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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99號 上 訴 人 曾文峰(原名曾春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46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98號、109年度偵字第31 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文峰(原名曾春福)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邱天佑(通緝中)持邱天佑所偽造之公 文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上訴人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私文書(上訴人旗津郵局帳戶之「儲 金簿內頁」),及偽造印章、印文所製作之特種文書(偽造 「遠暘興業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游雅晴」印章,偽 造印文,蓋用於該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於民國 104 年12月4 日共同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以上訴人名義向告訴 人臺灣銀行申請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准予申貸之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追徵,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誤觸求職廣告陷阱,受人利用而為本案 犯行,本案所偽造之文書、印鑑均係邱天佑所提供,伊僅係 配合前往銀行對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伊向邱天佑所 暫借,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已受償相當金額,損失 已獲彌補,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到庭,未予上訴人與告訴人和 解之機會,判決顯非適法。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尚 有就讀高中、大學之子女待扶養,且須籌措已過世母親之喪 葬費用,家庭負擔沈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將 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係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縱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最低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1年以上,參諸本件詐得金額達800萬元,告訴人所 受損失非輕,第一審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其家庭 狀況、告訴人受償之情形等),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屬 允當。且上訴人因本案獲利10萬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 卷第3 頁),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自 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頁),核無違 誤。再查,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均有通知告訴人 到庭,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到庭時已表示:上訴人未與之 談和解等語,上訴人亦陳稱伊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見原審卷第61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上訴人與告訴人 和解機會之情形。再原判決已認本案詐騙情節非輕,且維持 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6月,顯係經裁量後認上訴人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縱未說明上訴人何以 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 款之規定,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將未能和解之結果無 端歸咎於法院,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關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部分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部分,均經第一、二審為有罪之論斷,核分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偽造特種文書、印章、印文罪 )、第4 款(詐欺取財罪)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而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 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 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 章、印文、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