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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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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歐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劉于遜 上 訴 人 翁瑞廷 上列 三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文智律師       廖純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5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116、21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于遜、翁瑞廷及歐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歐酷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㈠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 ,其認定應與「公開傳輸行為」本身有實質關聯性,而與使 用該傳輸內容著作物之人,係於何地接觸該著作物無涉。原 判決將不罰之使用者瀏覽或接觸韓劇「任意依戀」、「W 兩 個世界」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影音檔之「暫時性重製行為 」與「公開傳輸行為」結合,誤認原審有本件管轄權,適用 法則顯有錯誤。 ㈡原審未調查、說明本件擅自公開傳輸之正犯,是否為中華民 國國民?其上傳系爭影片影音檔之犯罪行為,是否在我國管 轄領域內發生?該正犯所為與刑事訴訟法第5 條所定之犯罪 地,有何實質關聯性?亦未認定本件是外國人在外國犯有重 罪,遽認有本件管轄權,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㈢告訴人科科電速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影片,僅於我國有公開 傳輸權,無權排除他人在我國領域外,上傳系爭影片影音檔 至國外伺服器之公開傳輸行為。原判決未說明本件公開傳輸 行為人是否構成我國之犯罪,逕認劉于遜、翁瑞廷構成幫助 犯,違反共犯從屬性原則。 ㈣原判決既認定正犯之非法公開傳輸行為已成立,不以事實上 是否確有他人接觸為必要。則使用者透過劉于遜、翁瑞廷開 發、上架之「電視連續劇2 」、「電視連續劇3 (即『電視 連續劇』)」APP (下稱系爭APP ),在我國觀看系爭影片 之行為,並非參與公開傳輸之行為,亦無使該非法公開傳輸 之犯罪行為易於實行、改變或擴大。至於侵害系爭影片著作 權之侵害行為繼續或損害有擴大,均與犯罪行為人未終止其 非法公開傳輸行為或未將影片下架之行為有關,而與劉于遜 、翁瑞廷所開發、上架之系爭APP 無關。其等所為應不構成 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之幫助犯。原判決認其等之行為有幫助侵 害著作權之損害擴大,未說明所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違反 證據法則。 ㈤劉于遜、翁瑞廷未認識本件於外國發生之公開傳輸行為係犯 罪行為,自無犯罪之預見,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 等只認知自己所為幫助使用系爭APP 之人,可透過手機快 速連結到第三方影音平台上的影音檔,得以較佳之方式接取 、瀏覽影片。其等並無幫助非法公開傳輸者侵害他人著作權 之主觀意思。第一審知上訴人等均無罪,應屬正確。 ㈥劉于遜、翁瑞廷於原審已主張其等係網路搜尋服務之提供者 ,只要符合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即受著作權法第90條之8 所 規定民事免責之保障,自無刑事侵權之故意可言。原審就此 有利其等之事項,未進行調查或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處劉于遜、翁瑞廷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歐酷公司之代表人、受雇 人,因執行業務,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 何認定:劉于遜、翁瑞廷基於幫助他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1月、 12月間,開發、上架系爭APP ,透過程式自動抓取第三方網 站之影音連結,讓系爭APP 使用者可以連結至外部網站觀看 有可能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影片,節省使用者搜尋影片路徑 之時間。有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105 年7 月6 日後、同 年8 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將告訴人在我國享有專屬公開傳輸權之 系爭影片,公開傳輸至YouTube 或Dailymotion 平台,使在 我國領域內之不特定人得接觸、觀看系爭影片,而侵害告訴 人在我國之著作財產權。劉于遜、翁瑞廷即透過程式,將系 爭影片連結加入系爭APP 之隨選視訊播放選單中,使在我國 領域內使用系爭APP 之不特定公眾,得任意連結至YouTube 或Dailymotion 平台,於我國領域內,便利接觸、觀看系爭 影片,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侵害告訴人在我國之著作財產 權;劉于遜、翁瑞廷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其2 人有 本件幫助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已說明: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之成立,只要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將他人著作公開傳 輸至網路上,使他人著作在網路上處於隨時可被公眾接觸之 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確有他人 接觸為必要;於該非法公開傳輸之著作下架前,公眾既可持 續接觸該著作,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行為即屬繼續,為繼續犯 ;於此犯罪行為繼續期間,得對正犯之非法公開傳輸行為, 成立事中幫助犯(見原判決第18頁)。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將 系爭影片非法公開傳輸至YouTube 或Dailymotion 平台時, 既然使包含我國在內之不特定網際網路使用者,於我國領域 內得接觸、觀看系爭影片,則該非法公開傳輸之結果,係於 我國領域內發生,且侵害告訴人在我國之著作財產權,構成 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且所謂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與結 果地;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因認本件正犯 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認公開傳輸行為的結果發生地,與使用者接觸或瀏覽 之地點無涉,並以上開平台伺服器或管理者不在我國領域內 為由,認我國非本件犯罪行為之結果地。尚有誤會。 五、劉于遜、翁瑞廷於第一審自承其等開發、上架之系爭APP , 係以類似超連結功能,簡化使用者搜尋系爭影片路徑,優化 播放功能;其等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主張其等所為係幫助使 用者,惟亦承認系爭APP 幫助使用者以較佳之方式接取、觀 看系爭影片(見本院卷第79頁)。則其等所提供之簡化搜尋 路徑、優化播放功能之系爭APP ,除有助於使用者以較佳方 式接取、瀏覽、觀看系爭影片外,亦有助本件不詳姓名成年 人「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之結果,更易於在我國領域內發生 ,侵害告訴人在我國之著作財產權,有事中幫助之犯罪行為 與結果。原判決認劉于遜、翁瑞廷成立本件侵害著作權罪之 事中幫助犯,歐酷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幫 助犯本件犯行,均無違誤。 六、著作權法第90條之8 規定「有下列情形者,搜尋服務提供者 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足見本條係以搜尋服務之使用者成立侵害他人著 作權或製版權為前提,搜尋服務提供者始有本條民事免責規 定適用之問題。以本案事實而言,該正犯擅自以公開傳輸方 式將系爭影片傳輸至YouTube 或Dailymotion 平台,於我國 領域內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所使用之搜尋服務 並不包括劉于遜、翁瑞廷所提供之系爭APP。若認系爭APP屬 搜尋服務,劉于遜、翁瑞廷為搜尋服務提供者,亦因原判決 並未認定使用系爭APP 之人,有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侵害告 訴人之著作權,須負民事賠償責任。則劉于遜、翁瑞廷之所 為,均不生有無著作權法第90條之8 規定適用之問題。原判 決就此部分,雖漏未說明,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以自己之說法,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指 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