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
上 訴 人 王聖宏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0 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15 號,
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03號,107 年度偵
緝字第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王聖宏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江庚翰(業經第一審判處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刑
暨諭知
緩刑確定)具
對向
犯關係,非共犯,故上訴人向江庚翰購得瀝青混凝土挖(刨
)除料(下稱「瀝青刨除料」),於同案被告江庚翰、陳正
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下稱薛瑞昌等4 人;均因不
知情,經第一審
諭知無罪,原審予以維持,檢察官未上訴,
已確定)等司機載運、傾倒前,當無「廢棄物」的認識,當
然沒有堆置回填「廢棄物」的犯意,何況指示該司機如何傾
倒「瀝青刨除料」者,
乃自稱地主的陳姓男子及怪手司機,
上訴人
祇是幫忙找車子進來而已,尤其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並無竊佔之意思及行為,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事實上提
供土地供司機載運瀝青刨除料者為該陳姓男子,上訴人沒有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思及行為,自不應該當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名。原判決遽認定上訴人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實有違誤並理由欠備。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條之1 ,業於民國106 年1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就「廢棄物」、「視為廢棄物」予以定義
,本案「瀝青刨除料」,依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
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款、第4 條第l 項之規定,
及內政部依上開辦法所發佈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
項目及規範,係屬「再生資源」,應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 款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原判決仍援引資源回收再利
用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將系爭「瀝青刨除料」視為廢棄物
,實值商榷;又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
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 點,可知從事再利用行為時,如有未
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
理者,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祇須處以行政罰
而足,尚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適用之餘地,原判決
遽論上訴人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亦有適用此
部分法則不當之違失。
㈢原判決固有於其理由欄內為「瀝青刨除料」視為廢棄物之說
明。然於其事實欄內卻未詳明該「瀝青刨除料」究係一般廢
棄物,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抑或為營建事業廢棄物等相應
事實之記載,致原判決
適用法律失其依據,自有判決事實與
理由矛盾之可議;此外,原判決既於事實、理由欄提及另有
不詳真實姓名之陳姓男子牽涉其中,
惟於主文欄內竟漏列其
為本案之共犯,亦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惟查:
㈠按
證據的取捨、
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的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
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之前曾在瀝青廠做事,因有自
稱地主的陳姓男子,需柏油渣填平土地,有主動表示幫忙仲
介,見臺北市○○路有瀝青刨除作業,便向江庚翰洽購「瀝
青刨除料」、要求指示司機載往本案土地傾倒,另有在路口
指揮引導車輛進入現場,當日即遭地主報警而查獲
等情的部
分
自白(但辯稱土地裡面如何傾倒是陳姓男子或怪手司機所
為);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庚翰及薛瑞昌等4 人分別於
偵查及
第一審審理中證實上情,江庚翰並直言:伊有與金和泰實業
有限公司(為冠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晟公司〉之合作廠
商,為瀝青混凝土回收再利用業者,下稱〈金和泰公司〉)
合作清運台2乙線10k+900~台2線1K+500段路面改善工程所刨
除之路面瀝青,有受上訴人之委託指示司機薛瑞昌等4 人載
運23台「瀝青刨除料」至本案土地傾倒等語;顯示晉德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晉德公司)有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前開路段
改善工程,並委託冠晟公司清運
上揭有價刨除料之工程契約
書、晉德公司函檢附之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上訴
人未經地主同意即在本案土地傾倒「瀝青刨除料」的證人即
地主高傳宗於偵查中之
證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紀
錄及現場照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顯示薛瑞昌等4 人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拖車及
江庚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
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的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刑(
累犯〈未
加重其刑〉,宣處
有期徒刑1年)及為
相關
沒收、
追徵之諭知(另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罪嫌,原審認此部分犯罪不能成立,因
起訴書認此部
分與前揭罪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已詳為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原判決復對於上
訴人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㈠、㈡的爭辯,詳為說明
,並指出:
⒈本案之刨除瀝青混凝土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
雖屬內政部依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公告
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定之「再生
資源」,然就其再生利用,除要求業者應具備該規範第 3
點各款所定資格外,尚應依同規範第4 點各款規定運作管
理,且關於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貯存,
除在「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外,應依營建事業再生資
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貯存,倘業者未
依上開規定運作管理及貯存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依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即視為「廢棄物」
,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⒉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江庚翰及薛瑞昌等4 人於第一審審理中
,均
自承不具備該規範第3 點各款所定之「再生利用業者
」資格,均不得自行從事再生資源利用之事業,且本應載
運至金和泰公司進行回收再利用處理之「瀝青刨除料」,
需經該公司依再生瀝青混凝土之相關規定拌合方可出售並
用於鋪面工程,在未經處理即另行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
鋪設停車場,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該等瀝青刨除料,即應視為「廢棄物」,且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此部分再詳見後述)
⒊又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江庚翰坦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且無再生利用業者之資格,
渠等指示薛瑞昌
等4 人將系爭瀝青刨除料,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行
為,即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上訴人雖非為本案土地地主,但(已實際
指出土地所在、供傾倒)且未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即提
供本案土地供同案被告江庚翰堆置上述瀝青刨除料,屬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且與江庚翰所犯屬對向犯關係,不
另成立同條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名,因起訴書認此與前開罪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
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而為合理認定,自形式
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
堪認
事證已臻明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
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
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
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
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
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 條即說明其立法
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
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 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
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
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
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
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
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
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
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
4 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
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
,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
阻卻刑罰之效力(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亦以刑
罰優先)。尤其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
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 點,明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其另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
刑罰」;其第3 點亦明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
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
政「刑罰」等各節,更明白說明該認定原則之規定,不生阻
卻刑罰之效力。
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從舊
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
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
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廢棄物清理法係於106 年
1 月18日修正公布,其中與本案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2 條、
第41條及第46條(另該法於同年6 月14日修正第38條、第53
條,因與本案無涉,於此不贅述),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第2 條係將「原條文之第一項修正為兩項,其餘項次配合調
整。……於第一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為
廢棄物之要件。……修正第二項第一款有關一般廢棄物之範
疇,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納入一般廢棄物。」乃僅
為廢棄物之內涵明文化,及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納
入一般廢棄物,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又內政部(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資源
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4 項之授權,分別訂定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關於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分屬「再生資源」(依營建
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或「營建混合物」(
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且依資源回收
再利用法第15條第2 項授權,所訂定之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
辦法,可知縱使係「再使用」,仍然均應依上開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處理,始可認為非屬於廢棄物,苟未依規定回收再利
用者,仍應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
廢棄物。
原判決認系爭「瀝青刨除料」,固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惟本件不是依規定回收再利用之清除、堆置行為,而
上訴人與江庚翰,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將系
爭瀝青刨除料,堆置在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所提供之本
案土地上,上訴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誤引刑法第2 條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法理,指摘原審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為「廢棄物」之認定有誤,及主張本件行為應止於
課處行政罰已足云云,無非係就法律之解釋及適用,自作主
張,核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後段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自應記載犯
罪事實。惟犯罪事實究應為如何之記載始為適法,
法無明文
,稽諸93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後段立
法意旨:「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
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
本刑事訴訟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
『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足見有罪判決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指在起訴之
範圍內(含效力所及者),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賦予法律
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該
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適用法律,則屬判
決書理由應記載之事項,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規定
自明。
稽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建築事業廢棄物
」,乃屬法律評價用語,非單純客觀事實的記述,原判決事
實欄既有前開「瀝青刨除料」之記載,縱未冠以「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建築事業廢棄物」之名,尚無礙
於起訴事實(含其效力所及)同一性之判斷,及其法律評價
、適用,且原判決亦於其理由欄甲貳─一─㈢詳為該「瀝青
刨除料」屬性之說明(見原判決第6至8頁),要
難謂有判決
事實、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容
有誤會;此外,原判決事實欄係提及上訴人「誤信」自稱為
地主之「陳姓男子」所為整建本案土地為停車場牟利之話語
,並未認與之有「
犯意聯絡」具共犯關係,甚至採信上訴人
所為「誤認」、「受委託」之說詞,認上訴人主觀上無竊佔
之不法利益
意圖及
故意(見原判決第14頁),從形式上觀察
,核無漏未為陳姓男子為共犯論斷之情形,且屬
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主
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云云,顯然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
為指摘,亦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
評價,且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就法律解釋,自作
主張,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且未確
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指摘,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
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