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
上 訴 人 劉鈞宏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劉鈞宏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
,非法
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下稱本案槍、彈)
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
累犯(未
加重其刑),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
沒收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以:伊持有本案槍、彈僅作收藏觀賞之用,實際
上並未產生危害,且伊
犯後自首犯行,供出槍枝來源,雖未
查獲上手而無從減免其刑,惟亦顯示伊犯後態度良好,雖經
依自首規定減刑,仍有
情輕法重、
堪以憫恕之情,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顯有違誤。司法院槍砲案件量刑
資訊系統顯示,與上訴人犯行、量刑條件相似者,罰金絕大
部分量處10萬元以下,上訴人犯罪情節並未特別嚴重,原判
決卻對上訴人併科10萬元罰金,顯然高於其他相類似案件,
與平等、比例等量刑原則不符。再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宜注意
審酌行為人之
資力及
犯罪所
得之利益,妥
適量刑,亦有司法院107 年編印之「
刑事案件
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
可參。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並無
犯罪所得,原審就此漏未審酌,顯有未當等語。
三、惟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而刑之量定,亦同
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
定刑度之內
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
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已對
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
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於量刑時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
其未持
扣案槍、彈從事不法行為,持有
期間、數量等及個人
經濟狀況等),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見
第一審判決第7至8頁),原判決認無不當,應予維持(見原
判決第1 頁)。核第一審所量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
則(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並非每種犯罪性質上均有所得
,第一審判決已考慮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經濟情況而予量刑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漏未考量之事項或罰金過重之情。上
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