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提案
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邱智宏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
下列
法律問題,本庭(徵詢時為刑事第八庭)經評議後,本院先
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有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一、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承辦人員
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特定行為,是否屬民意代表「職務上
之行為」?得否即援引一般公務員所謂「實質影響力說」作
為認定之標準?
二、民意代表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2條禁止假借職權圖利之規定,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非主管或監督事務
圖利罪所稱「違背法
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下稱違背法令)之要件?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99年間任立法委員,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並兼當時執政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執行長(俗稱大
黨鞭),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係經濟部
持股20﹪以上之民營公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聯公司)則係中鋼公司持股達35﹪之子公司,經濟部透過公
股股權之管理或經由中鋼公司,對於中鋼公司、中聯公司之
董事、董事長及經理人等高層人事之選派具實質控制力。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3項規定「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
,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
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
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二、甲廠商為取得中聯公司銷售某產品契約,與被告約定給付一
定金錢為對價,由被告為甲廠商於立法院內、外向經濟部、
中鋼公司、中聯公司為下載所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特定行
為:
㈠私下介紹甲廠商負責人認識中鋼公司總經理並請託協助取得
締約機會,及索取該等契約銷售對象、資格等相關文件。
㈡以其立法委員名義出具便箋,爭取承購中聯公司契約,要求
經濟部國會聯絡人至其辦公室拿取並轉交中鋼、中聯公司處
理。
㈢藉經濟部部長列席立法院院會之機會(非質詢時),口頭促
請其注意
上揭請託事項。另帶同助理向中聯公司董事長索取
契約承購資格標準文件。
㈣得知甲廠商經中聯公司評選不合格,即去電指責中聯、中鋼
公司高層,藉故以中聯公司承辦人(副總經理)乙外界關係
複雜為由,指稱「評選過程如(承辦人)乙有搞鬼,就看我
有無能力換掉他」及揚言要拿評選標準找「經濟部部長評理
」,中鋼公司總經理應允再研究予甲廠商第2次評選機會。
三、俟中鋼公司以契約遴選審查表部分條件對新進廠商不利應予
修改,要求中聯公司給予甲廠商2 次評選機會,中聯公司高
層因被告上揭(撤換乙)言語,屈從其要求,修改標準重新
評分,使甲廠商評定為合格廠商,取得承購該產品之權利,
並締結銷售合約,被告則收得約定之金錢。原判決認被告係
假借其立法委員職務所具有對經濟部選派中鋼公司或中聯公
司高層人事之間接影響力之權力及機會,以恫嚇方式迫使該
2 公司同意中聯公司與甲廠商締結契約,甲廠商因此獲得承
購權之契約上不法利益,所為與民意代表「職務上行為」無
關,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6條第2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及機會,
故意犯恐嚇得利罪。檢察官以原判決不
應割裂評價被告上載各行為,忽略民意代表基於同一目的行
使職權之實質影響力,逕認所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
與其職務不具關連性,非屬其職權之行使,有
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為由,提起上訴。
貳、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見解
一、法律問題一部分:
甲說:職務行為說,就民意代表職務行為之範圍,採廣義解釋,
肯認「與職務密切關連的行為」(下稱「職務密切關連行
為」)概念,得涵攝於職務行為之文義範圍內,惟依其判
斷標準不同,區分為:
㈠甲-1說:實質影響力說
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受賄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祇
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
所及者,即屬相當。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連之行為
,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
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
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
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
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倘其影響力並非因
其本身之職務權限而來,即僅具有空泛之影響力,自難認亦
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5472號等判決)
㈡甲-2說:公務外觀或形式上公務性質說
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受賄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指
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
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
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
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職務事項本身及為妥適行使
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在內,利用由行
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
掌管之附隨職務亦屬之,惟此附隨之職務,須具有公務外觀
或形式上具公務性質,且與其固有職務事項本身有直接、密
切之關連性,始包含在內。
立法委員基於代議民主制度,在議會內行使法定職權之提案
、審議、質詢等議會活動,固屬其職務行為,至於為行使上
開職權,而在議場外從事譬如召開協調會、具名發函要求說
明報告、開會前拜會、議場中休息協商等準備工作或輔助行
為,仍具有公務外觀,且與其上開職務行為有直接、密切之
關係,自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立法委員就人民向其陳情之
事項,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召開協調會之方式,邀請
與其所掌理法律、預算等議案及質詢備詢有關之行政機關派
員出席者,該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邀請相關行政機
關派員出席協調會之行為,除已具有公務行為之外觀外,且
與憲法賦予之立法委員議決、審查、質詢及備詢等主要職務
有密切關連性,同屬其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本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108 年度台
上字第3592號等判決)
乙說:圖利說
在行政機關收受賄賂之上級公務員,藉由「行政一體」之上
下隸屬關係,對於服從其指揮、監督之下級公務員所掌之事
務而取得對價,因其身分地位就該事務足以形成一定程度之
實質上影響力,無待親力親為,而得認係該收受賄賂公務員
之職務上行為(行政一體之實質影響力說)。
然如收受賄賂之公務員,與承辦該職務之公務員間,並無上
下隸屬關係,無從透過指揮、服從之途徑,影響該職務之決
定,不能成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至收受賄賂之公務員
,為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係藉由其職務上之一
切機會或由職務衍生之機會,或利用其特殊身分為手段,致
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拘束而影響
、干預或形成特定結果或內容之決定者,應屬得否論以圖利
罪之範疇。收受賄賂之公務員對承辦該職務之公務員所為關
說、請託之行為如該當圖利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論以圖利罪
,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7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等判決)
二、法律問題二部分:
甲說:否定說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圖利罪所稱「違背法令」之
「法令」,是以違反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為限,至
於違反其他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
法令,則不包括在內,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原係「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
暨不當利益輸送」,性質上屬
陽光法案之一環,並非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修
正前)該法第5至7條(即現行法第12條)規定能否謂係非主
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所稱之「法令」,仍有疑問。(本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
乙說:肯定說
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
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
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一則揭示:於執行職務時,因其作為或
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意旨,再
則禁止: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
人之利益,法條規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相同
。依(修正前)該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民意代表,知有迴
避義務者,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否則
,有科以公法上之行政罰。是對於具有市議會議員法定職務
權限之民意代表而言,難認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
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
叁、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
一、法律問題一,擬採甲-2說,理由補充如下:
㈠公務員之職務難於法令逐一
列舉,尤其在政務官,大抵祇有
概括規定,而民意代表之立法委員、議會議員及代表會之代
表等,係
合議制,原則上其個人並無特定之職權。本院判決
先例(58年台上字第884 號)且認「公務員賄賂罪所謂職務
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因此所謂職務行為,不以法令所列舉之職務為限,其「
得為之行為」同包括在內,此概括之規定,在無法逐一列舉
之情形下,我國實務近年來於文義射程範圍內採廣義解釋,
除於本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職務上之行為
」擴張及於一般職務權限行為,不以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負
擔之事務為限,亦即在法令上係屬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
,即該當賄賂罪之「職務性」要件,並引進日本實務及學界
已形成共識之「與職務密切關連的行為」概念以為補充,肯
認「職務密切關連行為」得涵攝於「職務上之行為」文義範
圍內,亦屬職務行為之範圍,此有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
3 號等判決,均採相同見解,似已形成穩定之見解,惟就民
意代表於議場外向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承辦人員所為關
說、請託或施壓等此類行為(即日本學說所謂基於職務上之
事實上影響力的偶發性行為),如何判斷是否屬職務行為之
範疇,仍有不同見解。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貪污,澄清
吏治」,公務員賄賂罪之保護
法益係要求公務員公正執行職
務兼及保護國民對於公務員職務行使公正性之信賴,而公務
員(違背)職務受賄罪(下稱本罪),其
可罰性基礎,係就
公務員以對價方式出賣其(違背)職務行為,已破壞國家公
務執行之公正及人民之信賴,或具侵害的危險性。是民意代
表因受賄所實行之「特定行為」,於判斷是否屬於職務上之
行為,從本罪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出發,既側重在保
護職(公)務執行公正性要求不受經濟利益介入之破壞或妨
害,其職務行為之範圍,必須是該特定行為仍具有公務外觀
或形式上具公務性質,且與其本有職務事項有直接、密切之
關連性,始包含在內,亦即「公務性」為受賄行為客體之必
要要素,即使採納「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概念,同係在肯定
公務性的前提下,將與職務有關連的行為納入職務行為範圍
中,作為實質判斷公務員賄賂罪職務行為的基準,解釋上方
能符合賄賂罪保護法益之要求。參以我國採取「職務密切關
連行為」或「實質影響力」學者,多數主張「公務性」為必
要要素,即使主張結合說的學者,同時亦認為無法通過公務
性標準的行為,無法成為職務上密切關連行為,故自應從此
理解,始能正確把握立法規範之旨趣,並符合職務行為範圍
之認定。再從「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避免不當擴大賄賂罪
處罰範圍要求」,採取甲-2說見解,關於與職務有密切關連
之行為,不僅在事務性質上要求與法定職務本身有密切關連
,同時也要求進行之
態樣須有公務外觀性,可將不具有公務
外觀之私人活動排除於職務行為之外,避免產生違反罪刑法
定主義之疑慮。
㈢於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之解釋適用
依憲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
案、預算案、戒嚴案、
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
國家重要事項之權外,尚包括議案審議、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
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
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
之審查、黨團協商等職權,並依憲法增修條文等規定,有質
詢行政院院長、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邀請政府人員與社會上
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權。再依立法院組織法第7 條、立法院
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除審查該院交付各委
員會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
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於審查議案後提報院會決定。
此皆屬法律所明定職權,而實際運作上,尚有如於議場外接
受人民陳情發函要求行政機關回覆說明、陪同陳情人召開記
者會或召開協調會要求行政機關相關人員出席說明、受選民
請託爭取預算架設路燈、參加婚喪喜慶等俗稱之選民服務等
等,其中「選民服務」之內容龐雜,雖非立法委員法定職務
權限,然慣習上係伴隨立法委員身分、職務經常發生,是否
屬其職務上行為,客觀上應視其實際從事之具體內容有無具
有公務外觀或形式上具公務性質,亦即是否涉及與其職務相
關、權限所及之國家(公)事務,據此判斷認定是否屬其職
務密切關連行為
而定,要與選民服務一詞無關。
㈣民意代表職務性質、職務義務與行政、司法之公務員不同,
應否採用相同之標準規範,尚有疑問
國家設官分職,雖已對各種公務員之職權
予以劃分,然事實
上則因公務活動牽涉甚廣,國家法令難以將屬公務員一切職
權悉以列舉規定,尤其中央或地方之民意代表,負責立法權
之行使,基於代議民主制度,有權責反應民意監督行政機關
,或據為政策主張、推動成為法案,所執掌之職務性質、職
務義務與具行政、司法權之公務員不同,所能直接或間接發
揮影響力之範圍亦有差異,惟關於公務員賄賂罪之職務性,
我國立法技術均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規範之,採
統一規範模式,此與日本立法例相類,但與德國法採分立之
規範模式不同(其民意代表不同於其他公務員,就職務行為
、受賄罪有獨立規範),我國於修法或另立特別法規範前,
基於民意代表與其他公務員的職務性質、目的及運作方式之
差異性,其職務行為之解釋是否須與一般行政、司法權公務
員採相同之規範標準,抑或
可參採德國立法例為不同之規範
解釋方向,即值深究。
㈤關此疑義,基於民意代表職務與一般公務員之差異性,或無
上下隸屬、行政指導關係,本乎不相類事項,不得為相同解
釋原則,對於民意代表斡
旋關說其他公務員所為之行為,除
為法定職權事項外,自不宜逕採實質影響力說見解,將民意
代表「利用地位影響力關說請託行為」評價為其職務上行為
,造成概念上之不明確性。然為落實貪污治罪條例立法宗旨
及賄賂罪保護法益,依目的論解釋,應認民意代表職務行為
之範圍及於職務密切關連行為,並回歸公務性概念要件,即
對於不具有公務外觀或形式上公務性質之行為,無從肯認其
職務關連性,應予排除。於此前提下,民意代表「職務上行
為」之解釋、職務範圍之判斷,除⑴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
務權限外,再依⑵如具有公務外觀或形式上公務性質,且與
其主要職務具有密切關連性,雖非法律所明文,仍可認符合
與其法定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行為,同屬職務行為範圍。
㈥不採實質影響力說理由
⒈從法制面立論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至6條規定與職務行為有關者,依行為輕
重及
法定刑高低,區分3 類型,包括「違背職務」賄賂罪
、「職務上行為」賄賂罪及圖利罪,近期立法委員、法務
部分別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18條影響力交易的立法規
範及法國刑法第432條之11 等規定,針對公務員不法關說
行為提出增訂刑法「影響力交易罪」草案,明定「對於公
務員或公務機關有影響力或被認為有影響力之人,
意圖使
人由公務機關之決定獲取不正當利益,而為自己或第三人
要求、
期約或收受
不正利益,並運用其影響力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
運用影響力之人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規定。如採實質影
響力說為「職務行為」之
判準,於利用非主管或監督事務
圖利情形,似可論以(違背)職務受賄罪,蓋「利用職權
機會或身分」可謂係公務員發揮影響力之另種解釋,如此
非僅擴大職務賄賂罪之處罰範圍,同時影響或架空非主管
監督事務圖利罪、影響力交易罪之成立範圍。
②我國反貪腐法制之結構與日本不同
日本反貪腐法制並無圖利罪,但另設有公務員斡旋賄賂罪
、公職人員等斡旋行為得利處罰法等規定,與我國法制不
同,至於所謂與實質影響力說較為接近之日本學者採為「
職務密切關連行為」判斷標準之地位利用說之概念,因係
強調有無利用公務員地位對職務行為之相對人行使影響力
為基準,與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指利用行為人身
分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
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據以
圖利之標準相近,甚且日本刑法已將公務員、國會與地方
議會議員(及其秘書)利用職務地位影響力向其他公務員
斡旋行為(含關說、請託)而取得賄賂、利益等報酬,另
以前揭斡旋賄賂罪、斡旋行為得利處罰法加以處罰,其「
斡旋行為」顯非評價為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則解釋
上欠缺公務外觀或形式上公務性質之民意代表收取約定對
價而於議場外利用影響力所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特定行
為,似不宜援引實質影響力說認屬「職務上之行為」,而
依職務受賄罪加以處罰,或
可考慮討論是否以該當非主管
監督事務圖利罪要件,改以圖利罪規範處罰,以填補法規
範密度不足缺失,避免評價不足、形成規範漏洞。
⒉「實質影響力」與職務行為之客觀本質並不相容,解釋上
易生欠缺明確性之疑慮,而民意代表之實質影響力本因人
而異,無客觀標準,解釋上如過於強調「實質上之影響力
」,即可能模糊其與職務行為之關連性,若仍需視被關說
、請託之公務員是否已受民意代表之影響始為處罰,徒增
判斷上困擾,與立法者對於本罪係採抽象
危險犯方式予以
規範,行為一經
著手,罪即成立,似有差異。因此,為避
免無限擴大公務員之職務權限,甲-2說適足以彌補「實質
影響力說」對於「欠缺公務性之行為無從肯定其有職務關
連性」之缺口,否則僅以民意代表之特定行為對某事務應
如何進行或不進行具實質影響,即可評價屬職務上行為,
未再區分是否具形式上公務性質或外觀,或釐清此影響力
究係源自其「地位或人際關係」,抑或從
原本職務行為所
派生,所為之判斷即易生扭曲、誤解,甚或過度擴張民意
代表職務範圍之解釋適用。
㈦不採圖利說理由
此說或有謂是採「行政一體實質影響力說」,亦即應視受賄
公務員與承辦公務員間是否為上下隸屬、指揮監督關係,據
為職務行為之認定標準,然民意代表其職務行為有其特殊性
,本質上是反應民意,透過立法活動制定法律或向行政機關
反應人民之期待,不負有中立、客觀的行為義務,與一般行
使行政、司法權限之公務員不同,是在判斷其職務行為時,
本非必須採取統一之規範標準,因此若將職務上行為定義限
縮於具「上下隸屬、指揮監督或服從關係」,易生法律漏洞
,造成處罰不易之失衡結果。另有謂是以「上下隸屬關係」
限縮實質影響力之適用範圍,惟民意代表基於代議民主制度
,受託對政府機關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究否屬於行使其職
務行為,仍應以民意代表因關說、請託或施壓所從事之「特
定行為」,是否屬其職權行使範圍為斷,至有無行政一體上
下隸屬之指揮、監督或服從關係,非職務行為之判準,此由
民意代表對行政機關掌握有法案、預算、人事審議等職權,
對行政機關之實質影響力更甚於上下直接隸屬公務員間之關
係即明。
㈧不列載「法定職務權限說」之理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受賄罪,係以公務員藉其「職務上
之行為」作為圖取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為其要件,法條
文字並未明定以「法定職務」為限,所謂「職務上行為」
之文義內容,我國實務近年於個案中引進「職務密切關連
行為」概念以為解釋適用,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
固有(本來)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屬職務行
為範圍,業如前述說明,不再贅述。本庭擬採之甲-2說,
在闡釋所指「職務密切關連行為」,除須具有公務外觀或
形式上具公務性質,且與其固有職務事項本身有直接密切
之關連性,始包含在內,並未逸脫法律明定之文義範疇。
至「法定職務權限」見解之發展,有論者謂應與94年我國
刑法修正公務員定義影響有關,修法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
規定,以具備「法定職務權限」之要件,作為限縮公務員
概念之範圍,然此一「法定職務權限」要件之判斷,與「
職務上之行為」之「職務」範圍,雖有關連卻未盡相同,
前者係指賄賂罪主體之定義規定,後者則為賄賂罪「職務
」行為內容,分屬不同層次問題。另
參諸德、日有關賄賂
罪職務行為之見解,現今通說均無採取相類似「法定職務
權限」概念。
⒉現代國家體制與行政事務具多樣化與複雜化,行政法令規
定固為數眾多,立法技術上本難盡將公務員為達成行政上
目的所必要的一切行為事先以法令規定,簡言之,公務員
職務的多元性、複雜性,在法令與內部規範不可能對其職
務內容明文窮盡列舉之情形下,若將職務行為範圍限縮於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職務,看似明確,實則不符合現
實,容易引起誤會,亦造成規範漏洞。而現今公務員體系
具有指揮監督、人事任命等關係之構造,高階公務員確可
藉由自己所具有諸如人事權、指揮監督權等特定職務權限
,而實質參與、干預或影響其他較低階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為特定之公務決定或執行,尤以民意代表職務甚廣,卻欠
缺極其明確之法定職責,如採取「法定職務權限」說,因
低階公務員,其職務內容之規範較具體明確,惟高階公務
員、民意代表,職務範圍較廣泛抽象,其職務賦予得執掌
之範圍較不具體明確,使其易於逸脫職務行為之範疇,如
此解釋,不僅未能簡化職務行為之認定,並可能導致處罰
輕重失衡、與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相違之情形。
㈨另有謂甲-2說同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解釋上亦有欠缺明確
性之疑慮。然公務員受賄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於立法
技術上本無可能以正面表列方式,窮盡列舉各式職務行為之
內容或行使職務之方式及其類型,惟立法者為求規範之普遍
適用,使用「職務上之行為」一語作為限定本罪之成立範圍
,解釋上其職務範圍,自不以限縮經法令明定者為限。是本
庭擬採甲-2說作為職務行為之判準,一則與公務無關之事務
即不會納入職務行為規範,且有學者、本院判決於個案中歸
納、列舉「公務外觀或形式上公務性質說」此一抽象法律概
念之具體明確界線以供實務參考,再甲-2說其意義既非難以
理解,所涵攝之個案事實又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
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意旨,與
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二、法律問題二,擬採否定說,理由補充如下:
㈠從圖利罪修法方向觀察
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圖利罪條文所指之「法令」,經2次修
正後,規範要件較舊法規定嚴謹、明確,已明文規定,明知
違背「法令」之解釋,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
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並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
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
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俾符合
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之規範目的。依修法歷
程及理由說明,無論是利用職權機會圖利,抑或是利用身分
影響力斡旋圖利罪,應指公務員於執行具體職務時,所應遵
循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為限,而不包括一般道德性、
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
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政治獻金法、遊說
法、公務人員廉政倫理規範等,均為陽光法案之一環,其立
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
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
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
乃規制公職人員(包括非公務
員)或其關係人利益衝突之迴避規定、禁止假藉職權圖利及
不得為一定交易行為等一般性抽象法律,涉及具體職務遂行
的判斷色彩較弱,如有違反,並定有相關行政裁處,屬行政
不法行為,所維護者為依法行政原則,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
法性,復參諸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
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適
可說明相較其他另有嚴格規定之法律,本法乃屬規範所指公
職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利益衝突迴避之一般規範,並非就執
行具體職務時,所應遵守之特別規定。亦即從法律體系之設
計上,立法者對於公務員直接破壞所掌職務的廉潔可信賴行
為時,制有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
瀆職罪章等法律規範處罰,
同時對於可能危害職務廉潔之行為,另定有本法、公務人員
廉政倫理規範等法規,從較遠端之距離作超前部署之保護,
要求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對於有利害關係之事項,須作必
要迴避,提示應注意避免,與貪污治罪條例之規範目的並非
相同。至雖同法第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惟僅係對於
公職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未達刑事不法程度或未發生具體結
果之行政不法行為所為之一般性規範,並非就公務員執行具
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自非屬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否則無異與上
揭修法之意旨相悖。
㈢有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規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5 款相同,違反上開規定有科以公法上之行政罰,而認屬
公務員圖利罪所指之法令。惟公務員圖利罪處罰之行為,須
以「違背法令」者為限,而利益衝突迴避法係為增進人民對
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之信賴,僅須公職人員之行為
在外觀上,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即不得為之,不以「違背法令
」為限,如未迴避,縱令所為之行為係合法,且未發生圖利
之結果,仍為該法處罰之範圍,此觀該法第17條立法理由載
稱「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圖利罪』,所圖之利益指私人
之不法利益,而本法規定所圖利之對象,僅指公職人員或其
關係人,且所圖之利益,不以不法利益為限,非『圖利罪』
所能涵蓋;再者,本法與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亦各有所
本……」即明。因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與公務員圖利
罪規定仍有不同,性質上僅為公務員應遵守之一般基本規範
法律,如有違反僅屬公務員職務行為之義務違反,非即可認
係具體、客觀法益之侵害,自不宜過度將公務員倫理規範之
議題帶入刑事不法中討論,亦即公務員行政不法之職務行為
,所獲得之利益倘非「不法利益」,即不受圖利罪之規範,
除有同時觸犯刑罰法律情形,或具備規範違反及法益侵害性
(即不法獲利之結果),應認以刑事不法行為予處罰外,單
純違反,尚不足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
賴,自不宜擴大解釋適用。
肆、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一、法律問題一:有3庭同意本庭見解(即採甲-2 公務外觀或形
式上公務性質說),3庭不同意本庭見解(即2庭採甲-1實質
影響力說,其中1 庭並認應以原則重要性為由增列「法定職
權說」;1庭採合併說即兼採甲-1及甲-2說見解),另有2庭
同意「職務密切關連行為」同屬職務行為範圍,惟認其內涵
及判斷標準由大法庭裁定釋義。
二、法律問題二:有2庭同意本庭見解(即採否定說),其餘6庭
不同意本庭見解(5庭採肯定說,1庭認無法律見解歧異)。
三、本庭經評議後,認上開法律問題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既有積
極歧異,又未能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一致之見解,自有提案之
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2 款規定,提案予
刑事大法庭。
伍、本庭指定庭員汪梅芬法官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