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提案
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9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明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女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
律師
對於下列
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認擬採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
前裁判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關於
適用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
追
訴權時效相關規定的
刑事案件,若犯人不明,檢、警復未掌握
犯
罪嫌疑人之基因。檢察官為調查上開案件所進行之
偵查程序(以
本件殺人案件而言,自87年12月10日前往
相驗時起,至88年7 月
20日簽結前之相驗及
勘驗屍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
研究所〉
鑑定死因、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鑑定死者之DNA 及與相關人士進行比對、指揮警方偵辦、請
警方檢送查察結果、函催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等),是否
可認為係對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追訴權時效不進行
?
理 由
壹、本案法律問題之基礎事實:
A女行為係時未滿18歲之少年。
(略)
貳、本院先前裁判所持見解:
否定說(即狹義偵查說,例如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
,其餘不贅列):
一、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
為,在解釋上固可認為已經行使追訴權,而為追訴權
時效停
止進行之法定事由。然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
查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
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
形及相關
證據,即得謂為偵查;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偵查,即
指此而言。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此所謂偵查,應
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
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
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亦即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
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
二、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均具
有獨立性,亦即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
予
以各別計算,故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
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
偵查程序(包括相驗屍體
、勘驗現場、
訊問證人、鑑定證物及指揮
司法警察進行調查
等),始應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為該特
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檢察官若係
在「犯人不明」(包括誤認與本案無關之他人為犯罪嫌疑人
)之情形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難認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
行使追訴權,而成為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
參、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
肯定說(即廣義偵查說):
一、時效制度的學理根據,雖有痛苦代刑說、改過遷善說、證據
消滅說、秩序回復說及怠於行使說等不同學說。然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
期間內『不行使』
而消滅…」可見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制度應是採怠於行使
說。其主要目的,係在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節
制其權利行使之怠惰,避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並非為犯
人之利益而設。雖兼有尊重既有狀態,以維持社會安定之附
帶效應,但此非其主要目的。故在偵、審機關對於既生之法
律關係有所怠惰
不作為時,始有時效進行之問題,倘因犯人
刻意隱匿或逃避致刑罰權不能實現,並非可歸責於偵、審機
關,自不能將時效之不利益歸諸偵、審機關。追訴權時效制
度之主要目的既在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至於尊
重既有狀態,並非其主要目的,因此關於檢察官是否行使追
訴權,自應優先考量偵查之不行使,是否可歸責於
偵查機關
,不宜過度著重其附帶效應,而忽略其主要目的。故於犯人
不明之案件,若檢察官已積極偵查,努力追尋犯罪嫌疑人,
盡力蒐集證據,並未怠惰時,自應認為係追訴權的行使。
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
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
者,20年。」所謂追訴權,包括偵查、
起訴及
審判權在內。
至於追訴權之「不行使」,依
文義解釋,係指追訴權於該條
項款所列期間內有不行使之情形。上開規定並未針對檢察官
之偵查係廣義或狹義而有分別。何況尊重既有狀態,既非追
訴權時效制度之主要目的,解釋時自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過度偏向犯人,認於犯人不明時,係指狹義偵查而言。
本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追訴權消滅時效之
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若已實施偵查,此
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司
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理由書亦認為:「刑法時效章內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首於第80條第1 項明定:追訴權,因左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可見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係以不行
使為法定之原因,行使則無時效進行之可言。」。
三、就偵查之目的而言,其最重要的任務在於釐清犯罪事實,而
其具體作為,則在於犯罪證據的蒐集與保全。蒐集及保全證
據既係偵查之目的及重要任務。若檢察官已積極為犯罪證據
的蒐集與保全,即令是犯人不明之情形,亦係為將來人別確
認作準備,仍係偵查之行使。何況,造成犯人不明之原因,
大部分係可歸責於犯人之行為(以本件而言,係因犯人之毀
屍滅跡並隱匿逃避),
而非可歸責於偵查機關,自不能將時
效的不利益加諸於偵查機關。若因犯人之滅證、隱匿,即令
檢察官已展開各項偵查作為,仍可享有時效進行的利益,無
異使偵查機關承擔不可歸責的事由,並鼓勵犯人
犯後湮滅犯
罪跡證,
難謂與時效制度本旨相符。
四、
旨揭情形,檢察官為調查上開案件,自87年12月10日前往相
驗時起,至88年7 月20日簽結前所進行之偵查程序,自係對
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追訴權時效不進行。從而
,A女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
規定為20年,自甲死亡時間(採有利於A女之87年12月5日)
起算,加上前述停止進行之偵查期間7月又10日,應於108年
7月15日始屆滿,顯已逾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但書之施行
日即108年5月31日,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規定,本件追訴
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
肆、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刑事第二庭、第三庭、第四庭、第五庭、
第七庭、第八庭及第九庭均同意本庭見解(即採肯定說),
刑事第一庭則不同意本庭見解(即採否定說)。
伍、本庭經評議後認前揭法律問題應採何種見解為斷,就此法律
爭議,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既與本院先前裁判歧異,又未
能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一致之見解,自有提案之必要,爰依法
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2 款規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陸、本庭指定法官劉興浪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