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9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明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姓名及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刑事第六庭裁定提案之
法律
爭議(本案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提案裁定案號: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954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適用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追訴權時效規定之
刑事案件
,縱犯人不明,檢察官為調查上開案件所進行之
偵查程序,仍係
對該案件之
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戊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略)
貳、本案法律爭議
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追訴權
時效規定之刑事案件,若犯人不明,檢察官為調查上開案件
所進行之
偵查程序(以本件殺人案件而言,自87年12月10日
前往
勘驗時起,至88年7 月20日簽結前之勘驗屍體、囑託
鑑
定死因及死者之DNA
暨與相關人士進行比對、指揮警方偵辦
及檢送查察結果、函催解剖鑑定報告等),是否可認為係對
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
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
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未
起訴而消滅……。」將原規定之「不行使」,修正為「未
起訴」,其修正理由提及:「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
官或
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爰將第一項前文『
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起訴』,以資明確。」
參照修正
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
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
行。」係將偵查、起訴與審判並列,可見修正前刑法
所稱之
追訴權,其範圍不限於起訴,尚包括起訴前之偵查,此觀修
正前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
之手續」,足為
佐證。
二、時效已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
諭知免
訴之判決,而同條應
諭知免訴判決之其他情形,諸如:「曾
經判決確定者」、「曾經
大赦者」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
其刑罰者」,亦均非屬程序事項。且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
定,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足徵追訴權時效確具有實體
法之性質,為刑罰解除事由。惟追訴權時效,係因一定時間
之經過,不再追究某特定之
可罰性行為,並未影響立法者對
該特定行為可罰性之決定,亦無涉該行為之社會非難,且從
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觀察,為追訴不能,則具有
程序法之性
質,為訴訟障礙事由。因此,無從以追訴權時效規定在刑法
,逕認其性質純屬實體法,而不具有程序法之性質。修正前
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既具有程序法之性質,則其所謂之偵
查,自應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偵查為相同解釋。且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之追訴權,有關檢察官之偵查,並未因
犯人已明或不明,而有所分別,解釋時自不應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認犯人已明之偵查,方屬於偵查。
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
告訴、
告發、
自
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故刑事訴
訟法所謂之偵查,係指
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時,
依職權啟
動之偵查或
調查程序。至於偵查機關是否有偵查作為,係以
實際客觀行為為判定基準。而偵查之核心有二:其一、釐清
犯人,即偵查機關透過既存的犯罪事實,為確認犯罪行為人
之作為均屬之,包括對犯罪嫌疑人或
證人的詢問或
訊問、蒐
集犯罪現場或客體所遺留之生物跡證,如指紋、體液、血液
、毛髮,或透過鑑識作用
予以比對等;其二、釐清犯罪事實
,其具體作為,則在於犯罪
證據的蒐集與保全。因此,偵查
機關為確認犯罪行為人及釐清犯罪事實,所為之人別釐清,
及對於犯罪證據的蒐集與保全,以作為將來起訴之準備,均
屬偵查之範疇。
四、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非規定:「追訴權,經左列期間而消滅
」,可見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蘊含有督促偵查機關
積極行使追訴權,節制其權利行使之怠惰,避免怠於行使致
舉證困難及尊重既有狀態等目的,
而非僅單純期間之經過,
時效即消滅。上開規定所謂之追訴權「不行使」,依
文義解
釋,係指追訴權於該條項所列期間內有不行使之情形。司法
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理由書亦認為:「刑法時效章內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規定,首於第80條第1 項明定:追訴權,因左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可見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係以不行使
為法定之原因,行使則無時效進行之可言。」因此,適用修
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之犯人不明案件,若檢察官已啟動
偵查程序,積極追查犯罪嫌疑人,並為犯罪證據的蒐集與保
全,諸如勘驗、
囑託鑑定死因或死者之DNA 暨與相關人士進
行比對、指揮警方偵辦或檢送查察結果、函催解剖鑑定報告
等偵查作為,自應認為係對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
。
五、
綜上所述,適用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之刑事案件,縱
犯人不明,檢察官為調查上開案件所進行之偵查程序,仍係
對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