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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9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 上 訴 人 張博勝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138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378、1161 2 、12658 、139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10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論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10罪,各處有期徒 刑3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之部分判決,駁回 上訴人及檢察官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 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時雖不再爭執有 違反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意願為猥褻犯行,但就其之前 於第一審辯稱係與被害人合意為猥褻之行為,其辯詞不可採 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 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謂:其已坦承認錯,深有悔意,且多次表達願與 被害人和解之意,雖遭被害人之母(姓名詳卷)拒絕,仍見 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現有未成年子女待其照顧,若遭判刑 入獄,恐難尋覓其他工作,對其子女生活將受影響。惟原審 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且不給予緩刑宣告,自有量刑 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知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 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 不違背法令,被告亦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貳、三內 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並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 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及所處前揭之刑 ,不符合緩刑要件等由。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開上訴意旨及另詞再事爭執 其並無違反被害人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等語,均係就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 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 ,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於民國110年10月23 日具狀陳 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損害賠償事件中,已與本 件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識,法官建議再給予其兩個月時間與對 方商談和解事宜等情,與認定原判決有無違法或不當無涉, 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