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
上 訴 人 祝茂欽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28號,
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祝茂欽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
載,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3時46分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1972,仍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
○○鄉○○路○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00號前時,竟
因不勝酒力致意識不清,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往右偏移至車道外側之公車停等站,而撞擊站在該
處等候公車之
告訴人莊庭卉,致
告訴人受有可能造成永久性
下肢行動不良或慢性骨髓炎,且需以尿管協助排尿等,對身
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重傷害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罪,量處
有期
徒刑3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已於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
形紀錄表勾選「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復無其他證據顯示上訴人係在到場處理之員警知
悉肇事者為何人後,始坦承伊為肇事者,所為自合於自首減
刑要件。原判決卻認依現場跡證已足認上訴人為肇事者,且
以伊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及告訴人受傷甚重等事由,未依自
首規定為上訴人減輕其刑,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再上
訴人於
偵查之初即坦認犯行,真心悔悟,依量刑減讓原則,
應給予最大幅度之減刑,原審於量刑未
審酌上情,有濫用裁
量權之嫌等語。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
「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是以依現行刑法第62條前
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應減輕其刑」,而為「
得減輕其刑」,縱合於自首要件,惟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
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
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
定刑度之內
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上訴人因不勝酒力
昏睡於駕駛座,自現場客觀跡證判斷,已足使犯罪事實及
犯
罪嫌疑人輕易被發覺。再
參酌上訴人前已有酒後駕車致交通
危險之犯罪前科,又為本次犯行,且肇事時酒精濃度甚高,
告訴人所生損害嚴重,縱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按:縱認合
於自首),仍不依自首減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以其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坦承犯
行,及未與告訴人
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量處有期徒刑3年6
月(見原判決第4至7頁)。核原判決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所量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與比例、公平、
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
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
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