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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29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943號 上 訴 人 林慶勇 選任辯護人 白禮維律師       李艾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刑事第三庭裁定 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提案裁 定案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943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陳報至該管法 院時,如已逾十五日之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均屬違反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之規定。 執行機關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前,依 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於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至 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取得者,依該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無證據 能力,但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期間已製作期中報告書,僅逾期陳 報至該管法院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檢察官依法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林慶勇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第一審法院審核認符合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通訊 監察書(監察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1日10時至同年2月9日10 時),並命負責執行之警方應於同年1 月24日前提出監察報 告書。警方乃於108年1月24日製作監察報告書,並於翌(25 )日陳報至第一審法院(上開通訊監察書並未經法院撤銷) 。原審以警方未遵期提出報告書,雖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 之規定,惟其於同年1月11日至1月24日執行監聽所取得之內 容,執行程序並無違法,自有證據能力,並以此段期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指證之補強證據,而論處上訴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至同年1 月25日2月9日監聽所取得之內 容,則認為依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貳、本案法律爭議 一、依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 每15日至少作成1 次以上之報告書,或依核發通訊監察書之 法官之命提出報告。若執行機關於15日內或法官指定之期日 前製作期中報告書,惟陳報至該管法院時已逾15日或法官指 定之期日,是否違反該規定? 二、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之期中報告義務,其進行監 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 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法律爭議一部分 ㈠通保法第5條第4項係規範執行機關二種不同之報告義務 通保法在96年6 月15日修正時,增訂第5條第4項規定:「執 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 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 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 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使執 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負有提出期中報告書之義務;立法 者為強化監聽執行期間之外部監督機制,乃於103年1月14日 修正為「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一 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 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 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 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除將原條文「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 書」,修正為「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下稱 定期報告)外,並於該條項中段增訂「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 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考其上述修正 意旨,及新增中段之用語為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 出報告,復佐以通保法於96年增訂第5條第4項,其立法理由 所揭「增訂本條第4 項,使執行機關應負於通訊監察期間提 出報告之義務」之旨,可徵該項所稱之「作成」實指「作成 後提出」,而非單指作成;以及法官依其為核發權人之地位 ,本即有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之權限,以審酌是否有不 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而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使 外部監督更為強化,維護法律保留原則與落實比例原則 認該條項新增之中段規定,並非指法官命執行機關提出已作 成之定期報告,而係賦予法官於認有必要時,得於定期報告 外,隨時命執行機關製作且提出報告書(下稱指定報告), 以供審核。準此,上開定期報告和指定報告,係兩個不同之 獨立規範,倘法官另有指定,則執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 負有兩種不同類型之報告義務。 ㈡通保法第5條第4項之期限係指陳報至該管法院之時間 通保法第5條第4項雖僅規定「作成」或「提出」報告書,而 無應於15日內作成或法官指定期日提出「並陳報至法院」之 明文,惟上開期日均應解釋為陳報至該管法院之期限,理由 如下: ⒈該條項前段固僅規定「作成」報告書,惟由96年增訂該條 項之立法理由,可徵執行機關除作成報告書外,尚需提出 ,亦即條文所稱之「作成」是指「作成及提出」。而該條 項中段雖僅規定「提出」報告,然提出前應先作成報告書 ,乃當然之理,是條文所稱之「提出」同指「作成及提出 」。基此,尚難僅以條文文義,逕認執行機關只需在該期 日作成報告書,即符合該條項之期中報告義務。 ⒉通訊監察無論在發動前或執行中,監察對象均無從得知, 故而無行使防禦權或聲明不服、尋求救濟之機會。且因通 訊之雙向本質,必將同時侵害無辜第三人之秘密通訊自由 。復因通訊監察具有在特定期間內持續實施之特性,屬對 人民通訊自由持續干預之強制處分,於執行監聽期間,倘 核准之要件不復存在,或保全目的已經達成,即失去續行 監聽之正當性,自應停止監聽,乃法理上之當然。鑑於通 訊監察對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之侵害既深且廣,司法 院釋字第631 號解釋除揭示通訊監察之發動,應由獨立、 客觀行使職權之法官事前審查外,亦於其理由書作出法官 應「隨時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之指示。而執行機關之 期中報告義務,即係通保法回應上開憲法之誡命,為強化 監聽進行中之外部監督機制,使法院得時判斷是否有不 應繼續執行監聽情狀,以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設, 此觀通保法第5條第4項後段「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 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之規定自明。則該條項所稱 之15日,及法官指定提出報告書之期日,自應解釋為報告 書陳報至該管法院之期限,否則執行機關僅於期限內製作 期中報告書,卻遲未交付法院,或者陳報至法院時,監聽 期間行將屆滿,將無從落實該規範目的。從而,執行機關 雖於執行監聽期間15日內,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前製作期中 報告書,惟陳報至該管法院時已逾該期限,自屬違反通保 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之期中報告義務。 二、法律爭議二部分 ㈠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前(下稱期限前)監聽所取得之內容(下 稱監聽所得資料)部分 ⒈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 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 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 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此為國家限制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法律依據。因此 ,法官僅有在符合該條項所定之要件,始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而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是否合法,應以法官核發當時之偵查 狀況為審查基點,尚非以事後監聽進行之情形為斷。是以, 期中報告義務並非針對「通訊監察書核發」合法性所設之中 間審查制度,自不得以執行機關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致法院 無從審查先前所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合法性為由,否定期限前 監聽所得資料之證據能力。 ⒉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 項規定:「違反第5條、……規定進行 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 中,均不得採為證據……。」基此,如無違反第5 條規定進 行監聽之情事,自無該條項證據絕對排除規定之適用。而執 行機關僅於應為定期報告或指定報告之期限屆至時,仍未盡 其作為義務,始有違反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規定之可言 。則所謂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規定監聽所得資料,自僅止於違 反期中報告義務後之監聽所得資料,不應回溯推翻違反該義 務前,依法院核發之令狀合法監聽所得資料之證據能力。 ⒊綜上,執行機關雖違反期中報告義務,但其期限前監聽所得 資料,仍有證據能力。 ㈡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至監察期間屆滿前(下稱期限後)監聽 所得資料部分 ⒈「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 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保法之立法目的。於二者 發生衝突時,通保法規定就第5條第1項所列之重罪,於符合 具有相當理由之關聯性,及最後手段性等實質要件時,准予 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就此業經立法者權衡,明 確決定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應為退讓之 利益衡量結果,自應予尊重。則執行機關依法院核發之令狀 監聽所得資料,原則上應得作為證據使用,倘因執行機關於 執行監聽期間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即不問違反情節如何,均 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 將天平之一端全然傾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保障,無異 全盤否定立法者所為之權衡。 ⒉期中報告義務之規範目的,除屬外部監督機制,使法院得藉 此審查有無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以撤銷原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外,並有促使執行機關儘速聽取監聽所得資料,以確 定該電信設備是否確為監察對象使用、是否已監聽到足夠之 證據資料等,如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應即停止監聽 以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是僅於執行機關在通訊監察期間完 全未製作期中報告書,始實質違反期中報告義務之規範意旨 ,其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方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規 範「違反第5 條規定」,不得採為證據之範疇;反之,於執 行機關業已製作期中報告書,僅陳報至該管法院有所遲延, 因執行機關仍有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且法官亦非無據以審 查之可能,尚難謂期中報告義務之立法目的全然未獲落實, 此時若認仍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規範「違反第5 條規 定」之射程範圍,而予絕對禁止使用,不僅有悖立法者所為 之利益權衡,且違反比例原則。於此情形,監聽所得資料並 非依通保法上開條項規定排除證據能力,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斟酌逾期情形,對法院審查判斷有無應撤 銷原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影響程度、執行機關違背法定程序之 主觀意圖、侵害監察對象或第三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 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 形,以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⒊從而,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 項所稱「違反第5條規定」,就 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而言,應為限縮解釋,僅指執行機關在通 訊監察期間完全未製作期中報告書之情形,至其他違反情狀 ,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證據能力之有無,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之。 三、綜上,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陳 報至該管法院時,如已逾15日之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之期 日,均屬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之規定。又執 行機關違反期中報告義務,於期限前監聽所得資料,具有證 據能力;於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部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則視執行機關是否已於通訊監察期間製作報告書而定。如完 全未製作,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倘已 製作,僅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