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0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 上 訴 人 劉鈞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劉鈞宏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非法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下稱本案槍、彈)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累犯(未加重其刑),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持有本案槍、彈僅作收藏觀賞之用,實際 上並未產生危害,且伊犯後自首犯行,供出槍枝來源,雖未 查獲上手而無從減免其刑,惟亦顯示伊犯後態度良好,雖經 依自首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誤。司法院槍砲案件量刑 資訊系統顯示,與上訴人犯行、量刑條件相似者,罰金絕大 部分量處10萬元以下,上訴人犯罪情節並未特別嚴重,原判 決卻對上訴人併科10萬元罰金,顯然高於其他相類似案件, 與平等、比例等量刑原則不符。再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宜注意審酌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 得之利益,妥適量刑,亦有司法院107 年編印之「刑事案件 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可參。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並無 犯罪所得,原審就此漏未審酌,顯有未當等語。 三、惟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而刑之量定,亦同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 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已對 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 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於量刑時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 其未持扣案槍、彈從事不法行為,持有期間、數量等及個人 經濟狀況等),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見 第一審判決第7至8頁),原判決認無不當,應予維持(見原 判決第1 頁)。核第一審所量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 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並非每種犯罪性質上均有所得 ,第一審判決已考慮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經濟情況而予量刑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漏未考量之事項或罰金過重之情。上 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