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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8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 上 訴 人 陳深波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深波上訴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立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科富公司)之原料 供應商即債權人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協昌公司 )、通政實業有限公司、光益紙業有限公司、瑞捷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博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怡柏事業有限公司、鑫 谷股份有限公司(以上7公司下稱金協昌等7公司;前5 公司 為告訴人)及錩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錩宇公司,實際負責 人為上訴人)等8 家供應商,固共同簽訂本件「協議書」, 但該協議書之由來,係立科富公司為清償其債務與8 家供應 商協商,約定對外推由上訴人代表錩宇公司與立科富公司之 最大訂單來源德商HAMA公司簽約,負責收取貨款,對內大家 繼續供應原料給立科富公司加工出貨,由金協昌等7 公司各 自下單給錩宇公司,但送原料至立科富公司生產;錩宇公司 收到HAMA公司之付款後,再支付金協昌公司等7 家供應商之 原料款,及各種成本、費用,所餘淨利,再依8 家供應商之 債權比例分配,充作立科富公司清償8 家供應商之債務(下 稱上開8 家供應商為HAMA團隊)。從而本協議之內容,僅係 立科富公司借錩宇公司之名義繼續經營,上訴人或錩宇公司 係為自己或為立科富公司處理事務,非為HAMA團隊或金協昌 等7 公司處理事務。錩宇公司未依協議書方式付款予金協昌 等7 公司,僅係違反交易信義誠實原則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 題,是買賣關係,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 ㈡其依借名者立科富公司之指示,以接單收入支應立科富公司 之廠商款項及房租營運費等,始無法支付告訴人等之原料款 ,但其有開立支票予供應商,只是後來退票,是單純民事糾 紛,其無背信之犯意與犯行。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諭 知其犯背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 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受HAMA團隊成員之委託,依協議書內 容向HAMA團隊成員付款;所辯錩宇公司僅係出借帳戶,其只 是借名匯款予各供應商等詞,皆不足採;其有本件背信犯意 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依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所載及卷附協議書所載內容,上開8 家 供應商組成之HAMA團隊,所以同意繼續交付貨物予已無支付 貨款能力之立科富公司,使以代工方式繼續生產,完成德商 HAMA公司之長期大訂單,係因公推上訴人以錩宇公司名義, 開立協議書所示之銀行專戶,用以專收德商HAMA公司之貨款 ,排除立科富公司之染指,專由上訴人以該帳戶收到的貨款 ,支付HAMA團隊供應商之原料貨款,及其他生產成本等,結 餘之淨利,則按HAMA團隊供應商對立科富公司之債權比例, 按年結算分配。則該協議書訂立之目的,固係為各自債權最 終能夠獲得清償,且能確保協議書簽立後之供貨債權獲得支 付,但為達上開目的之手段約定,顯有委任上訴人為HAMA團 隊成員,處理德商HAMA公司給付之貨款,應如何分配等事務 之意涵,就此而言,上訴人與HAMA團隊成員間,確有「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而與金協昌公司等7 家供應 商,出賣原物料予錩宇公司之單純買賣關係不同。原判決認 上訴人有本件背信犯意與犯行,並無不合。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 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