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50號
上 訴 人 蓋憬輝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1598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
881、14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蓋憬輝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如其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
二級毒品共計7 罪刑及
宣告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
以其
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係具體理由,因而不經
言詞辯論
,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
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
證據為上
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
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
刪除,故
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
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
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
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
由為具體之敘述,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
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
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
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卷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
訴,其與第一審
公設辯護人林易志所具之上訴理由書已載稱
:第一審判決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
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不應以被告犯罪後,已有類如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
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本件上訴人於遭警方查獲之初
,即已主動坦承本件
犯行,此舉不但確實有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之情事外,亦足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確有出於真
心悔過之事實,不但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
之態度」為
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而獲得最高幅度之刑
度減輕,亦可列為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第一審判決未將之納入刑法第57
條第10款量刑及同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狀,且上訴人之販
毒行為,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者有之,相較大量販
售毒品而賺取暴利之毒梟,自屬有異,請求酌量減輕其刑等
語,有上訴理由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第27至31頁
)。茲上訴人被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第一審就如其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亦依該罪名
予以分別論處,屬最輕本刑為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案件,宣告之刑度亦不輕,上訴人及其第
一審辯護人所陳,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第一審判
刑過重、適用刑法第57條第10款及第59條規定不當,並請求
原審重為科刑調查、審酌。至實質審理結果是否可採,則屬
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核其
上訴意旨,並非僅抽象指摘或泛
言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能否謂為不符合具體之要件,尚非
無疑。原審未究明上情,遽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所敘理
由難認具體,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無異剝奪上訴人受實質
有效之上訴救濟機會及
強制辯護案件應受特別保障之辯護倚
賴權,
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全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