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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7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50號 上 訴 人 蓋憬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159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 881、14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蓋憬輝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如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計7 罪刑及宣告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 以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係具體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 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 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經修 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 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 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 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 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 由為具體之敘述,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 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 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 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卷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 訴,其與第一審公設辯護人林易志所具之上訴理由書已載稱 :第一審判決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用, 不應以被告犯罪後,已有類如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 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本件上訴人於遭警方查獲之初 ,即已主動坦承本件犯行,此舉不但確實有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之情事外,亦足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確有出於真 心悔過之事實,不但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 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獲得最高幅度之刑 度減輕,亦可列為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第一審判決未將之納入刑法第57 條第10款量刑及同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狀,且上訴人之販 毒行為,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者有之,相較大量販 售毒品而賺取暴利之毒梟,自屬有異,請求酌量減輕其刑等 語,有上訴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第27至31頁 )。茲上訴人被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第一審就如其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亦依該罪名予以分別論處,屬最輕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宣告之刑度亦不輕,上訴人及其第 一審辯護人所陳,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第一審判 刑過重、適用刑法第57條第10款及第59條規定不當,並請求 原審重為科刑調查、審酌。至實質審理結果是否可採,則屬 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核其上訴意旨,並非僅抽象指摘或泛 言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能否謂為不符合具體之要件,尚非 無疑。原審未究明上情,遽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所敘理 由難認具體,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無異剝奪上訴人受實質 有效之上訴救濟機會及強制辯護案件應受特別保障之辯護倚 賴權,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全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