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
上 訴 人 林谷峻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95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9年度偵字第25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谷峻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加入LINE暱稱「平淡是福」、「德」、「阿東」等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
車手。上
訴人每日依「阿東」於LINE之指示,向林佩穎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再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扣除自己之每日
報酬後,剩餘金額轉交「阿東」指定之林菁萍之方式,與上
開人等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3 次(上訴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由
另案審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
欺取財3罪,
累犯,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5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並維持第一審關於
諭知相關
沒收及
追徵部分之
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
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量刑亦符合
法律
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而是否有刑法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有附表一所示受指示提領款項
行為)、林佩穎、林菁萍之證述、附表一「相關卷證出處」
欄所示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示
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引用之
論罪
科刑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
當知,提供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領不詳金融帳戶內款項者
,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同時隱匿背後主嫌身
分,以逃避追查。若係非法賭博遊戲場業者欲行隱匿金流,
亦無須更換大量不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取款項,更不必捨其
原來之員工,僱用陌生之上訴人提領款項後,再層轉業者之
理,且領款後金融卡均無須繳回,亦與常情相違。在此情形
下,上訴人仍然收受多張不明來路之提款卡,並代為提領款
項,
堪認其應能知悉其係擔任車手之工作。是其所辯,係應
徵賭博遊戲場之查帳工作,不知已成詐欺集團車手等語,無
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3至6頁),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
等旨(見原判決第9 頁)。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
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原審因而未為
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情。又原判決已敘明:詐欺集
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上訴人所為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衡酌其生活、經濟狀況相較其犯罪情狀,難
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就其各次犯行均量處
有期徒刑1年5月,並審酌各項
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核原判決之採證
認事尚無違相關證據法則,量刑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對
證據能力之意思不了解,曾請求
傳喚林佩穎、林菁萍,及
仍執原審相同之辯詞稱伊係求職受騙,不知已成詐欺集團車
手,應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就原審已說
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