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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7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 上 訴 人 陳俊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6 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俊佑有其事實欄所載詐術使兒童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再於理 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互相合,方為合法;又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 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俱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若判決與 卷存證據資料尚不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則為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就兒童 及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於同條例第36條第2 項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於同條第 3 項另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等不同行為態樣。綜觀上開規定之文義、結構 及其法定刑之輕重,第2項與第3項所規定行為態樣之區別, 應視行為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斷。而該第3 項所指之「 詐術」,既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並列,當然亦須達到違反被害人意願始足當之,不 因民國106 年11月29日修法前、後而有不同解釋。又所謂「 違反本人意願」,須行為人所實施之手段達到足以妨害、壓 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於行為人施用 詐術之情況,若係帶有非現實人力可得支配實現之恐嚇性質 詐術(如詐以神鬼力量云云),而使被害人心理陷於受強制 之陰影,足以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及其決定者,固即該當 ;倘行為人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而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 之對價、目的雖受到欺瞞,但對於法益受侵害一事沒有誤認 ,此時應認被害人係動機錯誤,難認其性自主活動係受妨害 、壓抑而為決定,其同意應認有效;而若行為人詐騙內容與 法益侵害有關,且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同意效力者(如欺瞞被 害人所為與性行為無關者),則此同意無效,應認行為人詐 騙行為仍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決定,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無贈送虛擬寶物「跑車」 之意,而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 向A 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佯稱:若回傳自行拍攝之裸照 即可獲贈上開虛擬寶物,致A 女陷於錯誤,接續回傳其自拍 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照片共3 張,理由欄並說明上訴人具有 詐騙之犯意而使A 女自拍猥褻照片回傳予上訴人等情,然對 於上訴人之行為如何妨害、壓抑A 女自由意思而為自拍猥褻 照片回傳給上訴人之決定,即上訴人之行為如何違反A 女意 願部分,原判決就此構成犯罪要件事實,於事實欄並未有何 記載,理由欄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所為違反A 女意願之相 關證據資料,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稽之卷附A 女之 警詢筆錄,A 女陳稱上訴人於取得其裸照後,有可能傳給他 人觀看,而其之所以仍同意以裸照交換虛擬寶物,係因「我 很想要這個虛擬寶物。」又其已將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全數 刪除,故無法提供給警員等語(他字4039號卷第21頁), A 女於偵訊中再陳稱:「(妳如何決定要拍照給他?是對方做 了什麼讓你決定這樣做?)他問要不要傳給他。我就拍照片 給他。」等語(軍偵字65號卷第73頁);另A 女自拍之裸體 照片,似刻意未拍及其臉部。倘此無訛,則A 女對於自拍身 體隱私部位之裸體照片,似已知悉該等照片係法律所不容許 之猥褻照片,就其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法益之可能被侵害,似 無誤認,又上訴人並未對A 女施以帶有何恐嚇性質之詐術, 則A 女同意拍攝裸體部位之猥褻照片給上訴人,似係出於交 換虛擬寶物之動機而為決定,上訴人是否施以妨害、壓抑 A 女自由意思之詐術,進而違反A 女意願製造猥褻照片,自難 謂無疑。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未予置理, 率認上訴人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即 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即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 由欠備之違法。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其適用與否,固 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被告主張其犯罪情狀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有利事證何以不予採納,事實審就此攸 關被告科刑利益之重大事項,自應予說理,否則亦屬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本件如何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於原審已以書面及言詞一再主張,惟原判決就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可採與否,即 本件上訴人是否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而應予酌減其刑, 並未有何直接或間接之說理,即未適用上述規定遽為科刑判 決,此部分亦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 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 判決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詐欺得利罪 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