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
上 訴 人 洪明嘉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0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洪明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
所載,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林河村及其父親林○
全在該處整理花圃,林河村因上訴人出言辱罵「不要臉」等
語而不悅,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上訴人,上訴人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河村拉扯互毆,鄰居張文忠見狀上前
欲勸架,上訴人亦辱罵張文忠「不要臉」等語,張文忠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上訴人,上訴人承前傷害之犯意與
張文忠互相拉扯,3 人均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上訴人所涉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林河村、張文忠對上訴人所犯傷害
罪部分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之傷害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上訴人以傷害罪,量處
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以:潘萬枝、黃明女皆證實案發當時係林河村主
動先對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
嗣後張文忠亦加入傷害上訴人
,案發當時上訴人係處於遭人圍毆之狀態。原判決未對上訴
人本件毆打林河村、張文忠行為是否屬
正當防衛行為,或屬
防衛過當行為加以調查,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原判決固認定係林
河村受上訴人辱罵後,先行徒手拉扯上訴人,惟原判決已說
明:觀之上訴人及林河村、張文忠3 人受傷情形,上訴人僅
有1人,如非刻意施以相當力道,難以使林河村、張文忠2人
臉部、胸部、腹部等處均受傷害,應以當時在場之潘萬枝、
黃明女證述,係3 人相互拉扯毆打等語為可採。另
參酌黃明
女、潘萬枝均證述並未看到有人使用球棒等語、上訴人供述
報警之時間、張文忠所證述警察到場之時間、林河村、張文
忠之診斷證明書並未顯示2 人手部有拉扯之傷勢
等情,無從
認定上訴人有所辯因正當防衛去搶球棒之情節,上訴人主張
有正當防衛之情狀,與卷內事證不合,不足採信。已就上訴
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論述(見原判決第2至4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於法
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空泛之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
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