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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9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32號 上 訴 人 邵燕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 字第158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 34、6119、10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邵燕南 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與已判決確定之 張昆瑛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上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經依同條例 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 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審未考量其父母患有重病,家庭經濟 困難,需靠其維持家計,犯後亦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等情 ,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上訴理由狀誤 載為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自有量刑失當之違 誤。㈡、原審未衡酌其有上開各情,竟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等語。 三、惟查:㈠、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固定有明文。但所謂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或三 分之二為限,並於法定本刑在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限度之內 減輕而言,然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始為合法。原判決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事實及理由四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縱原 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三分之二,亦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㈡、原審復於事實及理由二中敘明上訴人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445、446、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 罪) ;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4 1、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 罪);因施用毒品案 件、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7 7號、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確 定。上開9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4 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5年8月23 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上訴人於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於審酌上訴人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行,均屬 故意之犯罪,且其中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同為侵害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後再為本案之罪,足認前之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應有 之警惕及教化作用,復酌以被告犯罪罪質,及各行為不法與 罪責程度,可見上訴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第一審就其上開所 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等語。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 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 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輕罪部分,亦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