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99號
上 訴 人 曾文峰(原名曾春福)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98號、109年度偵字第31
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文峰(原名曾春福)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
所載,與邱天佑(
通緝中)持邱天佑所偽造之
公
文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上訴人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
私文書(上訴人旗津郵局帳戶之「儲
金簿內頁」),及偽造印章、印文所製作之
特種文書(偽造
「遠暘興業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游雅晴」印章,偽
造印文,蓋用於該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於民國 104
年12月4 日共同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以上訴人名義向
告訴
人臺灣銀行申請貸款,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准予申貸之
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
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
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並
諭知相關之
沒收、
追徵,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誤觸求職廣告陷阱,受人利用而為本案
犯行,本案所偽造之文書、印鑑均係邱天佑所提供,伊僅係
配合前往銀行對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伊向邱天佑所
暫借,並非本案
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已受償相當金額,損失
已獲彌補,原審未
傳喚告訴人到庭,未予上訴人與告訴人
和
解之機會,判決顯非
適法。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尚
有就讀高中、大學之子女待扶養,且須籌措已過世母親之喪
葬費用,家庭負擔沈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將
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等語。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係屬
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縱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最低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1年以上,
參諸本件詐得金額達800萬元,告訴人所
受損失非輕,第一審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其家庭
狀況、告訴人受償之情形等),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屬
允當。且上訴人因本案獲利10萬元,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
卷第3 頁),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
諭知,自
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頁),核無違
誤。再查,原審於
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均有通知告訴人
到庭,告訴
代理人於準備程序到庭時已表示:上訴人未與之
談和解等語,上訴人亦陳稱伊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見原審卷第61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上訴人與告訴人
和解機會之情形。再原判決已認本案詐騙情節非輕,且維持
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6月,顯係經裁量後認上訴人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縱未說明上訴人何以
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
款之規定,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將未能和解之結果無
端歸咎於法院,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關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部分
,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另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部分,均經第一、二審為有罪之論斷,核分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偽造特種文書、印章、印文罪
)、第4 款(詐欺取財罪)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而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
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
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
章、印文、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
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