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祚延
被 告 郝台澎
選任辯護人 廖偉辰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4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982號
,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5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郝台澎被訴
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如
起訴書所
載肇事逃逸部分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
判決,改判
諭知該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
按:
㈠、關於肇事逃逸罪規定之釋義:
1 、肇事逃逸(HIT AND RUN )罪,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係
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
罪處罰之不法行為
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
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
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
對本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
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
法律
明確性原則」、「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其
法
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
易科罰金之
宣告,對此
等
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
循旨修正該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修
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
,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
通事故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
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
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
異其刑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
時點判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
,至為明確;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
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
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
所屬,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
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
行為,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
解釋理由書雖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
,
參酌所保護之
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
然本次修法終未變更。
2、所謂「逃逸」,依
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
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
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
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
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
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
上
所稱之
作為犯及
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
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
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
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
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
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
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
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
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
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
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
證據消失迅速(通
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
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
(惟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
),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
或執
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
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
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
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
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
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
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
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
與
遺棄罪迥然有別。
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
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
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
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
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
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
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
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
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
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
修法前後之
適用,並無不同。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無
公訴意旨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業經原審
論處罪行確定),係依憑
證人林秀美於原審之證詞,佐以監
視器錄影影像,以被告事故後在現場停留數分鐘,積極協助
防止被害人之傷害擴大,始前往現場旁之純德中醫診所,其
主觀上非出於規避肇事責任之決意,不能認定有逃逸犯罪,
而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
諭知。但:
1、 委諸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詢陳稱:「路旁的人都有來協助,
我就進去診所拿藥…之後我拿完藥就騎回家了;當時車禍很
驚慌,所以沒有留下姓名電話及任何聯絡方式給對方,路人
叫的救護車,我沒有報案,不清楚是何人報案」(見警卷第
7至8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想說趕快進去看診…後來我
出來,我問旁邊的路人,才知道侯瓊川被救護車送走了…然
後我就離開了」(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於第一審
自白:
「要照原訂計畫進去看診,因為當時擦撞,我看對方沒事,
我也沒事,所以沒有要處理車禍的事。我也沒有想到要報警
,沒想那麼多」(見第一審卷第33頁背面),第一審法院據
此記明不爭執事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留在肇事現場,
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離開
現場」(見第一審卷第121 頁背面)。被告已就在碰撞後數
分鐘離開現場至純德中醫診所就醫,並未委託他人救護或報
警,於救護車及警察到來時,均未在場,
迄至看完診騎機車
離去,主觀上並無處理車禍事宜之意思,供述明確。則原判
決對於此揭不利之事證,何以不採,俱未為必要之說明,已
有未洽。
2 、證人林秀美於107 年11月29日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侯瓊川
在碰撞許再欽的車輛以後,需要靠他人攙扶,他撞到之後就
流血,流滿多的,我們都很緊張,然後第一時間就趕快報警
並叫救護車,拿面紙給他止血及拿椅子出來讓他坐…一直等
到救護車來之後我才走」,咸未證述被告委託其報警叫救護
車之事。則原判決逕行採用林秀美於109 年3 月19日原審所
述(「問:被告在離開前有沒有跟你講她是要去中醫診所?
)有…(問:這兩次的電話,是被告拜託你去撥的,或是你
主動來協助去撥這電話?)被告拜託我們撥的。…(問:被
告有請你要報案嗎?)有。就是打119 」之言,就形式以觀
,似與其先前證詞並未一致,且與被告之歷次供述不符,原
判決既未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
難謂無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
3 、原判決載敘監視器錄影之影像顯示「14:34:51被告站起來
後面向侯瓊川。14:35:01被告走至紅衣女子(按林秀美)
身旁面向畫面下方,侯瓊川走至被告前方,兩人均站立,面
對面。14:36:06至14:36:07被告手提紅色提袋走至侯瓊
川身旁面,面向侯瓊川,隨即轉向畫面右邊移動。14:36:
18被告消失於畫面,此時侯瓊川仍坐在紅色椅子上」(見原
判決第20至21頁),果若
無訛,則迄至被告離開現場前往純
德中醫診所之前,被告與林秀美唯一之接觸,係於「14:35
:01走至林秀美身旁」,並未有2 人交談畫面之記載,則被
告客觀上是否有請託他人報警、告知其行蹤,已有可疑。況
且被告縱請託林秀美報案及告知去向,然以被害人當時血流
滿面之情狀,其未留在現場,如何確認侯瓊川得獲救護?被
告請託內容如何?得否認其已履行必要救護之義務?又原判
決亦未認定被告有請託證人轉知侯瓊川與警察其去向,則被
告客觀上是否有使被害人或警察知悉其去向或聯絡方式之事
實?主觀上是否有此意向?均非無疑。原審既未依憑卷內資
料,明白調查審認,復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遽行判決,即
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
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