭賢、房永祥、陳昱勳之證詞、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並卷附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上訴
人持用手機之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手機基地臺位置圖、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及
扣案之海洛因、衣服、手機等為據,敘明
上訴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洪美美
」、「水蜜桃」之成年人本於
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民國
108年12月1日承租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稱倉庫
),「水蜜桃」於109年7月17日前某日,自馬來西亞寄送夾
藏有原判決附表所示海洛因磚38塊(毛重14394.15公克,驗
餘淨重13496.75公克)至倉庫地址,收貨人為「廖慧玲」,
再由不知情之「陳小姐」委託千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千和
公司)申請報關入境,上開包裹於同年月17日運抵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洪美美」則於同年月20日與上訴人見面,交付
千合公司貨運司機電話號碼給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撥打電
話給不知情的貨運司機,要求貨運司機將包裹運至倉庫放置
,並逕取放置在倉庫1 樓廁所水箱蓋上之貨款,離去時再將
倉庫門關上,以此方式達到由上訴人收取該批毒品之目的,
並為防範檢調追查、
逮捕之危險,之後上訴人先搭乘不知情
陳昱勳駕駛之車輛至倉庫,打開1 樓鐵門並將貨款放在廁所
水箱蓋上,再到2 樓(有後門可供出入)停留,向窗外查看
周邊道路有無檢調人員埋伏,並持手機以不同角度拍照,
嗣
貨運司機送抵倉庫時,經埋伏調查人員進入倉庫而查獲等旨
,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憑,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
四、卷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鍾駿軒所出具之職務
報告,已說明其等調查人員於埋伏倉庫附近時,見上訴人進
入倉庫後,便從2 樓不停查看周遭環境(他字5380卷第27頁
正反面),此屬鍾駿軒親自見聞後詳予記錄之實質證據,要
非上訴理由
所稱調查人員僅以上訴人手機內存有其拍攝之窗
外照片,逕行推論上訴人刻意查看周遭有無調查人員埋伏。
原判決再說明本件寄送毒品總毛重高達14公斤,價格昂貴且
罪責甚重,參與之共犯無不周詳籌劃,並須以具有相當信賴
關係之人收受郵寄包裹,當無可能偶然或臨時性安排上訴人
收貨,而上訴人於109 年6月某日或7月16日始自「洪美美」
處拿到倉庫鑰匙,
復於搭乘陳昱勳駕駛之車輛到達倉庫時,
向陳昱勳說下車要拿東西,馬上就好,請陳昱勳等候,其再
依先前計畫,將貨款放在1樓廁所水箱蓋上,並到2樓由窗外
往下查看周遭狀況並拍照,再於2樓為貨運司機開啟1樓鐵門
,由貨運司機直接置放包裹並逕行取款後離開,以前述完全
不經上訴人之手、不與貨運司機照面之方式,收領收件人為
上訴人所不認識之「廖慧玲」之包裹,而此復與上訴人所供
先前於倉庫親自出面收受「廖慧玲」包裹即逕行打開並上網
兜售之情不符,另依上訴人
自承其工作資歷,及與其他人之
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資料,
可證其於本件具有甘冒風險而賺取
高額報酬之行為動機,故其於本件行為前,主觀上已自知收
貨涉犯重罪,仍與「洪美美」、「水蜜桃」等共同採取躲避
查緝風險之方式運輸、走私扣案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並
為接貨之
行為分擔等情,經核縱上訴人無毒品前科紀錄,或
其手機內查無與毒品相關之暗語等文字,原判決亦無上訴理
由所指採證不依憑證據,或僅以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內容率
予認定其犯意之違法。
稽之上訴人固以其個人使用手機與貨
運司機聯絡,然於對話中上訴人僅指示貨運司機如何交貨,
絲毫未透露其為何人及其與寄送貨物間之關聯,此對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係以隱身幕後方式確保接貨,同時亦達到規避人
贓俱獲風險之犯罪手法及目的均不生影響,此部分原判決亦
無上訴理由所謂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上訴理由另指原審應
調查電話聯繫千合公司之「陳小姐」是否為販毒集團之核心
成員、曾與千合公司聯繫之「沈曜笎」是否為「洪美美」而
未予調查部分,上訴人歷次供述均無法指出「洪美美」、「
水蜜桃」之人,此部分說法多次前後不一而矛盾,併同上訴
人與其原審
辯護人所辯上訴人不知包裹內夾藏海洛因云云如
何之不可信,原判決俱已詳為指駁,於原審
審判程序最末,
審判長詢問尚有無其他證據
聲請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均稱「沒有」(原審卷第317 頁)。則原審認上訴人共犯
本案之事證已明,未就不足以動搖上訴人犯行認定之事項贅
予無益之調查,要無未盡調查職責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是上訴理由乃反覆爭執犯罪事實,並未就卷內資料而為具體
指摘,當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上訴人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及適法之職權行使於不顧,仍徒憑己意,漫事爭執,任意指
摘違法,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要
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難
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