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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6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 上 訴 人 洪明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0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0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洪明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林河村及其父親林○ 全在該處整理花圃,林河村因上訴人出言辱罵「不要臉」等 語而不悅,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上訴人,上訴人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河村拉扯互毆,鄰居張文忠見狀上前 欲勸架,上訴人亦辱罵張文忠「不要臉」等語,張文忠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上訴人,上訴人承前傷害之犯意與 張文忠互相拉扯,3 人均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上訴人所涉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林河村、張文忠對上訴人所犯傷害 罪部分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上訴人以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潘萬枝、黃明女皆證實案發當時係林河村主 動先對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後張文忠亦加入傷害上訴人 ,案發當時上訴人係處於遭人圍毆之狀態。原判決未對上訴 人本件毆打林河村、張文忠行為是否屬正當防衛行為,或屬 防衛過當行為加以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原判決固認定係林 河村受上訴人辱罵後,先行徒手拉扯上訴人,惟原判決已說 明:觀之上訴人及林河村、張文忠3 人受傷情形,上訴人僅 有1人,如非刻意施以相當力道,難以使林河村、張文忠2人 臉部、胸部、腹部等處均受傷害,應以當時在場之潘萬枝、 黃明女證述,係3 人相互拉扯毆打等語為可採。另參酌黃明 女、潘萬枝均證述並未看到有人使用球棒等語、上訴人供述 報警之時間、張文忠所證述警察到場之時間、林河村、張文 忠之診斷證明書並未顯示2 人手部有拉扯之傷勢等情,無從 認定上訴人有所辯因正當防衛去搶球棒之情節,上訴人主張 有正當防衛之情狀,與卷內事證不合,不足採信。已就上訴 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論述(見原判決第2至4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 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空泛之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 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