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何庭孟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28 號,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
載之公共危險
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
訴人共同犯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
上訴意旨略以:㈠、伊當時並無以與(飆車)車隊併排行駛
、佔據快慢車道、蛇行、競速、違規迴轉、闖越紅燈等方式
,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原審未說
明何以不採信伊之辯解,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卷內
監視器畫面檔案均未見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僅因是日伊與
共同被告王佑丞(因共同犯罪,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相約在其住處附近拿錢,恰與飆車族行
經路線相同,原判決即認定伊參與飆車,實嫌速斷;㈢、依
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_10.13.1
33.6-CH6)顯示,飆車族於3分38秒出現,3分50秒消失於畫
面,伊於4分25秒出現,並遵守交通規則停等紅燈至5分0 秒
,方與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一同行駛,何來與飆車族共同以
前述危險方式在本案飆車路線上行駛之情事,更無客觀上已
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
來之危險情形;㈣、依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13.133.2-CH2)顯示,飆車族於3 分28
秒出現,3 分34秒消失於畫面,伊則從未出現,足見伊有遵
守交通規則並無與飆車族共同以集結車輛、駕駛在本案飆車
路線上之情形。原審若為有罪之
心證,應就本案監視器畫面
之內容詳加推究,原判決未詳為析論說明,其事實認定,實
嫌速斷;㈤、伊與飆車族是否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共犯
結構,不無疑問。伊否認有前開犯行並在原審表示願意接受
測謊,原審當
依職權調查,然竟一筆帶過,致事證模糊,判
決
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
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對犯罪行為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查原判決係綜合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雄(名字詳卷
)、同案被告王維辰及陳唐塏(以上3 人,分別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裁處,或
另案判處公共危險罪刑確定)、證
人蔡依婷等分別在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證,佐以卷內第一審法
院對現場監視器光碟錄影之
勘驗筆錄、附件、行車路線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截圖等證據資料及其他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法認定上訴人有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並就上訴人
否認犯罪所執:伊沒有飆車,是飆車族剛好經過,且伊有停
等紅燈,當天是伊與王佑丞約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的「
阿嬤碗粿店」拿錢,之後就去光華夜市吃東西,王佑丞之後
就回廣西路住處,沒有參與飆車云云等辯解,如何俱不足採
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
復依上訴人與王佑丞行車路徑及停等紅燈或休憩後再行進之
情形,敘明:
審酌上訴人與王佑丞之行車路線,始終與飆車
車隊相符,除緊隨該車隊自高雄市○○區○○○路右轉進入
光華夜市外,尚配合飆車車隊中途休憩時間,而後再隨飆車
車隊駕車上路之情形,縱上訴人有與其他車輛一同停等紅燈
後,再依燈號行駛,且未與其他參與飆車者在事前謀議,但
上訴人行為當時
暨知情而跟隨飆車車隊一同在本案之飆車路
段,共同參與飆車行為,亦無足解免其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而有與飆車車隊於本案飆車路段共同飆車之犯行
,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旨。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
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凡此,概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
、「壅塞」或「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者為
構成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
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之設備外,
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
具體危險
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
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
所問。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與共同被告王佑丞、王
維辰、陳唐塏及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
客車、機車共約數十部車輛,以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
蛇行、競速、違規迴轉、闖越紅燈等飆車行為,對於使用道
路之車輛、行人等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
等情,並於理由內說
明所憑依據,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依所認定之事實,論
以上開罪名,洵無違誤,自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
六、再按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
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
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但此項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
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之「應於審判
期日
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
當然違背法令,始得資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已足認縱予以調查
,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或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即此情形於判
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自仍應
認其非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查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
聲請對其測謊,然因本案
業據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論斷、指駁
明確,而測謊顯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自無再為此調
查之必要。原判決縱未說明不予測謊之理由,亦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上訴意旨
猶執此節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七、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
辯,並持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判決本
旨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應認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