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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祚延 被   告 郝台澎 選任辯護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4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98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5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郝台澎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如起訴書所 載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知該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 ㈠、關於肇事逃逸罪規定之釋義: 1 、肇事逃逸(HIT AND RUN )罪,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係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 罪處罰之不法行為「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 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 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 對本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 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宣告,對此等 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 循旨修正該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修 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 ,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 通事故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 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 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 異其刑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 時點判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 ,至為明確;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 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 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 所屬,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 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 行為,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 解釋理由書雖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 ,參酌所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 然本次修法終未變更。 2、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 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 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 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 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 上所稱作為犯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 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 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 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 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 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 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 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 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 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 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 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 (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 ),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 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 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 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 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 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 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 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 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 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 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 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 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 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 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 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 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 修法前後之用,並無不同。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無公訴意旨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業經原審 論處罪行確定),係依憑證人林秀美於原審之證詞,佐以監 視器錄影影像,以被告事故後在現場停留數分鐘,積極協助 防止被害人之傷害擴大,始前往現場旁之純德中醫診所,其 主觀上非出於規避肇事責任之決意,不能認定有逃逸犯罪, 而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諭知。但: 1、 委諸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詢陳稱:「路旁的人都有來協助, 我就進去診所拿藥…之後我拿完藥就騎回家了;當時車禍很 驚慌,所以沒有留下姓名電話及任何聯絡方式給對方,路人 叫的救護車,我沒有報案,不清楚是何人報案」(見警卷第 7至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想說趕快進去看診…後來我 出來,我問旁邊的路人,才知道侯瓊川被救護車送走了…然 後我就離開了」(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於第一審自白: 「要照原訂計畫進去看診,因為當時擦撞,我看對方沒事, 我也沒事,所以沒有要處理車禍的事。我也沒有想到要報警 ,沒想那麼多」(見第一審卷第33頁背面),第一審法院據 此記明不爭執事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留在肇事現場, 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離開 現場」(見第一審卷第121 頁背面)。被告已就在碰撞後數 分鐘離開現場至純德中醫診所就醫,並未委託他人救護或報 警,於救護車及警察到來時,均未在場,至看完診騎機車 離去,主觀上並無處理車禍事宜之意思,供述明確。則原判 決對於此揭不利之事證,何以不採,俱未為必要之說明,已 有未洽。 2 、證人林秀美於107 年11月29日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侯瓊川 在碰撞許再欽的車輛以後,需要靠他人攙扶,他撞到之後就 流血,流滿多的,我們都很緊張,然後第一時間就趕快報警 並叫救護車,拿面紙給他止血及拿椅子出來讓他坐…一直等 到救護車來之後我才走」,咸未證述被告委託其報警叫救護 車之事。則原判決逕行採用林秀美於109 年3 月19日原審所 述(「問:被告在離開前有沒有跟你講她是要去中醫診所? )有…(問:這兩次的電話,是被告拜託你去撥的,或是你 主動來協助去撥這電話?)被告拜託我們撥的。…(問:被 告有請你要報案嗎?)有。就是打119 」之言,就形式以觀 ,似與其先前證詞並未一致,且與被告之歷次供述不符,原 判決既未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難謂無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 3 、原判決載敘監視器錄影之影像顯示「14:34:51被告站起來 後面向侯瓊川。14:35:01被告走至紅衣女子(按林秀美) 身旁面向畫面下方,侯瓊川走至被告前方,兩人均站立,面 對面。14:36:06至14:36:07被告手提紅色提袋走至侯瓊 川身旁面,面向侯瓊川,隨即轉向畫面右邊移動。14:36: 18被告消失於畫面,此時侯瓊川仍坐在紅色椅子上」(見原 判決第20至21頁),果若無訛,則迄至被告離開現場前往純 德中醫診所之前,被告與林秀美唯一之接觸,係於「14:35 :01走至林秀美身旁」,並未有2 人交談畫面之記載,則被 告客觀上是否有請託他人報警、告知其行蹤,已有可疑。況 且被告縱請託林秀美報案及告知去向,然以被害人當時血流 滿面之情狀,其未留在現場,如何確認侯瓊川得獲救護?被 告請託內容如何?得否認其已履行必要救護之義務?又原判 決亦未認定被告有請託證人轉知侯瓊川與警察其去向,則被 告客觀上是否有使被害人或警察知悉其去向或聯絡方式之事 實?主觀上是否有此意向?均非無疑。原審既未依憑卷內資 料,明白調查審認,復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遽行判決,即 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 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