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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陳哲賢 選任辯護人 方金寶律師       李俊瑩律師       黃耀賞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陳哲賢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任職之磊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磊信公司)原為美國 Standard Imaging ,Inc 公司(下稱SI公司)的經銷商,磊 信公司向SI公司買斷該公司所生產之SuperMAX Electromete r 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再以磊信公司或其子公司時立德 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轉賣予第三人,當然有權在系爭機器外殼 貼上自家公司的序號標籤貼紙。而SI公司亞太區(業務)經 理Matthew Payne 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出具的聲明書,針 對已無原廠機殼外貼標籤之系爭機器,表示SI公司仍願意提 供維修及校準服務,亦足以證明SI公司認為上訴人所屬公司 有權撕除原廠機殼外貼標籤,改貼自家公司的序號標籤貼紙 。本件原判決維持之第一審判決,一方面肯認上訴人所屬公 司有權將系爭機器原廠標籤貼紙撕除,並在重新編列產品型 號及售出序號後,改貼自家公司的序號標籤貼紙,另一方面 卻又認為其公司無權將自家公司的序號標籤貼紙,貼在原廠 標籤貼紙撕除後的相同位置處,其認事用法上已顯有前後矛 盾之處。又系爭機器標籤貼紙除記載「P152111 」字樣外, 別無任何可供辨識其為原廠序號標籤貼紙的文字或圖樣,而 其黏貼處旁亦僅載有「Serial Number 」字樣。從形式上整 體、合一觀察,根本無從辨別何人為系爭機器標籤貼紙的製 作名義人,原審未詳加釐清、論述明白,遽以上訴人在該處 改貼自家公司的序號標籤貼紙,即認定系爭機器標籤貼紙為 上訴人冒用SI公司名義所製作,顯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㈡上訴人自始至終認為其公司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當然有 權將原廠標籤撕除,重新編列產品型號及售出序號,改貼自 家公司之序號標籤貼紙,其主觀認知為有權製作文書之人, 不具冒用他人名義無權製作文書之主觀犯意。至於系爭機器 標籤貼紙為「P152111 」,僅表示系爭機器係在西元2015年 出售,方便計算其保固期,從未主張系爭機器係2015年製造 。倘上訴人有意偽造原廠序號,為何要以接近成本價之優惠 價格出售系爭機器?又何須向證人蔡秋德表示願意接受退貨 或再延長一年保固?原審未詳加釐清、論述明白,反而認定 上訴人在不知所為何求的情況下,甘冒偽造文書罪之風險而 製作原廠序號標籤貼紙,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知悉原廠序號編製方式、有無誤導或 掩飾系爭機器實際出廠年份等重要事實未明確認定,理由內 亦未加以說明,遽認上訴人已達行使之階段,論處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本案純屬民事履約爭議,原審以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不予 緩刑,未能考量上訴人已表明願意接受退貨之情形,且告訴 人欣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耕公司)明顯係以刑逼民,要 求鉅額之賠償金,上訴人實「買賣勒索」之受害人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故意 及行為,已援引包括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等卷內具體事證, 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 至7 頁),所為論敘 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又 刑法之偽造(準)文書罪,須所偽造之(準)文書有足以 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 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身為系爭機器之 銷售者,不僅客觀上無權編製原廠識別系爭機器所用之產品 序號,且以上訴人約自西元2006、2007年間起即負責磊信公 司代理銷售SI公司產品業務工作,熟稔於SI公司產品,於原 審亦供承:SI公司產品進口時,序號標籤是已經貼好的等語 ,可見上訴人主觀上當能認識其並無擅自製作黏貼系爭機器 之產品序號標籤之權限,上訴人既無製作權而編製上開標籤 ,黏貼在系爭機器背面之「Serial Number 」右側處,客觀 上已足以對外表彰係系爭機器產品序號之意思,並使原廠SI 公司於系爭機器出廠時製作之序號標籤發生辨識或管理上之 錯誤,而損及該序號標籤之公共信用性等旨詳(見原判決 第6 至7 頁),乃據以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情形。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2 月,認其量刑尚稱妥適,而予以維持,並以上訴人自本案 發生後,均未能與告訴人欣耕公司、新店耕莘醫院妥適溝通 ,取得諒解,或道歉、賠償損害,難認上訴人因本案偵審程 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宣告 之目的不符,故不宜對上訴人知緩刑等旨(見原判決第8 、10頁)。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規 定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及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