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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陳盈蓁 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6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85、89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盈蓁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㈠、㈡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共同及單獨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刑及就相關署押、印 文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部分供詞,證人即被害人薛同源、孟春儀(下稱薛同源 2 人)之證言,卷附專任委託合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 :068715、068718)、監視器翻拍照片、骨灰罈明細表及上 訴人與薛同源2 人和解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分別向薛 同源2 人佯稱可仲介骨灰罈買賣、代為出售骨灰罈,致其等 陷於錯誤,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骨 灰罈提貨單及提領骨灰罈所需之新臺幣2 萬元予上訴人,約 定由上訴人分別代為出售附表一、二所示之骨灰罈,上訴人 並於買賣投資受訂單之「代辦服務單位/ 人員」欄偽簽「陳 若婷」之署押,表彰「陳若婷」分別收到薛同源2 人交付之 現金及骨灰罈提貨單,再將該買賣投資受訂單交付予薛同源 2 人而行使;上訴人為取信薛同源,復與綽號「阿翔」之成 年人共同前往所載薛同源住處,由「阿翔」將不詳之人於不 詳時、地偽造買方為「永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新 管理公司)、「負責人鄧含萱」之專任委託合約書接續交付 予薛同源而行使,表彰永新管理公司受薛同源委託處理骨灰 罈買賣事宜,足生損害於「陳若婷」、永新管理公司、「鄧 含萱」等情,所為如何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之理由詳,並說明:上訴人使用「陳若婷」名義與 薛同源2 人為法律行為,僅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即行失聯,致 薛同源2 人無法得知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僅得藉 此逃避債務之履行,更得以遂行其詐財目的,因無事證證明 「陳若婷」與上訴人間之主體同一性,其使用該名義分別與 薛同源2 人簽立前開買賣投資受訂單復加以行使,不能解免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並與「阿翔」間,就此部分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 之行使,就上訴人所提其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證人薛同源於警詢及 原審所稱曾目睹上訴人取出身分證及刻有「陳盈蓁」姓名之 印章,而知悉上訴人本名為「陳盈蓁」,且有使用「陳若婷 」之名字等語,逐一敘明如何不足供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進而判斷本件犯行,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又㈠、原判決審酌卷附永新管理公司專任委託合約書之 內容及上訴人薛同源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為取信於薛同源 ,推由共犯「阿翔」向薛同源提出之上開永新管理公司專任 委託合約書,係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偽造,並敘明上訴人此部 分僅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等旨,依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 ,亦無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 ;㈡、原判決依憑薛同源2人於偵查中所提明細表(見第768 5 號偵查卷第69頁、第8926號偵查卷第35頁)暨案內其餘相 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收受薛同源2 人交付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斷 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 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該部分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 審卷第121至123頁審判筆錄),原審經合法調查後,所為此 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附表一、二關於 骨灰罈之名稱、數量及保管公司記載有所遺誤,與事實不符 云云,不僅屬於事實枝節之爭辯,亦未依卷內資料而為具體 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檢察官起 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但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論起訴 書是否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應 一併加以審判。又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 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 審判決之拘束。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第二審 之上訴,原審爰以起訴事實為審判範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增認上訴人與綽號「阿翔」之成年人共同前往 薛同源住處,由「阿翔」將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買方 為永新管理公司及負責人鄧含萱之專任委託合約書接續買賣 投資受訂單交付予薛同源而行使等情,已說明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併予 審理,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本件有未 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理由矛盾之違法,其與薛同源2 人之 和解書載明所為係遭誤認,陳若婷係其筆名無礙主體同一性 之認定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 顧,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