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943號
上 訴 人 林慶勇
選任辯護人 白禮維
律師
李艾倫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刑事第三庭裁定
提案之
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提案裁
定案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943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執行機關於執行
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陳報至該管法
院時,如已逾十五日之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之
期日,均屬違反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之規定。
執行機關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前,依
法
監聽所取得之內容,具有
證據能力;於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至
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取得者,依該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無
證據
能力,但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期間已製作期中報告書,僅逾期陳
報至該管法院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檢察官依法向第一審法院
聲請對上訴人林慶勇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第一審法院審核認符合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
乃核發
通訊
監察書(監察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1日10時至同年2月9日10
時),並命負責執行之警方應於同年1 月24日前提出監察報
告書。警方乃於108年1月24日製作監察報告書,並於翌(25
)日陳報至第一審法院(上開通訊監察書並未經法院撤銷)
。原審以警方未遵期提出報告書,雖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
之規定,惟其於同年1月11日至1月24日執行監聽所取得之內
容,執行程序並無違法,自有證據能力,並以此段期間之
通
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指證之
補強證據,而論處上訴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至同年1 月25日
迄2月9日監聽所取得之內
容,則認為依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貳、本案法律爭議
一、依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
每15日至少作成1 次以上之報告書,或依核發通訊監察書之
法官之命提出報告。若執行機關於15日內或法官指定之期日
前製作期中報告書,惟陳報至該管法院時已逾15日或法官指
定之期日,是否違反該規定?
二、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之期中報告義務,其進行監
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
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法律爭議一部分
㈠通保法第5條第4項係規範執行機關二種不同之報告義務
通保法在96年6 月15日修正時,增訂第5條第4項規定:「執
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
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
官依據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自由
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
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使執
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負有提出期中報告書之義務;
嗣立法
者為強化監聽執行期間之外部監督機制,乃於103年1月14日
修正為「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一
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
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
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自由心
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除將原條文「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
書」,修正為「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下稱
定期報告)外,並於該條項中段增訂「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
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考其上述修正
意旨,及新增中段之用語為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
出報告,復佐以通保法於96年增訂第5條第4項,其立法理由
所揭「增訂本條第4 項,使執行機關應負於通訊監察期間提
出報告之義務」之旨,
可徵該項
所稱之「作成」實指「作成
後提出」,
而非單指作成;以及法官依其為核發權人之地位
,本即有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之權限,以審酌是否有不
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而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使
外部監督更為強化,維護
法律保留原則與落實
比例原則。
堪
認該條項新增之中段規定,並非指法官命執行機關提出已作
成之定期報告,而係賦予法官於認有必要時,得於定期報告
外,隨時命執行機關製作且提出報告書(下稱指定報告),
以供審核。準此,上開定期報告和指定報告,係兩個不同之
獨立規範,倘法官另有指定,則執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
負有兩種不同類型之報告義務。
㈡通保法第5條第4項之期限係指陳報至該管法院之時間
通保法第5條第4項雖僅規定「作成」或「提出」報告書,而
無應於15日內作成或法官指定期日提出「並陳報至法院」之
明文,惟上開期日均應解釋為陳報至該管法院之期限,理由
如下:
⒈該條項前段固僅規定「作成」報告書,惟由96年增訂該條
項之立法理由,可徵執行機關除作成報告書外,尚需提出
,亦即條文所稱之「作成」是指「作成及提出」。而該條
項中段雖僅規定「提出」報告,然提出前應先作成報告書
,乃當然之理,是條文所稱之「提出」同指「作成及提出
」。基此,尚難僅以條文文義,逕認執行機關只需在該期
日作成報告書,即符合該條項之期中報告義務。
⒉通訊監察無論在發動前或執行中,監察對象均無從得知,
故而無行使
防禦權或聲明不服、尋求救濟之機會。且因通
訊之雙向本質,必將同時侵害無辜第三人之秘密通訊自由
。復因通訊監察具有在特定期間內持續實施之特性,屬對
人民通訊自由持續干預之
強制處分,於執行監聽期間,倘
核准之要件不復存在,或保全目的已經達成,即失去續行
監聽之正當性,自應停止監聽,乃法理上之當然。鑑於通
訊監察對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之侵害既深且廣,司法
院釋字第631 號解釋除揭示通訊監察之發動,應由獨立、
客觀行使職權之法官事前審查外,亦於其理由書作出法官
應「隨時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之指示。而執行機關之
期中報告義務,即係通保法回應上開憲法之誡命,為強化
監聽進行中之外部監督機制,使法院得
適時判斷是否有不
應繼續執行監聽情狀,以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設,
此觀通保法第5條第4項後段「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
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之規定自明。則該條項所稱
之15日,及法官指定提出報告書之期日,自應解釋為報告
書陳報至該管法院之期限,否則執行機關僅於期限內製作
期中報告書,卻遲未交付法院,或者陳報至法院時,監聽
期間行將屆滿,將無從落實該規範目的。從而,執行機關
雖於執行監聽期間15日內,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前製作期中
報告書,惟陳報至該管法院時已逾該期限,自屬違反通保
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之期中報告義務。
二、法律爭議二部分
㈠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前(下稱期限前)監聽所取得之內容(下
稱監聽所得資料)部分
⒈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有
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
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
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此為國家限制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法律依據。因此
,法官僅有在符合該條項所定之要件,始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而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是否合法,應以法官核發當時之
偵查
狀況為審查基點,尚非以事後監聽進行之情形為斷。是以,
期中報告義務並非針對「通訊監察書核發」合法性所設之中
間審查制度,自不得以執行機關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致法院
無從審查先前所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合法性為由,否定期限前
監聽所得資料之證據能力。
⒉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 項規定:「違反第5條、……規定進行
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
中,均不得採為證據……。」基此,如無違反第5 條規定進
行監聽之情事,自無該條項證據絕對排除規定之適用。而執
行機關僅於應為定期報告或指定報告之期限屆至時,仍未盡
其作為義務,始有違反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規定之可言
。則所謂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規定監聽所得資料,自僅止於違
反期中報告義務後之監聽所得資料,不應回溯推翻違反該義
務前,依法院核發之令狀合法監聽所得資料之證據能力。
⒊綜上,執行機關雖違反期中報告義務,但其期限前監聽所得
資料,仍有證據能力。
㈡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至監察期間屆滿前(下稱期限後)監聽
所得資料部分
⒈「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
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保法之立法目的。於二者
發生衝突時,通保法規定就第5條第1項所列之重罪,於符合
具有相當理由之關聯性,及
最後手段性等實質要件時,准予
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就此業經立法者權衡,明
確決定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應為退讓之
利益衡量結果,自應予尊重。則執行機關依法院核發之令狀
監聽所得資料,原則上應得作為證據使用,倘因執行機關於
執行監聽期間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即不問違反情節如何,均
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
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
將天平之一端全然傾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保障,無異
全盤否定立法者所為之權衡。
⒉期中報告義務之規範目的,除屬外部監督機制,使法院得藉
此審查有無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以撤銷原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外,並有促使執行機關儘速聽取監聽所得資料,以確
定該電信設備是否確為監察對象使用、是否已監聽到足夠之
證據資料等,如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應即停止監聽
以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是僅於執行機關在通訊監察期間完
全未製作期中報告書,始實質違反期中報告義務之規範意旨
,其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方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規
範「違反第5 條規定」,不得採為證據之範疇;反之,於執
行機關業已製作期中報告書,僅陳報至該管法院有所遲延,
因執行機關仍有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且法官亦非無據以審
查之可能,尚
難謂期中報告義務之立法目的全然未獲落實,
此時若認仍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規範「違反第5 條規
定」之射程範圍,而予絕對禁止使用,不僅有悖立法者所為
之利益權衡,且違反比例原則。於此情形,監聽所得資料並
非依通保法上開條項規定排除證據能力,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斟酌逾期情形,對法院審查判斷有無應撤
銷原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影響程度、執行機關違背法定程序之
主觀
意圖、侵害監察對象或第三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
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
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
形,以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⒊從而,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 項所稱「違反第5條規定」,就
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而言,應為
限縮解釋,僅指執行機關在通
訊監察期間完全未製作期中報告書之情形,至其他違反情狀
,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證據能力之有無,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之。
三、綜上,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陳
報至該管法院時,如已逾15日之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之期
日,均屬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之規定。又執
行機關違反期中報告義務,於期限前監聽所得資料,具有證
據能力;於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部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則視執行機關是否已於通訊監察期間製作報告書
而定。如完
全未製作,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倘已
製作,僅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