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陳盈蓁
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85、89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盈蓁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㈠、㈡
所載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
詐欺取財各
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共同及單獨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刑及就相關署押、印
文
諭知
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
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部分供詞,
證人即被害人薛同源、孟春儀(下稱薛同源 2
人)之
證言,卷附專任委託合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
:068715、068718)、監視器翻拍照片、骨灰罈明細表及上
訴人與薛同源2 人
和解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分別向薛
同源2 人佯稱可仲介骨灰罈買賣、代為出售骨灰罈,致其等
陷於錯誤,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骨
灰罈提貨單及提領骨灰罈所需之新臺幣2 萬元予上訴人,約
定由上訴人分別代為出售附表一、二所示之骨灰罈,上訴人
並於買賣投資受訂單之「代辦服務單位/ 人員」欄偽簽「陳
若婷」之署押,表彰「陳若婷」分別收到薛同源2 人交付之
現金及骨灰罈提貨單,再將該買賣投資受訂單交付予薛同源
2 人而行使;上訴人為取信薛同源,復與綽號「阿翔」之成
年人共同前往所載薛同源住處,由「阿翔」將不詳之人於不
詳時、地偽造買方為「永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新
管理公司)、「負責人鄧含萱」之專任委託合約書接續交付
予薛同源而行使,表彰永新管理公司受薛同源委託處理骨灰
罈買賣事宜,足生損害於「陳若婷」、永新管理公司、「鄧
含萱」
等情,所為如何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構
成要件之理由
綦詳,並說明:上訴人使用「陳若婷」名義與
薛同源2 人為法律行為,僅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即行失聯,致
薛同源2 人無法得知上訴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僅得藉
此逃避債務之履行,更得以遂行其詐財目的,因無事證證明
「陳若婷」與上訴人間之主體同一性,其使用該名義分別與
薛同源2 人簽立前開買賣投資受訂單復加以行使,不能解免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並與「阿翔」間,就此部分具有
犯
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等旨,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
之行使,就上訴人所提其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證人薛同源於警詢及
原審
所稱曾目睹上訴人取出身分證及刻有「陳盈蓁」姓名之
印章,而知悉上訴人本名為「陳盈蓁」,且有使用「陳若婷
」之名字等語,逐一敘明如何不足供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進而判斷本件犯行,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又㈠、原判決
審酌卷附永新管理公司專任委託合約書之
內容及上訴人
暨薛同源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為取信於薛同源
,推由共犯「阿翔」向薛同源提出之上開永新管理公司專任
委託合約書,係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偽造,並敘明上訴人此部
分僅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等旨,依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
,亦無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
;㈡、原判決依憑薛同源2人於
偵查中所提明細表(見第768
5 號偵查卷第69頁、第8926號偵查卷第35頁)暨案內其餘相
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收受薛同源2 人交付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斷
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且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
人於
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該部分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
審卷第121至123頁審判筆錄),原審經合法調查後,所為此
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附表一、二關於
骨灰罈之名稱、數量及保管公司記載有所遺誤,與事實不符
云云,不僅屬於事實枝節之爭辯,亦未依卷內資料而為具體
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檢察官
起
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但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有實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論起訴
書是否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
審判不可分關係,應
一併加以審判。又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
覆審制,就上
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
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
審判決之拘束。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第二審
之上訴,原審爰以起訴事實為審判範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增認上訴人與綽號「阿翔」之成年人共同前往
薛同源住處,由「阿翔」將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買方
為永新管理公司及負責人鄧含萱之專任委託合約書接續買賣
投資受訂單交付予薛同源而行使等情,已說明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併予
審理,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
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本件有未
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理由矛盾之違法,其與薛同源2 人之
和解書載明所為係遭誤認,陳若婷係其筆名無礙主體同一性
之認定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
顧,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