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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林清華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834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清華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共 危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 ,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三、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 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 ,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 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 ,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 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 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原判決 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吳榮州之證言,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1肇事逃逸照片、勘(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影 像勘驗筆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肇事 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明確。復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敘 明上訴人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道路,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減速接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03條第3項規定,本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上訴人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述規定,未暫停讓步 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先行通過,肇致本件事故,自有過失甚 明。縱認被害人未依規定由人行天橋穿越路口,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既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 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 ,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 應負之過失責任。原判決另載敘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駕 車速度稍微放慢,逐漸靠向外側車道,持續慢速往前行駛, 之後停靠在路邊,惟未下車查看,僅停靠路邊約1 分10秒後 ,即駛離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被害人因而傷重 不治死亡,亦經上訴人坦承肇事逃逸之情,其如何主觀上具 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犯罪情節非輕等旨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 合,不悖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件亦非司法院釋字第77 7 號解釋意旨所稱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或 情節輕微個案。上訴意旨指摘其依信賴原則並無過失,其無 肇事逃逸故意,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等 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行為予以非難;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 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 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 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數罪併罰 關係。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既規定汽車駕 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 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 輕其刑。則所指得減輕其刑者,自僅限於過失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罪,其不包括肇事後,故意逃逸而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遺棄罪,至為灼然。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未適用上 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同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 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 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部分,與上開肇事 逃逸罪屬數罪併罰關係,不生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上 訴不可分關係,亦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因係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業經原審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確 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