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林 郁
選任辯護人 楊岱樺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
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郁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誣告罪刑(處
有期徒刑3 月),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
乃事實審
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
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⑴、
證人即臺灣日本火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本火腿公司)主管穆宜貞供述: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
13日(以下日期略載106 年)在公司倉庫親自交付系爭離職
申請書,於6 月14日我發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老闆已同意離
職,於6 月15日請林祐君交接上訴人的工作之
證言;⑵、證
人即日本火腿公司另名主管戚婕羚陳稱:6 月13日下午5 、
6 點接到穆宜貞電話說上訴人遞辭呈要離職,於6 月19日看
到系爭離職申請書,當天有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之證詞;⑶
、證人即日本火腿公司員工林祐君供陳:6 月13日看到上訴
人找穆宜貞去公司倉庫談話,6 月15日穆宜貞告知上訴人要
離職,要我交接工作,之後上訴人給我工作交接清單,到6
月19日下午跟上訴人交接完畢之詞;⑷、卷附穆宜貞於6 月
14日發送予上訴人(上訴人
自承收受)傳達日本火腿公司已
同意上訴人任職至6 月20日,並安排離職相關之工作交接事
宜之電子郵件;⑸、卷附戚婕羚於6月19日發送予上訴人(
上訴人自承收受)通知上訴人離職當月即106 年6 月份之薪
資結算及領取事宜之電子郵件;⑹、卷附林祐君於6月15 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傳送「你不做了」、「我一直有預
感這一天會來」、「沒想到這麼快」、「雖然只相處一個多
月,但還是很開心認識妳」,上訴人回覆「唉」、「情況很
複雜」、「以後有機會再跟妳說」等語,林祐君再於6 月19
日傳送「我會想念你,以後旁邊沒人了」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⑺、卷附之系爭離職申請書、工作交接清單;
⑻、上訴人於10月12日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25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逐一
剖析,相互印證,詳敘各項證據如何可信之理由,並說明上
訴人明知系爭離職申請書係其自己向日本火腿公司提出,仍
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狀,
捏造申請書為
偽造,據以向檢察官誣指穆宜貞、戚婕羚涉犯
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其主觀上如何有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
處分之誣告犯意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誣告之犯行。
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
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委諸卷內資料,洵無不合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
上訴
意旨所指摘之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凡此概屬
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判斷
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
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謂證人穆宜貞、戚婕羚、
林祐君之證詞,以及離職申請書有重大瑕疵,卷附之電子郵
件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之違法云者。無非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