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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5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 上 訴 人 祝茂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28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祝茂欽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3時46分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1972,仍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 ○○鄉○○路○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00號前時,竟 因不勝酒力致意識不清,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往右偏移至車道外側之公車停等站,而撞擊站在該 處等候公車之告訴人莊庭卉,致告訴人受有可能造成永久性 下肢行動不良或慢性骨髓炎,且需以尿管協助排尿等,對身 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罪,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已於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勾選「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復無其他證據顯示上訴人係在到場處理之員警知 悉肇事者為何人後,始坦承伊為肇事者,所為自合於自首減 刑要件。原判決卻認依現場跡證已足認上訴人為肇事者,且 以伊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及告訴人受傷甚重等事由,未依自 首規定為上訴人減輕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再上 訴人於偵查之初即坦認犯行,真心悔悟,依量刑減讓原則, 應給予最大幅度之減刑,原審於量刑未審酌上情,有濫用裁 量權之嫌等語。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 「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是以依現行刑法第62條前 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應減輕其刑」,而為「 得減輕其刑」,縱合於自首要件,惟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上訴人因不勝酒力 昏睡於駕駛座,自現場客觀跡證判斷,已足使犯罪事實及犯 罪嫌疑人輕易被發覺。再參酌上訴人前已有酒後駕車致交通 危險之犯罪前科,又為本次犯行,且肇事時酒精濃度甚高, 告訴人所生損害嚴重,縱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按:縱認合 於自首),仍不依自首減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以其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坦承犯 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處有期徒刑3年6 月(見原判決第4至7頁)。核原判決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所量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 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