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
上 訴 人 陳麗莎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
律師
蔡承
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刑事第六庭(原
第七庭)裁定提案之
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6
5號,提案裁定案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本大法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
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販賣、運輸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
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通訊監察內容,對該上、下游或
共犯而言,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其他案
件之內容。
前項情形,於通訊監察
聲請書內已敘明通訊監察範圍包括監察對
象之上、下游或共犯等與販賣、運輸毒品有關之對話時,亦同。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檢察官依
司法警察(官)之聲請,以監察對象陳○全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等罪嫌為由,向法院聲請對陳○全所持用之某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下稱
監聽)獲准。於合法監聽期間,錄得「
毒品上游」即上訴人陳麗莎以其某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全之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約定販賣一定數量、價金之海洛因
予陳○全之對話(下稱監聽內容)。原判決
乃依憑包括上開
監聽內容在內之
證據,對上訴人論罪
科刑。並敘明:卷附監
聽內容,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對陳○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
為,並非對上訴人實施監聽所得,就上訴人而言,係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
所稱之「其
他案件」(即「
另案監聽」)之內容等旨。
貳、法律爭議
一、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於合法
實施監聽期間,取得販賣、運輸毒品(下稱販運毒品)予監
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的監聽
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是否屬通保法第18條之 1
第1 項所定:「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
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
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
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
,不在此限。」之「其他案件」之內容?(下稱法律爭議一
)
二、倘通訊監察聲請書內已敘明監聽範圍包括「監察對象之上、
下游或共犯等與販運毒品有關之對話」,而法院也據以核發
通訊監察書之情形,法律爭議一之結論有無不同?(下稱法
律爭議二)
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法律爭議一部分
(一)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功能主要在於界定監聽活動實施之對象(
人)、標的(通訊設備)與客觀事實的範圍,以為令狀保障
附著之依據。是以,通保法第5條第2項乃明定通訊監察書之
聲請應記載同法第11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
,應予載明,務使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准許實施監聽之對象
範圍趨於特定;並於同條第5 項明定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
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
同一案件或
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
數張通訊監察書。同法第11條復就通訊監察書之應記載事項
,規定包含監察對象、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通訊種
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與監察期間及方法等,旨在藉由
具體特定執行通訊監察之對象、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工
具設備等,以初步界定實施監聽之主觀及客觀範圍。可知通
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應嚴守「一人一票」原則,多數監
察對象不得共用一張通訊監察書。
(二)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
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此技術性規範已界定
祇要與原核
准進行監聽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有一相異
者,即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其他案件」,其相
關內容即係「另案監聽」取得之內容。從而,與監察對象通
話之他人,既非監察對象,則其涉嫌任何罪名
犯行之通話內
容,均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
(三)另案監聽之性質,與惡意之非法監聽迥然有別。說明如下:
⒈前揭「一人一票」原則係對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所為之
限制,以避免肉粽串式監聽,並非意在限制「執行」監聽時
不能偶然取得另案監聽之對話內容。蓋監聽具有隱密性(監
聽對象無法察覺被監聽)、未來性(監聽之對話並非現在已
存在,而是預期未來會發生)、持續性(監聽時間較長,亦
不受有形空間之限制)、流刺網性(並非只蒐集監察對象之
訊息,第三人使用被監聽之電話或第三人與監察對象間之對
話,均有被蒐集可能性)等不確定之特性,亦即犯罪之
偵查
常處於浮動狀態,考慮偵查效率及刑事有效
訴追等要求,與
搜索之情形相同,監聽亦係對尚未確定事證之蒐集,無從自
始即清楚、明確知悉通訊對象與對話內容,而可事先預測或
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主觀及客觀範圍,故在監聽執行階段
保持一定之彈性,為偵查事理本質之必然。
⒉由於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乃「2 人以上之特定人間的意
思交換」,監聽之執行本即係為了蒐集監察對象與他人間之
對話內容,而基於監聽之上開特性,當國家機關鎖定特定監
察對象之電話線路進行監聽時,所有與之通話或使用其電話
之人,均不可避免地亦處於被監聽之狀態。是以,於監聽時
偶然所取得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
共犯上開罪嫌之人的對話內容,並未逸脫通保法所規範之通
訊本質範圍,
難謂已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理期待。
⒊於此情形,無論基於學說「假設再次干預亦受允許」或「類
似犯罪例外」之觀點,均認為監聽標的乃
犯罪嫌疑人使用之
特定通訊設備(例如行動電話),故凡經由該通訊設備撥出
或接收而參與和監聽案由有關之通話內容,均不可避免落入
實際執行監聽之範圍內。惟此際因並未進一步擴大侵害對話
者合理隱私保護之範圍,故於執行機關善意執行監聽時,本
案監聽之結果難免會偶然擴張至原監聽活動可及範圍之其他
犯罪,此乃執行監聽活動事理本質所必然,不會導致原通訊
監察令狀之濫用,並無違反
法官保留而牴觸令狀原則可言。
析言之,依「假設再次干預亦受允許」之觀點,前述另案監
聽所得,屬於法定允許監聽之重罪範圍,且與本案監聽之主
、客觀範圍具客觀關連性,若有充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
監聽亦會准許,即應容許是類之無令狀監聽。此即學說上所
稱「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亦有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或「
事實上
按照個案之情況存有合法蒐證之可能」之情形。又依
「類似犯罪例外」之觀點,基於對「一目瞭然法則」所衍生
之「一聽即知法則」(又稱「明顯可見法則」)之運用,
肯
認將令狀
所載監察對象擴及與之通訊對話而有上、下游或共
犯關係之人,或將令狀載明涉嫌觸犯法條涵蓋「充分近似」
(即具客觀關連性)之其他犯罪,符合進行中之偵查活動本
應涵蓋其他具客觀關連性而充分近似犯罪之偵查本質,自應
容許是類之無令狀監聽。是以,前述情形之另案監聽所得,
既未擴大原監聽偵查之目的、範圍,不會使得本案監聽成為
另案監聽之託辭,尚不致造成本案監聽程序之濫用,並不當
然應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絕對排除其
證據
能力,俾在未擴大侵害
合理隱私期待之前提下,兼顧有效保
全證據及避免無謂訴訟資源之耗費。
(四)據上說明,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
嫌,於合法實施監聽期間,取得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
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監聽內容,對該上
、下游或共犯而言,仍屬另案監聽,為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
項所定之「其他案件」之內容。惟另案監聽與惡意之非法監
聽,性質上截然不同,不當然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法律爭議二部分
依上開說明,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應嚴守「一人一票
」原則,多數監察對象不得共用一張通訊監察書。則縱然通
訊監察聲請書內已敘明監聽範圍包括「監察對象之上、下游
或共犯等與販運毒品有關之對話」,惟法院既應依「一人一
票」原則核發通訊監察書,則本案監聽之範圍,自不及於原
核准進行監聽之「監察對象」以外之人。是於此場合所取得
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
嫌之人之監聽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仍屬另案監
聽所取得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