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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0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 上 訴 人 王文同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22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文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與比較行為時及 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論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書面應記載「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所謂鑑定之經過,係指鑑定資料之蒐集與其內容 、鑑定之方法及所為判斷之根據理由;所謂鑑定之結果,係 指鑑定人就鑑定事項所為之判斷。又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 定之格式,並不以另立鑑定經過欄為必要,只需由鑑定書面之 記載得悉其鑑定之經過,即難謂與法定要件不符。卷查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之鑑定報告書,雖未立鑑定經過欄,惟其於鑑定結果欄記 載:「㈠根據病歷, …(參考文獻1 :Infections in traumatic brain injury patients.Clin Microbiol Infect 2012 Apr;18⑷:359-64文中提及…)(參考文獻2:Causes of death following 1 year postinjury among individuals with traumatic brain injury,J Head Trauma Rehabil,21(2 006),pp.22-33,文中提及…。)…。㈢ …(參考文獻Causes of death following 1 year postinjury among individuals with traumatic brain injury,J Head Trauma Rehabil,21(2 006), pp.22-33 ,文中提及…)。」等旨,明白揭示其所為鑑 定事項之判斷,係依據被害人叢津滋之病歷及上開參考文獻等 資料而為。復載敘其為該判斷之理由。依該鑑定報告書之記載 可悉其鑑定之經過,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與法定要件不符。從 而,原審採用該鑑定報告為證據,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 上開鑑定報告書,並無鑑定經過之記載,不符合法定要件為由 ,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若無 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則行為及結果 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亦 即行為與結果間並無偏離常軌之因果歷程,結果之發生與行為 人之行為具有「常態關連性」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自應就該結果負既遂之責。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及卷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及板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暨函文、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及函文、死亡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有前述犯行等情;並敘明被害人於車禍後,隨即於107年9月14 日凌晨送往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之傷害,且昏迷指數只有最低3 分,雖經同日緊急進行開顱減 壓手術,然昏迷指數僅恢復至5 分,呈現植物人狀態。於同年 10月5 日進行氣切手術,並於同年月12日轉入中興醫院慢性呼 吸照顧病房接受長期照護,其原無肺炎情形,於108年3月20日 、同年4月2日始分別出現右下肺炎、兩側肺炎,同年5 月14 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其於車禍後至死亡 期間,均不曾離開醫療院所,未見有其他外力介入改變其身體 健康狀態之情形。復佐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呈現植物人狀態而 長期臥床,基於病情需要插管治療,且需仰賴呼氣器、鼻胃管 等,更易導致其感染肺炎、敗血症之機率等情,認定被害人係 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再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其因肺炎 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並非超乎尋常之歷程發展,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得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因果關係所辯各節,何以不 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 ,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執陳詞,以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僅稱 「不能說毫無因果關係」,並非說有因果關係,原審如何導出 有因果關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 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請求 再次鑑定、函詢,以查明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等情,惟原判 決已詳敘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復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等旨,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不能指為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刑之量定及是否為緩刑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說明上訴人上開犯行如何 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復詳述其量刑係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如何 量刑,為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等旨;且就何以 不予緩刑宣告之知,亦詳為論述。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 項,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其犯後自首,積極與被害人家 屬洽談和解事宜,態度良好,近10年來並無前科,且家境貧寒 ,又需照料罹癌之配偶、心智年齡低下之長女及養育外孫為由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諭知緩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乃就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