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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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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6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 上 訴 人 王永欽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26、3500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 人王永欽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及知相關 之沒收。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 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改善經濟而接受綽號「情意重」之 人指示協助從事地下匯兌,既未收取手續費,亦未對外招攬 業務,所經手匯兌金額非鉅,每月協助次數平均未達3 次, 並獲「情意重」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紅包,犯 罪情節尚非至惡。上訴人有正當工作,獨自照顧2 名幼子, 父母年邁身體不佳,犯後坦承犯行,縱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 項減輕其刑,法定刑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犯罪應有可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認定事實非 依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相較於相類他案,顯屬過重,復未說明有何應量處較重之 刑之理由,顯悖於罪刑相當性、比例及平等原則,並有適用 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誤。 三、惟查: (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與刑之量定,同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為裁判之法院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其出入情形,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本件原判 決就上訴人非法從事兩岸間匯兌業務犯行,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乙節,業於理由欄肆、五說明:上訴人從事匯兌時 間長達1 年10月餘、金額達1,089萬1,438元,對於金融交易 秩序造成相當影響,且於第一審並未坦承犯行,原審復已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憫恕之處,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旨 (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核此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範圍,既無濫用裁量,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猶執與原審相同陳詞,漫指所犯情輕法重, 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等違法 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另 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 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並非犯罪行為 人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本案量刑輕重之依據。卷查,原 審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提示調查,並依序由 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為辯論(見原審 卷第166至170頁),其理由並已載敘:審酌上訴人非法辦理 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 之管制,犯後於偵查中雖自白,惟原審始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且獲取報酬非鉅,委託人未受有損失,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之期間、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核已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量定之刑罰,並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等情。 至上訴意旨所執他案量刑輕重乙節,因個案情節不同,基於 個案拘束原則,難以比附援引,自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之論據。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說明量處 重刑之理由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持己 見再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被訴關於原 判決理由欄肆、六(即其附表二部分),第一、二審皆因認 不能證明犯罪,惟與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聲明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就此 部分顯係為自己不利益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