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陳美沙
高千琪
劉佳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
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6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
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美沙、高千琪、劉佳琳有
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美沙
、高千琪、劉佳琳部分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依
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均論處陳美沙、高千琪、劉佳琳共同犯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之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
乃事實審法
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自不
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
直
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透過
彼此相互印
證、連結,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
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美沙、高千琪、劉佳琳本件共同無故取
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罪事實,係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
自白,
證人即同案被告陶杰岑之部分
證言,卷附劉佳琳與陶
杰岑間民國102 年10月7 日、11日、劉佳琳與高千琪間102
年10月8 日、9 日、15日、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活動提案
書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印證,復載敘:⑴、陳美沙
、陶杰岑及高千琪已分別於102 年8 月27日、102 年9 月30
日自麥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麥達公司)離職,至陳美沙為
負責人與麥達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美沙國際通商有限公司(
下稱美沙公司)任職,劉佳琳
猶於102 年10月間,依陶杰岑
之請託,於自麥達公司電腦內取得麥達公司所有之「S-King
」活動提案書、業績表、收款明細、含出貨店家與明細之最
新庫存與業績表,依高千琪請託提供JFL 庫存明細表、JFL
缺貨統計表及JFL 各店銷貨明細等檔案,而以電子郵件寄送
,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⑵、依劉佳琳與陶杰岑、高千琪之
LINE對話紀錄,陶杰岑向劉佳琳索取S-king活動提案書,表
示想要請陳美沙簽一份,要重新弄一張,將
原本那份進貨組
數欄所載之「一次單」刪除之內容,顯係將麥達公司原先製
作的S-king活動提案書等資料,挪移至美沙公司使用;高千
琪向劉佳琳拿取麥達公司之JFL 庫存明細表、缺貨統計表及
101 年1 月至102 年5 月間之銷貨明細等檔案,提及其係為
了「知道一個大概,不必那麼精確」、「只是想知道還有什
麼、客戶想要什麼東西」、「想要有一些依循的依據,以便
知道哪些店家跑過一些什麼活動」,足見取得之目的係為將
麥達公司原先代理JFL 品牌之業務活動,供作美沙公司參採
經營業務使用(見原判決第16至20頁);⑶、高千琪、劉佳
琳及陶杰岑在離開麥達公司之前,業與陳美沙議妥前往美沙
公司任職,且陳美沙對於取得JFL 品牌代理權勝券在握,其
等由尚未離職之劉佳琳自電腦取麥達公司內部產品銷售之相
關檔案,以供美沙公司經營業務之用,自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見原判決第24、25頁);⑷、劉佳琳取得之本件麥
達公司業務資料提供予美沙公司,既有利美沙公司經營JFL
代理權及銷售JFL 產品之使用,同時並致麥達公司喪失重新
取得JFL 代理權之期待利益,受有經濟上之損害,已致生損
害於麥達公司(見原判決第26頁)等旨。復就上訴人等否認
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邱家羽所為要
求提供「麥達公司商品庫存清單及價格資料」之證詞,與陶
杰岑請託取得「麥達公司出貨資料及業績表」無關,而如何
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均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論斷。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
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誤可言。其中就認
定陳美沙部分之事實,雖非悉本於直接證據,而係綜合上開
直接、間接證據,透過彼此相互印證、連結,本於推理作用
,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違法。
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調查本件調取麥達公司業績資料之目
的,亦未調查陳美沙是否確有取得前開資料,僅憑對話紀錄
率認有提供陳美沙作為美沙公司營運,有調查未盡;原判決
認本件調取資料之目的,與引用邱家羽之證述不一致,判決
理由矛盾;未說明本件造成麥達公司何種具體之損害,有調
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
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359 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
「取得」,係指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
轉為自己所有;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
。
易言之,立法除明定「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
構成要件行為外,復明定本罪之成立須具
備違法性,以及欠缺
阻卻違法事由,
始足當之。職是,包括
「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
「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
等情,均屬「無故
」。原判決載敘:麥達公司之活動提案書、業績表、收款明
細表、業績表、麥達公司之JFL庫存明細表、JFL缺貨統計表
及JFL 各店銷貨明細表等檔案,乃劉佳琳因任職麥達公司之
業務關係,經授權而允許取得之電磁紀錄檔案,本件劉佳琳
因受高千琪、陶杰岑之託取得該等檔案電磁紀錄,目的既在
提供予陳美沙,作為經營美沙公司之業務用途,而屬違背其
等信賴義務之背信行為之一環,要無正當權源,不具取得之
正當理由,自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並致生損
害於麥達公司,應構成刑法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罪,而論以該罪名(見原判決第27至28頁)。已詳敘
如何認定劉佳琳等本件取得麥達公司之系爭電磁紀錄,如何
不具正當事由之理由。洵無違誤可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法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背信罪部分
,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
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