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上 訴 人 張邱群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等罪案件,本院原刑事第八庭(現第七庭
)裁定提案之
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提案裁定案號: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本大法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上訴人張邱群因涉犯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書未請求對上訴人
所為上開
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院於審理時,檢察官
亦未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自行認定
上訴人犯行成立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貳、本案法律爭議
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應
否基於「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踐行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亦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揭示,將累犯「必」加重其刑變更為「可裁量」事項之意旨
,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
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否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
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
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關於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主張及
舉證責
任
(一)就檢察官之訴訟負擔而言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
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
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
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
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
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
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
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
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
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
累進處遇
、
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
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
所稱:法院審判時
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
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
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
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
法。
(二)就法院補充性之調查
證據功能以言
我國刑事
審判程序,採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對審結構,基
於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雖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
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惟:
⒈本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
,依
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
之事項,且基於刑法
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
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
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
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
嚴格證明程序,即
須有
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
始能具體行使其
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
,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⒉本項前段所謂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被告有無累犯
之事實以言,係指法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
調查程序,認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而經
曉諭檢
察官
聲請調查證據後,仍陷於真偽不明之際,法院得視個案
情節為補充性之調查者而言,俾落實本條規定所
宣示「當事
人舉證先行原則、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證據調查模式的理
念。又法院為補充性調查時,仍應踐行嚴格證明程序,
乃屬
當然。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為補
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
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證不
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
(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
易科罰金或易
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
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
始足當之。至一般附
隨在卷宗內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
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
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
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二、關於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之主
張及說明責任
(一)就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之因應修法
以觀
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針對累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部分,業已闡明: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其解釋理由書則進一步就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
科刑資
料之調查與辯論方面,闡釋:為使法院
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
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
參照)
及其他
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
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
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等旨。可見本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⒉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刑事訴訟法乃配合
將第289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
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
告訴人、
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
意見之機會。」亦徵在主張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階段,法院須
就檢察官所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辯論,始能斟酌
取捨。
(二)就累犯加重量刑
與否轉變為裁量觀念以言
據上可知,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
」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
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三)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
涵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
為強化之
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
綜上所述:
(一)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二)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
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
證明方法,自得由
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四、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五、本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
,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
法安
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
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
援引為上訴或
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
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
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
處斷刑或
作為
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
審法院自不能據以
撤銷原判決,應予指明。
六、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