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90號
上 訴 人 董育嘉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董育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
載之妨害名譽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犯
公然侮辱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
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非無理惡意攻擊,縱使貼文所指對象
係
告訴人陳○○,言論亦未脫離事件本體,其對該事件情緒
抒發,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原判決之認定有理由矛盾、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
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部分供述,
證人即
告訴人陳○○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
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於所
示時地,以臉書帳號發表所載文章,並以「沒懶趴的傢伙」
公然辱罵陳○○,所為該當公然侮辱罪
構成要件,並說明上
訴人固未指名道姓,但依所載「獸醫」、「牙科」、「全台
唯一齒科專業」等關鍵字,勾稽其 3度於相關動物醫院粉絲
專頁上,公開發文描述其與陳○○本件源於醫療糾紛之始末
,足使閱讀者知悉指涉對象確為陳○○
等情之理由
綦詳,就
上訴人用上載言詞形容陳○○,係以輕蔑、嘲諷之語使人難
堪為目的,而對陳○○人格特質所為之攻擊性言論,客觀上
足以使陳○○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以達貶損其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名譽評價之程度,顯係出於侮辱之
故意,
所稱無
侮辱意思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
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
所指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
明白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