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邱燕雪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
律師
蘇志倫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燕雪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偽造文書各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共3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授權之方式,
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
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
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自由判
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仍應受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
則之支配,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
予以說明,
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所為推理演
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不惟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而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若
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
抗辯或
反證,縱屬不能成立,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本件
告訴人趙有吉、趙惠珍於偵、審中,固始
終主張上訴人未經其2人授權,於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趙城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其2 人簽名
並盜用趙城公司大、小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另於附
表二編號3 所示趙城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趙惠珍之簽名並持
以行使
等情。惟依趙有吉證稱:趙城公司係由其與配偶即上
訴人共同創立及實際經營,自民國86年設立
迄至104 年間,
除短暫時間外,都由其擔任董事,其經商長達20年以上,完
全信任上訴人,其負責公司外面業務及技術,將公司印鑑和
錢都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負責公司財務、文書業務及變更登
記送件。林小晴任職趙城公司14至16年,對公司業務分工、
財務大小章由上訴人保管等情都了解,其他股東含邱聖豪、
趙惠珍、蘇家緯之簽名都是上訴人及林小晴處理等語(見第
一審卷一第244至272頁)。趙惠珍則證述:其於94年成為趙
城公司股東,有提供身分證件給趙城公司去辦理登記,其他
細節則不清楚,讓公司處理就好。其是單純投資趙城公司,
不懂公司章程、程序,成為股東後,除了上訴人與趙有吉發
生爭執後之104 年11月29日股東同意書是其親自簽名外,其
從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其不負責公司經營業務,公司對
外業務由其二哥趙有吉負責,內部事務由上訴人負責,其不
清楚公司營運情形,只管自己紅利有多少等語(見第一審卷
一第282至295頁)。
證人林小晴於
另案民事事件及本件第一
審審理中證稱:其自91年起任職趙城公司,101年5月15日、
同年6 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面之上訴人、趙有吉、趙惠珍、
邱聖豪、蘇家緯之簽名,都是其代簽的,趙有吉、上訴人都
有口頭告知其可以代為他們處理所有業務,這些文件其可以
幫忙代簽;其還有簽過其他股東同意書,公司經營決策等事
宜是趙有吉、上訴人2 人決定,其收到股東同意書,有向趙
有吉、上訴人確認過怎麼處理,他們有告知其可以幫忙代處
理、代簽,一直以來都是如此,其沒有針對哪一份股東同意
書再個別詢問他們,據其一直以來之理解,因為趙有吉與上
訴人是夫妻,這些文件是他們2 人討論過,會計師才傳過來
給其,其才幫他們代簽,每次簽的都是這幾個人之名字,上
訴人及趙有吉沒有說其不能簽,只要是會計師傳真過來之文
件,其都可以簽名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460至462、468 、
471、472頁,第一審卷二第235至241、244、245、249、250
頁)。若上開證人所述
無訛,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趙城公司
股東均為家族成員,趙有吉於86年趙城公司設立登記迄至本
件案發時,長期擔任董事職務,負責對外客戶接洽業務,其
與上訴人間具高度信任及親密之夫妻關係,由上訴人負責公
司財務、文書業務及變更登記送件,相互分工合作,而趙惠
珍僅單純投資,對公司經營均交由趙有吉及上訴人便宜行事
、自行處理。參以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趙城公司卷宗顯示
,趙城公司自86年間核准設立登記迄至103 年趙有吉與上訴
人感情失和,除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股東同意書及登記事項
變更外,尚有多次董事更易、股權異動、公司章程修正、登
記事項變更(見偵字第7980號卷第20頁以下),均未見趙有
吉、趙惠珍向趙城公司或
主管機關表示相關文件係未經授權
而製作,且各股東均為家族成員,迄103 年趙有吉與上訴人
感情失和前,從未召開任何一次股東會,是否可認
彼此間就
董事選任及股東出資額轉讓等公司相關營運業務,均有概括
(或輾轉)授權或同意,由負責經營者或林小晴製作相關文
書時代為簽名,自非無斟酌之餘地。更何況,94年1 月11日
股東同意書攸關趙惠珍受讓股權之重大權益,其上趙惠珍、
趙有吉之簽名亦非其2人所為,其2人卻不否認該次股權變更
登記之效力(見第一審卷一第256、286、287 頁),則趙惠
珍於擔任股東之際,是否已有概括授權實際經營之人行使股
東權?因攸關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簽名,是否基於概括授權而
為,自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能詳察,逕以「上訴
人未能具體表明其究係何時徵得趙惠珍之同意或授權下,尚
難僅憑趙惠珍未在其他同意書上簽名,率謂其對於系爭3 次
登記已有概括授權」等語,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似與前揭
說明不符,致上訴人執為上訴之理由,自難昭折服。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明文規定,故有罪之判決書,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即
難
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曾在第一審主張趙有吉於
102年9月2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抄錄趙城公司登記資料,而得
窺公司登記文件全貌,對於其出資額僅餘新臺幣(下同)25
0,000元知之甚詳,因此於103年3月27日再度移轉出資額249
,000元並保留1,000 元,毫無異議,亦無興訟之舉,可認趙
有吉對於101年5月15日出資額之移轉係完全知情且同意等語
(見審訴字第623號卷第27、28頁)。倘趙有吉果真於102年
9月26日申請抄錄趙城公司登記資料,似可作為趙有吉於103
年4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除經雙方再次確認趙有吉
於103年3月27日移轉出資額249,000 元予上訴人外,所載「
甲乙雙方於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歸乙方(指上訴人
)享有」等語,其真意為何之參據。原審未就上訴人否認犯
罪所提此項有利辯解事項及證據(見偵字第7980號卷第15頁
反面),予以調查釐清,亦不於理由內加以說明,遽行判決
,已有調查未盡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趙城公司103年3
月27日股東同意書(見偵字第7980號卷第43頁),係經董事
趙有吉親自簽名同意,為趙有吉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一第
247 頁)。該股東同意書除記載全體股東同意趙有吉部分出
資額249,000 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外,另記載同意修改章
程如後附「趙城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之事項,而觀諸該修改
章程載明趙有吉之出資額為1,000 元(見偵字第7980號卷第
44頁反面),依此,趙有吉簽立該股東同意書時,究否知悉
其出資額僅餘1,000 元,尚非無疑義,原審
未遑注意及此,
先予究明,亦嫌疏略。
㈢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揭示
證據裁判原則以
嚴
格證明法則為核心。在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下,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必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足語
焉,缺一不可。若欠缺其一,即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如未經
合法
調查程序,或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縱經調查,均不得作
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基此,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二者
概念有別,不能混淆。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客觀上不能
詰問情形外,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
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為
適法。基此,檢察官提出被告
以外之人於本案以外之審判筆錄,或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
錄,如屬未經被告詰問之不利陳述,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
棄反對
詰問權,或被告出於
任意性自白,與該陳述人不利之
陳述互核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或類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均應
傳喚該陳述人使被告或辯
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上被告反對詰問
權之保障。尤其,在被告否認犯罪並
聲請傳喚之情形下,如
與本案
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
事實審法院固可以
裁定駁回,
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
者,則為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及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
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
有所說明,仍係審判
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
即難謂非違法。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被訴之犯行,原判
決引用證人陳俊霖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之證述,認定上訴人將
趙城公司之大小章交由代辦人員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變更
登記申請書用印之犯罪事實。惟上訴人之辯護人於107年2月
23日第一審行
準備程序時,即表明民事事件與
刑事案件之證
人調查程序並不相同,為保障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權,有傳喚
另案民事事件之證人之必要(見第一審卷一第70、71頁)。
本件第一審未予傳喚陳俊霖,因係
諭知上訴人無罪,並非執
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第二審採
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
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捨棄詰
問陳俊霖,原審對此形式上不利上訴人且對證明事實確有重
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證據,未
曉諭檢察官
為證據調查之聲請,逕以陳俊霖之審判外
證言作為判決基礎
,即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
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本件上訴既有理由,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與原判決此部分
有
裁判上一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自應併予發回,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