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蔡和原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4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
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和原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駕
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即路旁行人陳龍恩、蕭梁羽
、陳奕任、楊小蘭、林翃鋕、劉俊良、許銘中、范德祥、宋
文傑,以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來之駕駛邱吉強等
10人(下稱陳龍恩等10人)之身體均受有普通傷害而逃逸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
人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詳述其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
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刑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以行為人
主觀上知悉肇事致人傷害,而
故意逃逸為要件。本件案發當
天伊雖有飲酒後駕車撞傷陳龍恩等10人,以及未停車及下車
察看仍駕車離開肇事地點之事實,然案發當天伊因酒醉,對
於如何上車及開車等過程均不清楚,而以伊酒後經抽血檢驗
之血液酒精濃度已高達31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555 毫克),以及伊在距離肇事地點約600 公尺處撞擊
行道樹後,
猶不省人事倒臥路旁
等情狀以觀,可見案發當時
伊確實已因酒醉而不知有肇事致人受傷及逃逸之情形,故伊
主觀上並無故意
肇事逃逸之
意圖。原審未斟酌上情,遽認伊
有本件被訴肇事逃逸之犯行,而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
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歷次偵審
期間所為任意性之
自白,
以及原判決第3 頁第11至21行所列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因認
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
本件被訴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證據及
經驗法則無違,
於法尚無不
合。況且原判決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陳龍恩等
10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顯示案發當天上訴人駕車撞及路
旁行人、車輛及行經該處之車輛,造成陳龍恩等10人身體分
別受傷,亦使遭撞擊之車輛嚴重受損,以及案發當時遭上訴
人駕車撞傷之被害人蕭梁羽,係先趴在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
客車引擎蓋上,並於上訴人撞及路旁停放車輛時遭甩出等情
狀(見警卷第131 至135 頁、第139 至155 頁),而以案發
當時上訴人撞及路旁車輛之力道甚鉅,且已將趴在其車頭引
擎蓋上之被害人甩離其車頭等情節,而據以認定上訴人在案
發當時主觀上已知悉遭其車輛撞及之路旁多位行人均受有傷
害,在客觀上亦有未停車下車察看,而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
場之事實,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
意,而論以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於法尚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其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
故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